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沛力雅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巷十三號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口頭向本院表示當事人或有提起反訴之準 備,然本件已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協助兩造整理爭點 ,賦予雙方就本件訴訟辯論之範疇,且亦給予兩造庭期就本件訴訟為辯論之充足 準備,兩造於此段期間均未有任何證據請求本院為調查,故就本訴部分已達成熟 可得辯論之情形,然被告直至本訴之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方具狀提起反訴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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