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0號
TPDV,92,訴,20,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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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千五百元、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七十萬三千五百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訂股票認股權轉讓書,約定由原告以 每張九萬元代價向被告承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票 (每張一千股),計算丙○○承購三張、甲○○七張、丁○○五張,約定被告 等應於取得股票且可過戶之日起算十五個工作日內轉讓予原告,並無條件提供 原告股票轉讓交割時所需之文件及資料及協助原告完成過戶所需之一切手續, 若有違約,被告須以股票每張十八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二)惟中華電信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每股一百零四元上市,依約被告 自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十五日內辦妥股票過戶手續,詎被告迄今仍 未依約履行,爰依股票認股轉讓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前此原 告對訴外人林春軒以同一事由起訴,該案每張股票違約金為十五萬元,經本院 以中華電信公司上市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成交價每股最高為一百元五角,而將 違約金酌減為每張十萬零五百元,有判決書影本可證,今特依該判決將本件股 票之違約金每張縮減為十萬零五百元,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予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以系爭股票認股權轉讓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讓與訴外人沈金清並與之   訂立股權轉讓書,事後並予買回,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置辯,但被告所提之   契約書,與原告完全一致,其上無被告轉讓與沈金清之字樣,不能認為沈金清   係契約當事人,惟原告持有該轉讓書之正本,依契約約定,自為本件之買受人   ,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有出賣系股權予原告,   否則不會通知原告領取股款。
2復依被告所提之收據以觀,其上雖有書明被告轉讓中華電信股票(認股權)予   沈金清之字樣,惟是否即為本件系爭之股權轉讓契約之股票,仍不無疑義,且



依被告甲○○所書立之收據以觀,其上沈金清所收到之股票認股權是六張,其 私下轉讓未償還之股票認股權尚餘八張,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甲○○部分係七 張均不相符。另丁○○所立收據,其支付沈金清之餘款亦未付清,又未約定於 何時償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與沈金清有合約買賣關係。 3本件原告於聲請證據狀中已陳明張財通陳羽鑫沈金清、陳思穎等人,均係 從事仲介未上市股票買賣之業者,於本件僅立於居間地位,絕非本件契約當事 人甚明,本件係被告透過沈金清等人之仲介居間出賣股權其應負系爭契約責任 甚明。
三、證據:提出股票認股權轉讓書影本共四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五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北調字第二九四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財通陳羽鑫沈金清與思 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將中華電信公司之認股權,讓與案外之 第三人沈金清,與沈金清訂立股票認股權轉讓書,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有 廖忠信律師見證之契約三份可稽;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支付買回價 款,向沈金清之本票收回,有廖忠信律師見證之收據及合約書三張可證,足證 被告前售與沈金清之中華電信公司認股權全部買回,前與沈金清間之股權之權 利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自無再給付違約金給沈金清之義務。(二)被告與原告間原無任何買賣關係,原告為契約外之第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被告無依與沈金清所訂契約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義務。 況沈金清既未將與被告所訂讓渡中華電信認股權契約讓與原告,原告未曾向沈 金清買受沈金清與被告訂約之權利,原告與沈金清亦均無通知被告,自不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是縱屬沈金清有出售認股權利,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股票認股書影本三份及收據與合約書影本三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間簽訂股票認股權轉 讓書,約定由原告以每張九萬元代價向被告承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計向被告丙 ○○承購三張、向被告甲○○購買七張、向被告丁○○購買五張,並約定被告於 取得股票且可過戶之日起算十五個工作日內轉讓予原告,無條件提供原告股票轉 讓交割時所需文件及資料與協助原告完成過戶所需一切手續,如有違約,各被告 須以股票每張十八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惟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以每股一百零四元上市,依約各被告應自該日起算十五日內辦妥過戶手續,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股票認股轉讓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如聲明 所示違約金之判決。被告三人則以: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將中華電 信公司認股權,讓與案外之第三人沈金清,簽立股票認股權轉讓書,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又分別支付價金買回,與沈金清之認股權利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原



告為契約外第三人,縱如原告所稱沈金清已與其簽訂轉讓股權契約,但未曾通知 被告,該認股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每張九萬元向被告三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 票認股權轉讓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股票認股權轉讓書影本四份與原告催告被 告給付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三人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否認與原 告訂立上開認股權轉讓契約,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 據認股權轉讓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股票認股權轉讓書記載:被告三 人為中華電信公司在職員工,該公司即將民營化釋股而出讓認股權轉讓予受讓人 ,若有違約則賠償受讓人按轉讓書所約定股票每張十八萬元作為違約金,出讓人 並先開立本票一張交予見證律師收執作為擔保等語,而契約書當事人欄內,除由 被告三人在出讓人欄簽名留存身分證字號外,並無受讓人記載;被告三人皆稱: 該受讓人為訴外人沈金清等語,而原告復自承其係第五手受讓人等情(見本院九 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受讓後即時通知被告三人 ,因之,原告受讓該認股權轉讓書對被告三人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違 約金,自非有據。從而,原告基於認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丙○ ○給付三十萬一千五百元、被告甲○○給付七十萬三千五百元、被告丁○○給付 五十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生效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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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