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75號
TPDV,106,訴,575,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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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任孝祥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被告提起反訴,依其與原告之承租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應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15日止,按月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9,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
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62 萬5,000 元(計算式:25萬
元×90.5個月=2,262 萬5,000 元;違約金部分則依同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被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拆除工程過程中造成
建物損害及相鄰店家損害之損害賠償135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135 萬元,以上共計2,397 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萬3,0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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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