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姚愛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二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
1上訴人之所以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同意借支票予黃基祥使用,即係之前黃基祥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其資力雄厚。故當黃基祥向上訴人謊稱為擴大營業購 買牙醫材料,須以牙醫師之支票出示廠商始能獲得較優惠之付款期限而向上 訴人借款時,上訴人並不知黃某已負有鉅額債務,始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 八十八年八月底止陸續借予黃基祥票面額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餘萬元 之支票以為其出示廠商購買牙醫材料取得優惠付款期限之用。然黃基祥根本 非持以向廠商購貨而係將之持向被上訴人、王善宜、郭貞松及萬通商業銀行 調現償還其積欠之高利貸、賭債,且於向上訴人借票滿二個月,業將支票悉 數轉讓他人後宣告倒閉。按依黃基祥書立之聲明書載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每 個月有近二千萬元左右支票到期三百多萬元的利息累積增加必須支付。則黃 基祥在八十八年五月份間即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尚誑稱經濟狀況良好於八十 八年七月份以其所簽發票日較上訴人早一至數日,保證兌付上訴人之支票, 且上訴人所簽發首張二十萬三千元票款,黃基祥亦如期匯入上訴人帳戶,令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陸續與黃基祥換票。黃基祥借票後不僅非供向廠商進 貨,反偽造上訴人經營之嘉彬牙醫診所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持以向萬通商業 銀行調現,益見黃基祥之取得上訴人之支票係出諸詐欺。黃基祥向上訴人借 票滿二個月,業將所有支票悉數轉讓他人後即行宣告倒閉,益見其之取得上 訴人支票確係出諸詐欺。
2被上訴人及其夫吳秀全亦為當年持黃基祥所騙得支票向各個受害牙醫師求償 者。按被上訴人與其夫既知悉黃某前次犯行,今又擔任同一角色,且其家人 持有上訴人、鄭嘯冬、林誌文、侯明輝四位醫師支票之票面額高達二千一百 餘萬元,觀諸上訴人與其夫吳秀全之資力根本無以致此,均足令人強烈懷疑
本次黃基祥詐騙行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吳秀全和黃基祥間有犯意聯絡,二人間 由黃基祥出面詐借支票,再由被上訴人依法律途徑行使票面權利。 3被上訴人自承其所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已兌現支票均為先前黃基祥向被 上訴人調現之支票。按鄭嘯冬等人亦為借票予黃基祥使用,該等支票會兌現 係屆期時由黃基祥存入與票款同額之金錢,則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建國分行該 帳戶此段期間之金錢來源均源自黃基祥,其之領款紀錄不過係用以製造支付 金錢予黃基祥始取得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假象,益徵上訴人主張黃基祥與被上 訴人間係共謀詐欺,由黃基祥出面詐借支票,由被上訴人以其帳戶曾有資金 之出、入資料依法律途徑行使票面權利。
4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既係出諸惡意,上訴人自得執與黃基祥間所存遭黃基祥詐 欺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毋庸給付本件票款。
(二)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1縱認被上訴人稱其中小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六 日之支票係伊於此期日前以家裡存放之現金給付予黃基祥始行取得為可採, 然該帳戶在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提領之總金額計為三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元 。然上訴人否認該等金額悉數給付予黃基祥,縱確係給付予黃基祥無誤,然 以同時期借票予黃某使用,經黃某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者,尚有鄭嘯冬、林 誌文、侯明輝等牙醫師簽發之支票論,上訴人亦否認該等金額係悉數用以取 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令全部支出款項係用以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惟其支出總額僅占上訴人所簽發支票票面金額六百七十三萬六千 四百六十元之五成七八,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
2黃基祥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至八月短短一個月間向上訴人詐騙之支票金額高 達一千六百萬元,此支票經黃基祥分別交予萬通銀行、王善宜、郭貞松及被 上訴人四人。黃基祥在其所製聲明書內將萬通銀行列入債權人名冊,且敘明 金額,將被上訴人與王善宜、郭貞松,列入金主名單,且不註明所借金額。 被上訴人卻未被列入債權人名冊,足徵被上訴人稱係以票面金額取得票據, 並非無疑。
3再者,同為金主之被上訴人、王善宜與郭貞松三人中郭貞松、王善宜分別持 有上訴人支票面額各為五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 三十二元,而二人均以票面額一成三之金額,即七十五萬元、三十八萬元與 上訴人和解,且允諾分期清償,和解條件對上訴人可謂優渥已極。究其原因 即在於當時黃基祥為籌得金錢以償還賭債及向地下錢莊所借款項,均以上訴 人或他牙醫師支票向王善宜、郭貞松取得票面額一至二成之金錢以供周轉。 查同為金主之郭、王二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既經黃基祥列 入金主名單,其取得支票情形應與郭王等人相同,始符事理。 4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 00000帳戶提領金額為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固高於本件票款金額 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提領金額,均係現金提領 已無法証明係支付予黃基祥,且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取得黃基祥交付之支票,
