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劉芳伶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如附件一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覆函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覆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