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博儒
被 告 旭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零柒元捌角貳分、歐元貳萬伍仟肆佰貳拾
捌元柒角伍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
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 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旭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旭祐公司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被告 旭祐公司於同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 信用狀契約,約定於美金六十萬元限額內循還開發遠期信用狀。嗣被告旭祐公司 依上開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陸續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共墊款十筆合計美 金二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七元八角二分及義大利幣四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 元(折合歐元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七月五分),其墊款本金、期間、利息詳如 附表一、二。另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九條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旭祐 公司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 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比較 ,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墊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旭 祐公司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美金二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七元八角二分、歐元二 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七角五分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另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到期 通知單、即期外匯匯率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原告銀行八十八年元 月每一歐元與歐盟加入國貨幣固定轉換率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匯票、到期通知單、即期外匯匯率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 、原告銀行八十八年元月每一歐元與歐盟加入國貨幣固定轉換率為證。被告迄未 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五萬五千四百 零七元八角二分、歐元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七角五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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