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依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將台北市○○街三00巷三三號四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全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七地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丙○○應再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申、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六六七地號 (重測前為松山區○○段一六九─七 ,下稱六六七地號) 土地,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下稱公業保儀公 )所有。被告公業保儀公於民國六十年間提供該土地與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振威公司)合建房屋,惟房屋未及興建完成,訴外人振威公司即 因經營不善而無力興建,故由被告公業保儀公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代表出面接 管房屋之興建工程,並興建完成。而坐落於六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三00巷三十三號四樓 (原興建中編號為A1式二0棟四樓,下稱三三號 四樓) 之系爭房屋,即為上開林文東接管後所興建之房屋之一。嗣被告公業保 儀公於六十九年間對派下員周博忠和管理人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 林淑萍、林羅玉蟾等就系爭房屋之權屬起訴,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九一二號判決周博忠等應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全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移轉登記與 被告公業保儀公,並已確定在案。
(二)被告公業保儀公另與被告丙○○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就上開三十三號四樓房 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六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訂定房地分配 承諾書,約定被告公業保儀公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 告丙○○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被 告丙○○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則應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二十六萬元,茲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丙○○亦將系爭房屋 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公業保儀公迄未就上開三三號四樓房屋部分辦理保 全登記,亦未依分配承諾書之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被告丙○○亦未依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房地分配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請求如聲 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公業保儀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應負擔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增值稅及契稅。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自認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卷宗。 理 由
一、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 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業保儀公是於前清道光年間由設 立人集資購置不動產等財產,以祭祀保儀公為目的而設立,並由會員組成,管理 人亦由會員選任,而甲○○為現任管理人,並訂有繼承慣例,業據本院向台北市 政府民政局調取「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全卷核閱無訛(見該卷宗第一頁台北市政 府民政局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九)北市民三字第一七二0二號函、第九 頁台北市神明會概覽、第十七頁公業證明聲明書、第三十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 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第一0八頁及一0九頁同意書、 第二0二頁繼承慣例)。故原告以公業保儀公為被告,並以甲○○為其法定代理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六六七地號土地為被告公業保儀公所有,被告公業保儀公於六十年 間將該土地上與訴外人振威公司合建房屋,惟房屋未及興建完成,訴外人振威公 司即因經營不善而無力興建,乃由被告公業保儀公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代表出面 接管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並興建完成。而上開三三號四樓房屋即為林文東所興 建完成之房屋之一。被告公業保儀公於六十九年間對派下員周博忠和管理人林文 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等就系爭房屋之權屬起訴,經本 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周博忠等應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全登記後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公業保儀公,且已經確定在案。而被告公業保儀公與被告 丙○○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就上開三十三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及其基地六六七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訂定房地分配承諾書,約定被告公業保儀公應將 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丙○○再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就 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竣,但被告公業保 儀公迄未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丙○○,被告丙○○亦未將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地分配承諾書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且均為被告所自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之卷宗 內容相符(見該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 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業保儀公既已就系爭房屋之權 屬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竟怠於行使該項判決所命給付之權利,即向地政機關就系 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丙○○亦怠於依分配承諾書,行使其對 被告公業保儀公之債權,即請求被告公業保儀公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 務。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保全其本於買賣契約,對於被告丙○○所得主張之買 賣標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得代位被告丙○○行使其對被告公業保 儀公之債權(即請求被告公業保儀公執上開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 民事判決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全登記並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一併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而請求被告公業保儀公依本院六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將上開三十三號四樓房屋所有權於辦理保全登記取 得所有權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及其所坐落基地六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丙○○再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至雖被告公業保儀公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增值稅及契稅稅款應由原告負擔云 云,惟被告公業保儀公並未舉證證明關於增值稅及契稅之給付,與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之間有先為或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公業保儀公抗辯關於增值稅及 契稅應由原告負擔乙節,自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系爭分配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公業保儀公應依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將上開三十三號四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全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六六七地 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被告丙○○再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