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汪成梁
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
被 告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7年10月24日起為被告服務,迄 105年10月18日屆齡退休,伊自77年10月24日至94年11月23 日之舊制年資為17年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5條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2.5,而伊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 分別為105年10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63,341元(451,391 元+111,950元)、9月工資215,930元、8月工資215,430元 、7月工資215,430元、6月工資215,930元、5月工資273,533 元,合計1,699,594元,平均工資為283,265元(計算式:1, 699,594元÷6),應得退休金9,206,112元(計算式:283, 265元×32.5基數=9,206,112元),扣除被告已匯退休金 2,872,335元,尚短少6,333,777元。又,105年10月份工資 包含當年度之年終獎金,縱以當月基本薪資215,430元計算 ,伊退休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351,683元,平均工資為225, 280元(計算式:1,351,683元÷6),退休金應為7,321,600 元,扣除被告已匯退休金2,872,335元,尚短少4,449,265元 (計算式:7,321,600元-2,872,335元=4,449,265元), 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提起本訴,以先位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6,333,777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449,2 65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3,7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2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以定期僱傭契約僱用船員乃51年7月25日修 正公布之海商法(下稱舊海商法)所許,舊海商法就各段定 期僱傭契約之年資計算並無特別規定,惟依88年6月24日公 布施行之船員法(下稱舊船員法)第24條前段規定,若船員
各段定期契約之間隔未滿3個月,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若 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個月,工作年資則不併計, 而依73年7月30日公布之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 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 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可見定期僱傭契約期間之間隔若超個3個月,雇主即無將年 資併計之義務,被告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亦同此規定。本件 兩造簽訂之各別定期僱傭契約,其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 均逾3個月以上期間,被告本無需計入原告105年2月14日以 前之退休年資,惟為體恤船員,對於原告無須認列併計之年 資部分,已於原告申請退休時按當時之平均薪資給予退休金 ,業已顧及船員權益,且計算之結果亦較舊海商法、舊船員 法或勞基法有利於原告,而此給付既非法律課予之強制義務 ,性質上應屬恩惠性給予,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另年終獎 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係具有恩惠、勉勵 性質之給與,與工資為經常性發放之性質不同,是計算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自不包括年終獎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自77年10月24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之舊制年資 為17年又29天,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83,265元(年終 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或225,280元(年終獎金未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應得退休金為9,206,112元或7,321,600元, 扣除被告已付退休金2,872,335元後,尚短付6,333,777元或 4,449,265元,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 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333,777元或4,449 ,26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之年終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按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舊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 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舊船員 法第1條亦有明定。是海員應先適用舊海商法及舊船員法之 規定,於舊海商法、舊船員法無規定時,方適用民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至勞基法之規定,僅能視為舊海商法第5條、 船員法第1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動基準 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其適用於海員,需在舊 海商法、船員法無規定之情形下,並應以勞動基準法關於與 海員之性質能相容之部分為限,應先敘明。原告主張本件應
逕行適用勞基法云云,容有所誤。經查,原告係42年8月4日 出生,自77年10月24日起為被告服務,迄105年10月18日屆 齡退休,此有原告提出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見本院簡易 庭卷第100頁)可考,是其退休自應依船員法第51條規定,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在船服務年資 10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在船服務年資20年以上者。..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 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是以原告之退休年資及退休 金之計算,應依船員法及舊海商法之規定認定。(二)次按,舊船員法第24條前段規定:「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 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 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之服 務年資,若各段定期契約之間隔未滿3個月,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若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個月,工作年資 則不併計。惟依73年7月30日公布之勞基法第10條規定:「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 計算。」,核與前揭規定意旨亦屬相符,是契約當事人間如 無約定優於前開法定標準之給付條件,此應為原告工作年資 之法定計算標準。又,被告雖訂有船員退休辦法,惟依該退 休辦法第4條所載,船員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船員法實施 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且船員之服務年資均需以實際 在船服務之時間為準(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背面),原告既 已否認前開退休辦法之實質效力,主張該辦法所訂條件內容 較為嚴苛(見本卷第28頁),復未援引該退休辦法作為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是本件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查,原 告自77年10月24日起分別與被告簽訂定期僱傭契約,其各段 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均已超逾3個月以上期間諸如:⒈於82 年6月1日下船後,至82年12月11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93 天。⒉於96年8月9日下船後,至96年11月22日方上船,在岸 天數為105天。⒊於97年11月4日下船後,至98年3月2日方上 船,在岸天數為118天。⒋於99年4月25日下船後,至99年8 月28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25天。⒌於104年11月2日下船 後,至105年2月14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04天,此有被告 提出原告在船期間及在岸天數表(見本卷第22-23頁)可佐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28頁),堪可信實。兩造間 前開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既均超過3個月,依前開說 明,則原告超逾部分之工作年資即不應予以併計。縱使船舶 雇主有將其他中斷期間予以認列年資之情形,亦不因而創造 雇主應一併認列所有中斷期間年資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工
作年資應全部合併計算,與法未符,即難憑取。(三)第按本法第2條第13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指下列 各款以外之給付:一、獎金:包括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本法第2條第15款之 特別獎金。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船員法 第2條第15款所稱之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 獎金。另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亦 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謂之平均工資範疇,係屬雇主所為 具有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予,是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平均工資 時未列入其領取之年終獎金,有短少給付之情形云云,與法 未符,亦屬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規定全部合併計 算,並應列入其領取之年終獎金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既與法 不合,均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3條、第54 條規定給付其退休金6,333,777元或4,449,26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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