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梁青山
右原告與被告甲○○、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