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97號
TPDV,106,訴聲,97,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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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賢欽
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8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6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其修正理由第3 點:「 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 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 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 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亦 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於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依法應登 記,故向本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相對人名下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乃是繼承第三人林春官之遺產而 來。惟林春官於生前即103 年11月10日簽立贈與同意書,欲 將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並已與聲請人簽立所有權移轉贈與 契約書,僅係當時考量贈與稅有調降可能一節,而暫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林春官既與聲請人間有前述贈與契約 ,即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為林 春官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繼承前開 義務,爰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是核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前述贈與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行 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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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