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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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送達代收人楊永建住台北市○○○路○段一九六號一樓
被 告 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六七號十八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八之一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八號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 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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