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方勇信
兼訴訟代理人 蔡麗美
被 告 劉建忠
訴 訟 代理人 吳立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美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蔡麗美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方勇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元為原告蔡麗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蔡麗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9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與 由原告方勇信駕駛並搭載原告蔡麗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二人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一同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其等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 依前揭規定,自得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8月12日19時1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東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與中原街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 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即逕行直行駛入前開路口 ,適有同向行駛於前開路段第三車道,由原告方勇信駕駛並 搭載原告蔡麗美之原告汽車亦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汽車擦 撞原告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方勇信受有左肩挫傷 ,原告蔡麗美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挫傷、疑神經根病變之傷 害。
㈡原告方勇信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30元。
⑵工作損失:49萬3870元。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原告蔡麗美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6萬元。
⑵車損:3萬8000元
⑶工作損失44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㈣上開費用合計原告方勇信為55萬元(6,130﹢493,870﹢50,0 00)、原告蔡麗美為58萬8000元(60,000﹢38,000﹢440,00 0﹢50,000),原告方勇信、蔡麗美僅各請求50萬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方勇信、蔡麗美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蔡麗美提出維修估價單僅作維修之參考費用,並無法證 明原告汽車實際之維修支出,且其估價日期為105年9月10日 ,與系爭事故發生日之時間差距長達1年之久,況原告汽車 之碰撞處參照警方交通事故紀錄為左前車頭,估價單所載之 維修項目為全車鈑金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又該路段速限50 公里,系爭事故發生處兩造皆甫通過民權東路與中原街口交 岔路口,車輛之時速按常理係低於50公里,且由行車紀錄可 查系爭事故之碰撞程度係屬輕微。
㈡原告提出之全真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蔡麗美就診期 間為104年9月17日至105年7月11日,方勇信就診期間為104 年8月14日至105年7月14日,皆非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診 ,且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二人所患左肩挫傷與系爭事故有 任何因果關係。另全真堂中醫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載 明原告蔡麗美於上述期間內共就診18次,醫療費用共8770元 ;原告方勇信於上述期間內共就診14次,醫療費用共6130元 ,由醫療費用證明書第二點可知,其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支出 醫療費用予全真堂中醫醫院,並無法證明治療左肩挫傷之醫 療費用支出係因系爭事故而致之損害。另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二人之應診日期皆為105年6月20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逾10個月,且其損傷部位(頸部挫傷 、疑神經根病變)亦與全真堂中醫醫院之診斷(左肩挫傷) 不符,該證明書僅證實原告之病症,並不足證明其病症與系 爭事故之關聯性。原告二人所提之診斷證明皆未說明其所患
病症須休養或達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見民事補狀附表二及 附表七之復健過程可知,原告二人四肢健全且意識清楚,無 任何痛苦之神情,並不足證其無法工作1年2個月之情形下, 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過後再向被告索賠等情。
㈢原告蔡麗美聲稱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1年2個月,卻僅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證實其擔任負責人之佩晴養生館無 營業行為,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並無記載停業時間之起 始,且函文內容並無任何說明佩晴養生館無營業行為與系爭 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更無記載原告若無停業其1年2個月之收 入證明,況原告雖以全真堂中醫醫院及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佐,然該診斷書並未有何不能工作之原因記載,其主 張已難為取,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告另稱因系爭事故無 法工作以致破產等語,及所列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亦無因果關係。而於106年4月10日經財政部稅 務入口網查詢佩晴養生館,顯示登記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 亦即原告蔡麗美並未依其所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於105 年11月12日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就其實際營運狀 況不無疑義。另原告方勇信並無提供確切之薪資證明依據, 僅以手寫計算,無法證明其確實之工作及收入,據其形式上 之真正並非無疑。
