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己○○原名:
住台北市○○區○○路一八八號十八樓之十七
丁 ○ 住台北市○○區○○路一八八號十八樓之十七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原名:洪陳美英)邀同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以新台幣(下同 )二百八十八萬元為限額,保證被告己○○對原告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之票 據、借款、保證、墊款及其他有關債務,並願就上開債務與被告陳宜負連帶清 償之責。
(二)嗣被告先後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己○○借得款項後,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四日、九十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雖依約對被告己○○所提供之擔 保物實行抵押權受償部分債權,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 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往來 歸戶查詢、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待追 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往來歸戶查詢、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積欠 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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