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37號
TPDV,92,訴,437,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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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戊○○
        丙○○
  被   告 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被告乙○○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仟元,及被告乙○○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Q六─六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盈如,沿北宜公路由臺北往 宜蘭方向行駛,迨其途經該公路二十七點八公里前之一處彎道,明知該路段最 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因行駛彎道,更應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高達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過彎 時突然減速致汽車失控呈蛇行,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由訴外人林本龍駕駛 車牌號碼IW–○八九二號廂型車附載訴外人楊嘉榮黃水和及原告戊○○丙○○等人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致林本龍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楊嘉榮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黃水和受有左側 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骨 折、左腳第一、二、三趾指甲脫落、多處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膝深層撕 裂傷口及脛骨皮質碎片骨折髕骨韌帶局部撕裂等傷害。 二、被告丁○○甲○○為被告乙○○之父母親,三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又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
㈠、原告戊○○部分:看護費用住院三十一天,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復 建十三次每次六天,每次半天以一千元計,共十四萬元。另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一百萬元。
㈡、原告丙○○部分: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工作損失以半年計共二十七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十四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五 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乙○○甲○○曾 到場陳述:車禍部分不答辯,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均沒意見,被告甲○○對於原 告戊○○請求看護費用之部分則否認,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叁、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過失車禍肇事,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乙○○並因此過 失傷害行為遭受拘役七十日之刑判決,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復有原 告戊○○丙○○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五號全卷查明屬 屬實,自堪採信。
肆、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為被告乙○○父母親,此為被告乙○○、甲○ ○所不爭執,被告丁○○部分有戶謄本在卷可證,自堪採信。是被告甲○○、丁 ○○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對於原告 請求之部分,被告甲○○否認原告戊○○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則對於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分敘如下:
一、看護費用:原告丙○○請求自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業經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收 據一紙為憑(原證八),自堪採信。原告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經證人即 原告戊○○之配偶沈秀琴到場證述:戊○○車禍後住院三十一天,由我照顧, 一天照顧二十四小時,復建時從早上八點多到中午十二點多,有時會晚一點, 總共復建十三周,一周六天,總共七十八天等語,徵之戊○○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害為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原證一)在卷可證,足 見證人於戊○○之住院及復健期間,因骨折之傷害並無法自為日常生活瑣事之 處,而確需有人為看護,是沈秀琴之證詞自堪採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 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 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 七號號判決參照),則戊○○以住院期間一天二千元,復健所需半日以一千元 計,並未違一般常情,是戊○○此部分請求十四萬元自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左膝及脛骨、髕骨韌帶受傷而無法工作 休養半年無法工作,每月有四萬五千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薪資 證明書(原證九)一紙為憑,自堪採信。是丙○○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工作所 得二十七萬元即得請求賠償。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而此慰 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 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 受有前開傷害,就骨骼上之傷害,難認無後遺症,是無論肉體及精神原告受有 痛苦堪予認定,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應認有理由。本院斟酌戊○○於車禍發生時 年近七十歲,丙○○為四十四歲,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極大之負擔,而被告 係無照駛等一切情況,認為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丙○○請求二十萬 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戊○○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伍、從而,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元,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六 千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甲○○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被  告丁○○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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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