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陳文魁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文彬
蔡萬林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被告詹文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萬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9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 23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 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詹文彬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 1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62-YB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 民大道平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平面道 路京華城旁,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右側變換車道時,疏未注 意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 讓機車先行,故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且人車 滑行撞擊在右側路旁違規暫停搬貨,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 之被告蔡萬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 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間與股骨頸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 性骨折等多處嚴重骨折(附民卷第5頁),經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民卷第6至8頁)。(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事項及金額之之計算方式詳列之: 1、醫療費用:212,094元(計算式:203,596+7670+128290 +20+20+20+123+127+80+20=212,094)。 2、住院看護及居家看護:22,500+17,400+40,000+607,50 0=709,900元
3、營養保健及餐點費用:48,254元
4、營養清潔消毒用品:10,779元
5、醫療器材費用:5,750元
6、因車禍往返車資:33,115+1,675=34,790元 7、勞務損失:427,500元 (計算式:28,500×15月(104年10 月至105年12月)=427,500)。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車 禍之前由兄姐等四人每月合計給付28,500元予原告作為照 顧極重度身心障礙母親之勞務費用(本院卷第25至28頁) 。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前後歷經多次手術,造成身體健康 損害及心理承受極大壓力,嗣後因無法繼續照顧母親亦失 去勞務收入,此次車禍實已造成原告家庭經濟重大負擔, 並使原告身心受損嚴重。
8、尚需住院開刀預估金額:50,000元。 9、車損41,900元。
10、精神慰撫金:450,000元。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雙腿骨折16處,送進內湖三總加護病房並進行手術救 治,期間因手術時間10小時過長造成不適而緊急插管治 療,加護病房醫治12天方轉入普通病房醫治30日,並繼 續進行手術,前後共經歷7次手術,期間也因細菌感染連 續1週發燒40度造成身體健康的損害及心理承受極大壓力
。原告未收到肇事者任何現金賠償只能先向社會局申請 急難救助金及四處向親友借款來支付住院醫藥費,此次 車禍已造成原告家庭經濟重大負擔,並使原告身心受損 嚴重,希望法院能給予公正的判決以補償本人家庭成員 所受之經濟及身心壓力些許撫慰。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9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文彬則抗辯以:伊同意原告的請求及金額對事實理由 沒有意見。
三、被告蔡萬林則抗辯以:原告精神賠償部分請求過高,其他部 分金額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本金1,540,967元 部分駁回。
四、詹文彬、蔡萬林分別係計程車司機、貨車司機,均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詹文彬於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1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平 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旁之京華城,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向右側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由陳文魁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讓該機車先行,因而 不慎撞及上開機車,致陳文魁人車倒地,並人車滑行撞及在 右側路旁違規暫停搬貨,由蔡萬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文魁因此受有右股骨轉子間與股骨頸 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股骨髁間骨折、 左脛腓骨骨折、左髕骨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 交簡字第2592號案件判處詹文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蔡萬林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有上述刑事判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紙、國泰綜合醫院103年6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 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字第18至27頁、第31至37頁 、第45頁、第66頁)。且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 賠償被告下列損害。被告詹文彬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金額, 被告蔡萬林則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過高,其 餘項目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8頁、第38頁反面),被 告蔡萬林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094 元、住院看護及居家看護709,900元、3、營養保健及餐點費 用48,254元、營養清潔消毒用品10,779元、醫療器材費用 5,750元、因車禍往返車資34,790元、勞務損失427,500元、 將來醫療費用50,000元、車損41,900元,共計1,540,967元 ,有原告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證明影本、住院看 護及居家看護費用證明影本、營養保健及餐點費用證明影本 乙份、營養清潔消毒用品證明影本、醫療器材費用證明影本 乙份、因車禍往返車資證明影本、勞務損失證明影本、車損 證明證明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是本 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精神損害金額是否合理 有據?(二)、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金額為何?現就本件 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請求精神損害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起因係由於被告詹文彬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且人車滑行撞擊在右側路旁違規暫停 搬貨,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之被告蔡萬林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導致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間與股骨頸開放性骨折、 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多處嚴重骨折,而於出院後仍須持續 就醫回診,增加生活不便,堪認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到重 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經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
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45萬 元屬適當。
(二)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金額為何:
1、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2,094元、住 院看護及居家看護709,900元、營養保健及餐點費用48,25 4元、營養清潔消毒用品10,779元、醫療器材費用5,750元 、因車禍往返車資34,790元、勞務損失427,500元、將來 醫療費用50,000元、車損41,9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共計1,990,967元為有理由。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被告迄今未付,應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即105年11月4日(被告詹文彬部分,交簡附民卷第 61頁)105年11月5日(被告蔡萬林部分,交簡附民卷第62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詹文彬部分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蔡萬林部分,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