㈣原告二人無法確實舉證損失係由系爭事故而生,自無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理由,再依其所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蔡麗美名下有數不動產(建物四筆、土 地一筆),單由其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礁溪鄉玉石段 1275地號之公告現值共有72萬6515元、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 1055地號之公告現值共有240萬5768元,亦有佩晴養生館之 營業店面;方勇信部分目前雖查無任何證物可證其身分、地 位、資力,惟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任何因系爭事故加害程度 之依據,是以原告二人請求各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被告由於身體狀況及家庭因素目前並無工作,於事故發生 後事隔1年多,突因原告之起訴而承受心理上及精神上極大 痛苦及恐慌,懇請鈞院參酌。
㈤原告方勇信自承未領有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其是否足具 道路行駛之經驗及知識等不無疑義。按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者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並有加重其刑責之規定,故駕駛執照不僅是交通監 理單位對駕駛人之必要行政管理,且係駕駛技術合格之驗證 ,汽車駕駛人駕駛技術經檢驗合格取得駕駛執照,始准駕駛 機動車輛等規定,不得謂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即應推定與有過夫,本件原告方勇信無照駕駛,對系 爭事故自與有過失。又原告陳稱其按照道路標線行駛,照著 虛線走,然參照被證三號空照圖,民權東路路口停止線至路 型不對稱之處仍須先通過中原街,被告僅係稍慢進入原行駛 之第二車道,便遭原告撞擊,參照警方事故車輛照片,被告 車輛遭撞處位於車輛右側,而原告撞擊之處位於左前車頭, 顯然係原告左偏碰撞被告,而非被告撞擊原告。且道路駕駛 受天候、路況、車況等狀況影響,駕駛人本應注意左右來車 及行車間距,該肇事路口為一特殊路型不對稱路口,駕駛人 行經該路口更應特別注意自身車道路線並與其他併行之車輛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原告本應注意而 未注意與之併行之車輛動向,未與併行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具過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就被告未依駕車路線行 駛而全然歸咎於被告,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中可得知雙方皆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同為肇事原 因。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難辭其咎,對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㈥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民權東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與中原街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 與原告方勇信所駕駛搭載原告蔡麗美之原告汽車發生擦撞等 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13、115-117頁) 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請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 得之系爭事故有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 故鑑定意見、覆議意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5-166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空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32-33頁),民權東路2段共有3車道,第1車道為公車專用 道,往西過中原街交岔路口後,路形有不對稱內縮變更之情 形。另依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當日行車紀錄器之光碟紀錄結果 ,該交岔路口之路面,因應路形之內縮,繪有導引標線供往 西車輛遵行,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反 第3點)。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兩造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自應遵照路形及路面所繪之 導引標線行駛。然兩造車輛行經該路口時,依本院上揭勘驗
結果如下:一、被告汽車沿第二車道行駛,第一車道為公車 專用道,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原告的車子在第三車道被告 的右前方約一個車身的距離也在停等紅燈。二、03:54綠燈 開始啟動。三、03:57原告沿右側第三車道行駛,路口的道 路第二車道前方劃有虛線如本院卷33頁之路形,原告沿著虛 線右側往左過交岔路口,但被告仍沿第二車道行駛直行,未 依變化之虛線變更靠左,兩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駕車確實 有未依路面標示之導引虛線行駛之情形,且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此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 ,亦同此認定,復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 11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可信。從而,被告駕 車有未遵行道路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等情,已堪認定。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另以當日無人員受傷,否認原告請求之所有金額,並以 原告方勇信無照駕車,復有未保持行車間距之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置辯。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① 原告二人於系爭事故中,是否受有傷害?②如有,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50萬元,是否有 理?③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①原告二人於系爭事故中,是否受有傷害?
