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2年度,66號
TPDV,92,小上,66,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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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麥達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兩傳
  被上訴人  愛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叔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六六三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
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
四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僅表明:被上訴人之報價與一般市場行情有極大差距,且
被上訴人報價後並未得到上訴人之簽約認同,經上訴人再三催促亦不願回應,顯
有故意欺瞞之嫌,上訴人希望雙方能在正常市場交易價格下完成交易,而非接受
被上訴人無謂之哄抬市價,希望鈞院能斟酌市場行情為判決等語,核其上訴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雖預繳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四元,然本件送達
郵費僅需一百零二元($34X3),溢繳部分將退還,應予剔除,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F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伍佰肆拾伍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零貳元
合  計 陸佰肆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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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達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