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60號
TPDV,106,重國,60,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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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60號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獻林林茂權胡方新鄭宗仁帥嘉寶、劉
介中、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林文舟劉鑫禎、汪
漢卿、程怡怡張國新、司法院、立法院、行政院、監察院、中
華民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務部、彭文正、中國國民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公會、台北律師
公會、財團法人民間司改基金會陳師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傳岳、黃柏夫、高志明黃三榮
黃越宏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命最高行政法院負擔預納起訴費之 責任,惟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故原告聲明 請求由最高行政法院負擔預納起訴費,於法顯有未合。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將牴觸憲法及其它法律而確定無 效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予以撤銷,乃就立法委員本於立 法權所制定法律之合憲性及正當性為爭執,經核非關民事私 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未合,不屬民事 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審理。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至7項請求部分,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觀 之,實係以其具中低收入戶身分,卻因不能證明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致遭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由,主張受 有生存權及財產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之損害,據此請求回復認 定原告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而准予訴訟救助, 並對原告為金錢賠償。然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須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此一規範之目的,乃因依現行訴 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係基於審 理或偵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其心證與自己確信之見解,為 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惟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 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 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 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 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 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 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 權益,亦得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 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方應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各該訴 訟救助案件進行審理並作成駁回聲請、駁回抗告及駁回再審 裁定之法官,均為法院職司審判事務之公務員,其等縱與原 告認知或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仍屬法官依法審理職權行使之 範疇,且原告本得循相關救濟程序爭執該等裁定是否適法, 尚難逕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得請求國家賠償。況原告並未 具體敘明其請求基礎,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 摘上開裁定牴觸憲法及其它法律規定,其請求即不符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均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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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