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李建和
被 告 臺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卡爾普熙(DR.KARL BUSCH)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呂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經理,105年3月1日起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8,000元,於 次月1日發給;被告於105年10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惟原告並無違反僱傭契約情 節重大情形,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原告於105年10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5年10月24 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得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05年 10月4日起按月發給原告工資78,000元,並給付原告105年度年 終獎金即補充年薪258,272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78,000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258,272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至105年間與訴外人黃仕成共同製作不 實採購交易單據,被告據以付款高達7,243,294元致受有重大 損害;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維繫勞動契約之信任基礎,被告於105 年10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自 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按月發給工資,為無 理由;兩造所訂僱用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發給原告年終獎金 ,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屬於補充年薪,並無依據,且年終獎金係 雇主之恩惠性給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23頁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
㈠原告自94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105年3月1日起每月工資
78,000元,於次月1日發給;被告於105年10月3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並給付原 告工資至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1日至3日共7,548元), 另發給未休特別休假16日工資41,600元。(見被證1之僱用 契約書及人員資料表、附件1之終止通知書、被證9、10之薪 資表及匯款證明)
㈡原告於105年10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5年10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時,均有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兩造於105年10月 24日調解不成立。(見附件5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件3之 存證信函)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105年3月1 日起每月工資78,000元,於次月1日發給,被告於105年10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並給付原告工資至105年10月3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 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原告得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按月發 給原告工資78,000元,另給付原告105年度年終獎金即補充年 薪258,27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5年 10月4日起按月發給原告工資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 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 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
⒉原告雖以被告於105年10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存在。然審酌原告於105年10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105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均有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表示:希望或同意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資遣原告等語(見卷一第13頁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卷二第84頁之補正狀),可見原告當時已無 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而表明願終止契約,僅不同意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從而,原告 於105年10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既已表明願終止契約 ,縱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因原告任意終止而消滅,故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既無理由,且原告於105
年10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願終止契約,應已無 意繼續給付勞務,其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按月發給 工資,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即補充年薪258,272 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即補充年薪258,272元, 無非以被告曾於103年1月間、104年2月間及105年2月間發給 原告1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年終獎金為據,主張被告 於每年初發給原告之年終獎金,為前一年度年薪之一部分, 屬於經常性給付之補充年薪等語。惟被告否認有發給原告年 終獎金之義務,並辯稱年終獎金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等語。 審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將「年終獎金」排除 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之外,且被告於103年1月間、104年2月間及105年2月間發 給原告之年終獎金數額均不相同(見卷一第5至7頁之薪資表 ),兩造所訂僱用契約書亦無關於被告應發給原告年終獎金 之約定(見卷二第29頁),原告又別無舉證證明所稱年終獎 金為前一年度年薪之一部分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何況,原告既主張被告於每年初發給原告前一年度之年終 獎金等語,可見105年度年終獎金應於106年初發給,而兩造 間僱傭關係已因原告於105年10月4日任意終止而消滅,已如 前述,自難認被告尚有於106年初發給原告年終獎金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即補充年薪258,272 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之僱 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78,000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258,272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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