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歐世
被 告 英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七號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曹平霞 住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零四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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