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2年度,9號
TPDV,92,重家訴,9,200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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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戊○○
        丙○○
        甲○○
              現
               
        己○○   住
              現
               
        庚○○   住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八五巷十八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兩造共有存於下列處所之(動產)遺產,准予分割: (一)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出納室之被繼承人李明士之土地被拍賣剩餘款新台 幣(下同)九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准予分割,兩造每 人各分得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九元及其法定利息。添 (二)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被繼承承人李明士被徵收之土地補償款一 百七十八萬三千元及其利息准予分割,兩造每人各分得二十五萬四千七百 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存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帳號,被 繼承人李明士之存款一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准予分割 ,兩造每人各分得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添二、陳述:
(一)原告乙○○為被繼承人李明士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被繼承人李明士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其所留遺產已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依法申報,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繳清遺產稅在案。 (二)茲被繼承人李明士死亡後,遺有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出納室之被繼承承 人李明士之土地被拍賣剩餘款九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存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被繼承承人李明士被徵收之土地補償款一百七十八萬 三千元、存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 帳號,被繼承人李明士之存款一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等三筆款項,



及各該款項之法定利息。
(三)前開三筆動產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 行使權利,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出納室通知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至該出納室共同領取時,被告要求原告丙○○先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本 票作為擔保後才肯用印,詎被告於取得本票後,即揚長而去,不配合用印 ,導致該款無法領出分配,其他二筆遺產情形亦復如是,拖延至今,無法 協議解決。
(四)原告丙○○不甘本票被騙,屢次要求返還未果,為免本票被裁定強制執行 ,不得已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歷經三審判決,終獲勝訴,且 其間被告亦提起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獲准,終因認定該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判決確定,被告之詐騙行為始未得逞。 (五)按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八 百二十九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亦有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此項公同共有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 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時,即認為有終止 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添其請求不受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六)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明士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之分配 標的為被繼承人之動產,無專屬管轄之適用,爰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出納室通知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存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確有1、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出納之被繼承人李明士之土地被拍賣 剩餘款九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2、存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出納之被繼承人之土地被徵收之土地補償款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元及 其法定利息;3、存放於被繼承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 0-000-000帳號,目前剩餘額一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但 本帳號係被繼承人股票進出之帳號,因此由證券公司提供資料顯示該帳號 至少原應有六百四十三萬二千零八元。故而原告有必要說明本項資金之流 向。以上三項僅被繼承人遺產動產部分之少數,尚有多項均遭原告占有, 原告應合理交代說明資金流向後,才可能如何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被繼承人死亡後,初期南下奔喪期與本人共 同處理遺產資料事,但原告始終握住被繼承人股票、帳戶... 等來往之印 鑑。初期被告不疑有它,然等奔完喪北上之際原告強行帶走共同處理好之



相關資料,違背當初共同存放之約定,被告始發覺事情不單純,屢屢催原 告提供遺產資料共同處理,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並自行賣股票挪用資金, 直至部分遺產既將遭法院拍賣,被告再次催原告提供處理資料,以便將損 失降至最低,原告丙○○戊○○始於八十六年共同提出一張類似草稿部 分資料,大部處理資料仍未提供,為此還曾鬧至警察局最後失望之餘,只 得眼睜睜見遺產遭拍賣。
(三)遺產遭賤價拍賣後扣除被繼承人債務及各項費用 (違約、手續... 等)剩 餘款尚有九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原告丙○○終於八十七年主動與 被告連絡一起南下提領該款,但被告堅持原則除非見到遺產之所有相關處 理資料且無問題或者接受被告提出概略賠償金額,否則免談。原告丙○○ 竟然答應,被告當無拒絕理由,於是選定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共同南下提款 ,及至用印之時被告問原告丙○○資料在那,竟回答忘記帶,於是被告拿 出商業本票由原告丙○○勉為其難簽下參百五十萬元之票,被告亦依承諾 相對提供印章供原告丙○○拿去用印並非原告所稱揚長而去,否則何來第 二週之領款牌。然原告丙○○見如意騙計未得逞,不及等至一週後領款已 請律師稱被告詐欺。
(四)現原告意想繼承人均分所有遺產中之三項,殊不知其他多項尚掌握於原告 手中且至今不敢提供資金流向,甚至依現有資料所知原告之相互借貸亦用 遺產支付及冒用被告同意將部分遺產出租,租金則下落不明,類似以上狀 況尚有多項,不能不顧整體而僅就原告所提三項分割。 三、證據:提出委託人交易分戶帳影本二件、信封及賣出報告書影本各一件、高雄 縣政府函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八十二年六 月共同收集遺產時登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二件、建物登記 謄本影本一件。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明士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後,遺有存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出納室之被繼承人李明士之土地被拍賣剩餘款九百零八萬九千七百 五十六元、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被繼承承人李明士被徵收之土地補 償款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元、存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 00-000帳號,被繼承人李明士之存款一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等三 筆款項,及各該款項之法定利息,惟被告拒不配合用印,導致各該款無法領出 分配,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將款項平均分配予 兩造每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明士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後,留下之遺產除原 告前開主張之三筆款項外,尚有股票投資、存款、不動產等,伊不同意僅就前 開三筆款項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 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 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繼承人李明士之遺 產除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出納室之被繼承承人李明士之土地被拍賣剩餘款九 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被繼承承人李明 士被徵收之土地補償款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元、存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 00-000-000-000帳號,被繼承人李明士之存款一百十九萬二千 七百二十四元等三筆款項,及各該款項之法定利息外,至少尚有坐落高雄縣梓 官鄉○○○段一四六等地號十一筆土地,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 ,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僅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明士遺產中之前開存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出納室之被繼承人李明士之土地被拍賣剩餘款等三筆款項(含法定 利息)特定財產請求裁判分割,並未以被繼承人李明士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因被告不同意僅以前開三筆款項為分割之對象,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前開三筆款項(含法定利息),依首開說明,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前開三筆款項(含法 定利息),將款項平均分配予兩造每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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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