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陳玲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王建平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詹婉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美國,具有涉外因 素,故屬涉外民事事件,故首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 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一、關於本件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前段各有明文。查,被 告均為我國人,且被告王建平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 信義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 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再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 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明文規定。查,原告及被告均為我國人且住所地俱在我國 境內,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建平係夫妻關係且育有1雙未成年子 女,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子女前往美國求學,王建平遂陪 同在美國照顧生活起居,原告則隻身在我國賡續原有工作, 每隔半年前往美國全家團聚。詎被告詹婉玲於105年10月底 至同年11月8日,前往美國共12天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全程由王建平陪同,兩人朝夕相處形影不離,遍遊美西諸多 景點,尤有甚者,詹婉玲尚穿著原告所有之黑色外套出遊, 與王建平留下依偎摟腰之親密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詹婉 玲非但在原告美國之前揭住所與王建平同睡、同宿一室,詹 婉玲甚至身穿王建平之居家夾克,在原告美國家中下廚做飯 ,儼然以該屋女主人自居。且詹婉玲在美國期間更與王建平 有牽手之情。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連帶之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建平則以:於詹婉玲前往美國之系爭期間,被告並無 同睡、同宿一室之情。且被告為30年的老同學交情,拍攝如 系爭照片係屬人之常情,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另關於牽手部分,王建平對此並無印象等語置辯。㈡、被告詹婉玲則以:伊於系爭期間前往美國旅遊,與王建平無 涉,同至美國旅遊者尚有被告詹婉玲之友人,王建平僅係詹 婉玲在美國旅遊系爭期間之2、3日盡地主之誼,陪同詹婉玲 與友人參觀當地風景,然原告卻誣指詹婉玲赴美期間與王建 平朝夕相處形影不離,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間並無任何逾越 正常社交交往之親密行為,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詹 婉玲在上開期間曾經住在王建平美國的房子一兩天,但並無 同睡、同宿一室之情。再者,詹婉玲係於105年8月參加大學 同學會才與王建平見面,在同學會席間,王建平向所有在場 同學表示其目前為單身。詹婉玲於105年10月底至美國旅遊 時,根本不知王建平尚有婚姻關係,原告亦知此事實。原告 於被告至美國旅遊回國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詹婉玲 聯絡,原告表示:「…我們在美國有辦過結婚登記;現在, 妳既已瞭解狀況,以妳優越的條件,希望妳能很快另外覓得 光明正大的男女關係…」、「…他既然從開始時,就想騙妳
,就會一直騙下去,要去圓他為何騙你的謊,希望妳能明白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之交往情節,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通 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本人對於婚 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 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足 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系爭期間有無原告 所指各行為?如有,有無侵害原告原告之配偶權?㈡如被告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現就 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後:
㈠、被告於系爭期間有無原告所指各行為?如有,有無侵害原告 原告之配偶權?
⒈原告就此提出被告二人於詹婉玲至美國旅遊系爭期間所拍攝 之照片、原告與王建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與其子女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與詹婉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 為為證(分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9至10頁、第13至7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2頁、 第65至66頁),主張被告間有同宿、同睡一室、依偎摟腰親 密行為及牽手等侵權行為。
⒉惟查,詹婉玲雖於系爭期間住在原告美國家中,亦即與王建 平有在該居家同住一兩天之事實,且有系爭照片可佐(調字 卷第10頁)。然被告均否認渠等有同宿、同睡一室之事實。 對此,原告固以其與王建平、詹婉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以及原告與子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為證,然觀之該等 對話內容,並無被告二人同宿、同睡一室之證據資料,僅有 原告與王建平間之爭執、原告與子女間就王建平行為之評論 等情,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同宿、同睡一室之事實 。從而,被告二人固曾在系爭期間短暫同居一屋即原告美國 家中,然依該屋外觀照片可知為二層樓以上之獨棟別墅,並 非僅有單一房間之套雅房,非可逕自推論被告二人必然同宿 、同睡一室。至王建平就此部分所提出其與子女之訊息:後 來我才知道,哥哥生氣其實是因為,爸爸要哥哥把一樓房間 讓給那位阿姨同學睡,叫哥哥上來跟我們一起睡二樓,哥哥 覺得很麻煩,所以很氣你等內容(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對 此雖以此為王建平所自導自演之對話紀錄等語而予以爭執, 然則,縱認王建平前開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具有疵累,揆諸 前開說明,因原告就主張被告二人同宿、同睡一室之事實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復查,依原告所提系爭照片之內容(調字卷第9至10頁), 乃被告二人出外於國外景點所拍攝合照,其中被告二人雖有 並肩拍攝,以及被告二人站立時王建平將右手放置在詹婉玲 腰間位置等情,惟衡酌被告二人相識多年,其等之情誼、互 動應會較一般朋友熟稔,且以照片拍攝處為公開場所,現場 有不特定人往來,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 此等所為已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而違反 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且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另詹婉玲於原告美國家中雖有在廚房 為烹飪,甚至穿著身穿王建平之居家夾克之情,然就此部分 亦不足認被告二人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 婚姻之本質之情事,且無從逕以認定詹婉玲顯已自稱為該住 家之女主人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⒋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期間尚有發生牽手部分, 然此為王建平所否認。原告雖以其與詹婉玲之訊息為證(見 本院卷第25頁),然則,詹婉玲所答覆原告之牽手事實,乃 係渠等間之部分對話內容擷取,且就相關時間、地點為何實
無從特定,並就所謂牽手之具體事實為何,此行為是否足以 辨認被告二人具有感情上親暱關係而已達侵害配偶之重大情 節,是原告之舉證尚未達堪認被告間有已屬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 務,且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從而,原告就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難遽信。㈡、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同宿、同睡一室之事實, 且就被告二人雖有系爭照片及牽手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已 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即難認被告二人有 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不正 常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且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無從認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 主張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調查王建平於105年6月至8月間銀行帳戶交易往 來資料,待證事實為:王建平是否以婚後財產無償金援詹婉 玲,涉及王建平對於婚後財產之浪費,且攸關刻意減少原告 日後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要難謂無違背夫妻間互負之忠誠 義務,同時涉及本件基礎事實之補強認定,故聲請調查王建 平是否匯款50萬元予詹婉玲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然而,關於婚後財產之爭議,並非本件得予審理之範圍,另 依原告前開所提證據已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事實,業已析述如前,而就被告間之前開匯款行為,因匯款 原因甚多,難以逕為認定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故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