原告方勇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原告蔡 麗美則主張其受左肩挫傷、頸部挫傷、疑神經根病變之傷害 ,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當日並無人員受傷等語置辯。經查 :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二人因系爭事 故各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分別提出全真堂中醫診所及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及治療過程之照片等為證。然查 :
⑴原告所提出之全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 、掛號收據(見本院卷第12、13、15-16、56-58、70-74頁 )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蔡麗美係曾在104年9月17日 至105年7月11日期間至該診所接受診療;另方勇信則係曾在 104年8月14日至105年7月14日期間至該診所接受診療。蔡麗 美第一次接受治療的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已有月
逾;另方勇信亦有2日之距,各該書證所載之治療內容,是 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非無疑問。
2.本院嗣依原告之請求向該診所函詢,該診所雖函復本院:原 告二人係於104年8月12日晚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直接前 來就診,左肩挫傷與交通事故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4 1頁)。惟被告以:該回函說明二、三均是原告主訴內容, 沒有提出任何客觀的鑑定意見。另第一點所載車禍當天就醫 ,但原告提出的收據時間都不是當天,該回函有問題等語置 辯。經查,該診所並未提出任何病歷供本院參考,且回函說 明一所載原告二人就診時間,確實與原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收據內容不符,更與原告當庭所自認:其二人 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任何醫院接受診療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不相吻合。此外,說明第一點後段、第二點、 第三點關於症狀之描述,依回函所載,均屬原告二人之主訴 ,非屬其專業之醫療判斷。全真堂中醫診所前揭回函,既有 上揭瑕疵可指,自不足資以認定原告二人主張在系爭事故中 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原告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 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3、59-68、84頁): 1.依據原告蔡麗美所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應診時 間為105年6月20日,診斷病名為「頸部挫傷」、「疑神經根 病變」;醫療費收據部分,應診時間為自105年6月6日至105 年12月30日期間。另依據方勇信之醫療費收據所載,其應診 時間為105年7月15日,且僅有一次。上開證據縱均屬實,然 由上開證據所示,其二人至該醫院應診之時間,距離系爭事 故發生之時間均已有10個月之遠。各該書證所載之治療內容 ,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尚屬有疑。
2.本院嗣依原告之請求向該醫院函詢,經該醫院於106年6月28 日以(106)汐管歷字第2512號函復:病患(指蔡麗美)就 醫時主訴頸部痛併有轉移痛及麻,病況原因有可能為退化造 成,但病人有提及外傷病史,是否與交通事故有關,有可能 加速退化,但無從證明,後續建議復健治療,持續門診追蹤 (見本院卷第169頁)。益徵原告蔡麗美於該院之就診與系 爭事故非有必然之關連。從而,其二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及醫療費收據部分,亦無足資為證明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⑶原告二人所提出之就診照片(見本院卷第48、110頁)部分 :
各該照片固足以證明其二人曾經進行如照片中所示之治療, 然拍照時間不詳,是該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治療與系爭事故
有關,自無足資為認定原告二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之事 實。
⑷末查,依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調得之系爭 事故紀錄,原告方勇信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均曾製作談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然於製作談話紀錄當時, 均無人提及有任何人員受傷之情。而警方所製作之各該報告 ,亦無人員受傷之紀錄。
⑸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二人確實 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勢,則原告二人主 張其等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云云,自難予採信。 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50 萬元,是否有理?
⑴原告二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等各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挫 傷」等之身體上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均屬無據。另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 告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皆未載有原告二人須休養1年2個 月,或達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之相關內容。另原告蔡麗美提 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見本院卷第49頁),亦無任何 有關原告收入之說明,是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蔡麗美受有 44萬元損害之事實。至於原告方勇信則僅提出一紙手寫計算 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已就該證據之形式真正提出 質疑,而原告方勇信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該手寫資料之計 算依據,是上開資料亦無足證明其受有49萬3870元損害之事 實。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醫療費(方勇信6130元、蔡麗美 6萬元)、工作損失(方勇信49萬3870元、蔡麗美44萬元) 、精神損失(各5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原告蔡麗美主張原告汽車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 損,須進行全車烤漆、鈑金計3萬800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但為被告否認 ,以該估價單時間為105年9月10日距事故發生已1年,不足 採信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蔡麗美主張其為原告汽車之所有人,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實。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汽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汽車之右 側車身曾發生擦撞,業經本院勘驗光碟如前,並為被告所是 認。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提供之事故後車輛照