除系爭支票外,尚有訴外人鄭嘯冬等多位醫師簽發之支票,是此等金額是否 悉數給付黃基祥以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不明確更何況被上訴人所持上訴 人為發票人之支票計有三十二張,除本案九紙外,尚有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 第四七號,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號,合計票面金額為六百七十 三萬六千四百元。是以被上訴人支出二百三十一餘萬元即取得票面額六百七 十三餘萬元之票據論,被上訴人僅支付三成四之代價,若以原審認定之帳戶 支出三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十二紙支票所 支付之代價為票面額之五成六,則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5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家中置放之現金給付。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取得上 訴人支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份,短短的一個半月餘被上訴人竟有 四百四十二萬餘元收入,且該筆鉅額現金竟係置放於家中,而未存入銀行帳 戶,豈非與常理有違再者,經鈞院民事庭函調被上訴人及其夫吳秀全八十七 、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上訴人計有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等帳戶 ,當足推知被上訴人知曉利用銀行作為存放金錢以避風險途徑,倘果有鉅額 現金,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將之置放家中。另由該申報資料查知,被上訴人並 無薪資或執業所得,其與夫吳秀全之年度申報總額僅分別為一百七十萬九千 六百二十八元、八十七年、二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八十八年,根本無 資力貸與黃基祥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以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若含鄭 嘯冬醫師部分之五百四十七萬元,其貸與黃基祥之總額即高達一千二百餘萬 元,是由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更足彰顯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 對價自黃基祥處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屬實在,應值採信。 6被上訴人既自承不識上訴人,又對其財務信用毫無所悉,以系爭票面金額高 達六百五十七萬餘元論,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實無按票面金額給付而收執支 票以為黃基祥債務憑據之可能。另以被上訴人知悉黃基祥前有詐欺前科,為 確保債權,衡情應會要求黃基祥書立借據,但今卻未為之,豈非與常理有違 。以被上訴人與黃基祥間借貸之頻繁,有者計息,有者未計息,卻未書立借 據表明何者計息、何者未計,日後如何結算。益見被上訴人稱係以票面金額 取得系爭支票之不可採。
(三)本案縱不能認定黃基祥與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惟至少可確定的是 黃基祥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黃基祥自不得向上訴人行使各該支票權利, 而被上訴人又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系爭支票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支票明細表及言詞辯論筆錄、書狀、 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善意,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黃基祥有施用詐術 而為詐欺行為,此部份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上訴人不得執此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
(二)黃基祥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不相當對價,及何以認定為不相當對價之事實,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為配合黃基祥之借款需求,有時會先提領現款在家中(從被上訴人 及其家屬之各個存摺中提領),以備黃基祥持票換現,但黃基祥有時來電後 並未依時前來換現款,有時會慢了幾天,再者被上訴人與黃基祥以票換現之 次數甚多,金額又不特定,被上訴人根本無法詳細記憶借款之正確時間及數 額,只能有個「約略」的回憶,此亦人情之常,且被上訴人掌管全家經濟, 出借與黃基祥之款項來源絕不可能僅出自同一銀行戶頭。因為被上訴人係持 上訴人不同時期之支票分別訴訟,被上訴人認為只要支票真正,取得票據係 善意,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應屬簡易訴訟,即可取得勝訴判決。因此被上訴 人僅針對請求支票款部分,提出有足夠資金來源證明而已,因此未全盤就取 得上訴人之支票之全部款項來源說明,以致為上訴人斷章取義。然事實勝於 雄辯,被上訴人絕對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借與黃基祥才取得系爭支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且均由黃基祥背 書,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 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及 背書人黃基祥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原審判命共同被告黃基祥 給付部分,未據黃基祥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遭黃基祥以經營牙科材料生意,以牙醫師所開支票可取得較優 惠之付款期限為由對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先後共一千六 百餘萬元(含附表所示支票九紙在內),黃基祥既係以詐欺取得支票,自不得享 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係與黃基祥共同詐欺取得支票,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另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之支票,上訴人自得執與黃基祥間事由(遭 黃基祥詐欺)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取得附表所示支票權利,上訴人得拒 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且均由黃基祥背書,詎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其係以 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基祥)之權利, 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故本件之主要 爭點即在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上訴 人否認其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 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係從黃基祥處取得系爭支票,故如上訴人係主張票據法上惡意取 得票據抗辯,自應證明被上訴人係從黃基祥處惡意取得票據,而非證明黃基祥 係惡意取得票據,合先敘明。
2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同意借支票予黃基祥使用,係因之前黃基祥 以小額借款小惠予上訴人、或以低價出售牙醫牙醫材料予上訴人、或以招待至 台東別墅渡假等方式博得上訴人好感,並向上訴人誇耀其營業所得致使上訴人 誤信黃基祥資力雄厚並不知其已負有鉅額債務而同意交付支票等語。然查,即 便上訴人前開陳述均為為真實,亦僅能認定係黃基祥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與被 上訴人是否惡意之判斷無關。
