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26號
TPDV,106,訴,626,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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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張彤玲
被   告 孔德群(KOONDERCH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第24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美國運通信用金卡使用 (正卡卡號:376347027667006),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依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第14、15條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以年息13.9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合計為900元。詎被告自10 5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美國運通信用卡總 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自原告發卡起 至105年6月22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543,968元,及 其中525,323元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99%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未給付。雖經原告多 次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 條款、美國運通信用金卡會員申請表暨欠帳電腦紀錄資料、 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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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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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第一審裁判費 │ 5,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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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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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臺幣8,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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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