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被告汽車右側車身下方 有明顯的擦撞痕跡,所遺留之顏色與原告汽車較深的車色相 近;另原告汽車左前車輪之葉子板及左前車門下方亦有擦撞 痕跡,所遺留之顏色均為白色,亦與被告汽車車色相同(見 本院卷第165-166頁)。衡情原告汽車之左前車頭葉子板及 左前門下方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傷,並有進行烤漆、鈑 金修復之必要。是原告蔡麗美主張原告汽車在系爭事故中受 有損害,須進行烤漆、鈑金修復等語,自屬信而有徵,可以 採信。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在105年9月間所製作, 否認原告汽車有受損害之事實,並無可取。
2.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乙張為據(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雖以該張估價單距車禍已1年逾,不足為據置辯。 惟原告蔡麗美就此已說明:因對方都沒有來修,我也不知道 怎麼弄,無奈才拿去修。做全車烤漆,沒有做其他修補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反)。本院審酌原告汽車確實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上述損傷,進行烤漆、鈑金之修復核屬相當,縱原 告蔡麗美係在事故發生後1年才進行,被告尚難以此否認其 應負之賠償責任。然原告汽車受損僅有上述左前車頭葉子板 及左前車門部位,其他部位並無與被告汽車有任何擦撞,而 未受有任何損傷,原告蔡麗美亦未做其他修補,為原告蔡麗 美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汽車發生系爭事 故後,雖有以烤漆、鈑金方式修復受損部分之須,惟尚無進 行全車性烤漆、鈑金之必要。然原告汽車已經全車烤漆、鈑 金完成,業據原告蔡麗美陳明在案,是本院亦無從再將原告 汽車委請專業廠商就受損部分進行鑑定估算之可能。上開估 價單雖係之後所開具,但非不得資為判斷所須費用之基礎。 本院審酌原告汽車受損之位置僅有左前車輪葉子板及左前車 身部分,核其面積約佔原告汽車全車之1/4,因認本件以原 告蔡麗美所提出之估價單費用之1/4計算較為合理。又此部 分均屬復原外觀之工資性質,核尚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必 要。
3.末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其估價金額為3萬5600元 ,並非3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3萬8000元, 與該書證不符,並無可採。是依上揭估價單計算,原告蔡麗 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損害8900元部分(35,600×1/4﹦ 8,9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
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行至民權東路2段、中原街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民權東路2段路形有不對稱之變化,以及路面上繪 有導引標線,而未依路面上之導引標線修正行向,以致與同 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原告方勇信所駕駛之原告汽車發生擦撞 ,原告方勇信並無肇事因素,此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可佐。 原告方勇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被告主張過失 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自屬無據。
②被告另以原告方勇信係無照駕駛,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查,原告方勇信駕車當日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 定。然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雖應受交通裁罰,但原 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一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無 肇事因素之判斷並無絕對關係。例如無駕照之人駕車均依規 定,但對方違規闖紅燈而肇事,仍應由違規闖紅燈之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有無照駕駛之違規,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即與有過失,並無可取。
③被告又以原告方勇信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且同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云云,並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31頁)。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亦有 明定。然承前揭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原告汽車當時 係在被告汽車的右前方約一個車身的距離。另依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中所載之行車紀 錄光碟勘驗紀錄,在18:54:07許,原告汽車前車輪通過其行 向停止線,被告汽車則在18:54:08許通過其行向停止線,亦 足證原告汽車確實是在被告汽車的右前方行駛。又原告汽車 當時係沿路面標示之導引標線之右側行駛,業經本院勘驗在 卷,已如前述,原告汽車並未跨越該導引標線。反之,被告 汽車則完全不遵導引標線之指示,亦未依道路之變化,採取 偏左順行之方式行駛,而是按其原行駛路線逕直前行,致其 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時跨駛導引標線,因而在交岔路口處追撞 原告汽車左前車頭,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原告汽車未與之 保持適當間隔所致,至為顯然。前揭鑑定意見疏未注意及此 ,遽認原告方勇信亦有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自無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執該鑑定意見主張:原告汽車有上 未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並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
①原告蔡麗美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汽車車損 89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蔡麗美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方勇信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原告方 勇信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本件原告蔡 麗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900元部分,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 害,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合上述:
㈠原告蔡麗美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元, 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蔡麗美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方勇信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蔡麗美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蔡麗美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原告蔡麗美及方勇信敗訴部分,其等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