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王英英
王英嬌
王柏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相 對 人 王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106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王邱秀菊於民國94年 8月 23日死亡,並留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兩 造依應繼分就系爭房地應各繼承四分之一。聲請人王柏三因 請領低收入補助,聲請人王英嬌則因考量配偶在外有負債, 兩造遂約定將聲請人就系爭房地各四分之一之權利借名登記 在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現由王英英、王柏三居住使用;相 對人卻於近日要求聲請人歸還系爭房地,並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房地。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之意思表示。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 借名關係既已終止,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 條請求相對人分別返還系爭房地四分之一之權利予聲請 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王英英、王英嬌、王柏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物權關係,就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請求 移轉等情,業據提出王邱秀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為釋明
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 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聲請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交易價額經 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7月21日106年度北簡字第8029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9萬3,191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 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並加計送達期間、上訴期間,本案之審理期間可 推估為4年6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三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 ,可以其將系爭房地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 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利 息之損失約為166萬3,468元(739萬3,191元×5%×4.5年= 166萬3,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從寬認聲請人所應為 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7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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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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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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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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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03.00 │9,996/625,9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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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
│編號│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段│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99.96 │全部 │
│ │三小段150建號 │2段125巷7弄4號3樓之 │ │ │
│ │ │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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