3又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與黃基祥似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但就此部分事 實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至於其提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可取得系爭票據之質 疑,應係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問題,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黃基祥有共同詐欺甚或被上訴人對黃基祥有詐欺之行為 而取得系爭票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1上訴人雖提出由黃基祥所出具之債權人名冊,其中被上訴人並未名列之債權人 名冊,則其是否有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不無可疑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黃基祥於債權人會議上所提出之聲明書係概略陳述其負債之經過,而該債權人 名冊雖無被上訴人之姓名,惟因該名冊之債權人多以「某醫師」,「某先生」 、「某小姐」、「某公司」之方式記載,且前開債權人名冊係為黃基祥單方製 作,並非如同破產程序由法院詳為調查債務人之完整財產狀況為何,且黃基祥 亦未載明其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僅限於該債權人名冊內容所載,亦未否認被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並未出現於前開債權人名冊中,遽認定被上 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2至黃基祥雖涉有詐欺罪嫌而正偵查中,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屬無對價或不相 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
3而上訴人所陳稱郭貞松、王善宜分別持有上訴人支票面額各為五百六十萬七千 八百二十元、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而二人均以票面額一成三之金 額,即七十五萬元、三十八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且允諾分期清償,和解條件對 上訴人可謂優渥已極。究其原因係因王善宜、郭貞松為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被上訴人之情形理應相同乙節,均屬臆測之詞,不能憑此設疑減免應盡之舉證 責任,且由本件被上訴人仍堅持採取法律途徑向上訴人等如數追討票款,更足 證明其係因確有因借貸予黃基祥方取得系爭票據。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金額總計為六百七十三萬六千 四百六十元,除附表所示支票外,被上訴人另持有票面額為四百五十一萬九千 三百元之支票,而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迄同年九月止,共現金提領多次,總額計 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元,雖高於本案請求之票款總金額,但如以上訴人持有 支票總面額合計,其所交付之消費借貸款項僅占此等支票票面金額約百分之五 十七比例,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且依據本院函查被上訴人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其不可能有資力借款予黃基祥,且其有開立數帳戶之習慣,不可 能將現金置於家中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述其交付予黃基祥借款之方式為: 其會配合黃基祥之借款需求,有時會先提領現款在家中(從被上訴人及其家屬 之各個存摺中提領),以備黃基祥持票換現,但黃基祥有時來電後並未依時前 來換現款,有時會慢了幾天,再者被上訴人與黃基祥以票換現之次數甚多,金 額又不特定,被上訴人根本無法詳細記憶借款之正確時間及數額,且被上訴人 掌管全家經濟,出借與黃基祥之款項來源絕不可能僅出自同一銀行戶頭。並提 出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及被上訴人之夫吳秀全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吳秀全牙醫診所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影本為 證,由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個人或其家族中於八十八年六、七、八月確實存 有多筆現金領款之紀錄,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係經黃基祥通知後遂先至金融機構 領款之情節相符,且觀之前開存摺明細中,單筆金額有甚至達一百餘萬元,且 多筆金額達數十萬元,並有將定存解約後再行領取現金之情形,足見,本件被 上訴人確實有因黃基祥調現之需求,而貸予其資金取得系爭支票。綜上,實不 能僅憑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方行帳戶中提領金額未達本件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總金額,遽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票據。
5至於被上訴人個人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僅為作為其個人資力之佐證,又本件被 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並不限於其個人已如前述,故亦無法憑其所得稅申報資料, 推定其取得系爭票據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6另坊間於借貸時,或常有僅以簽立支票、本票代替借據之習慣,且本件黃基祥 係持上訴人所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即便不認識上訴人,但可 能基於對於背書人的認識或認定發票人與背書人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進而同 意借款,故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持有黃基祥簽具之借據或本件兩造原不熟識遽 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得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對對價取得系爭票 據,故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不得以此即免其所負發票人擔保付 款之責任,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及背書人黃基祥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三千 一百六十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