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吳興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甲○○、乙○○、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零壹佰捌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
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議
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
、理由,以及被告甲○○、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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