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20號
原 告 郭俊良
被 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 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 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31之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2條亦有明文。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 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 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 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 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 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 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 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 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 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 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 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 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 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準此,訴訟事 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 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參照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105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判意 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 委會)第817次會議(下稱該都委會議)審議第2案「變更三 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三重2通 案)後之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
組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 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 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該都委會議決議要求三重2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應 與逾6陳情案(即「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 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 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陳情人即原告「妥善 協商」,以作為其通過三重2通案之附帶條件。惟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內政部都委會議召開後迄今,三重2通案辦理機 關新北市政府與原告唯一一次安排於103年3月10日上午進行 該案之溝通協調會,原告於協調會中提交2份文件:66年間 三重果菜市場周邊相關土地經政府價購57%持分後之43%保 留部分之私地主與三重市公所協議之南北區分貨廠分配圖, 及新北市政府違法認定現受三重果菜市場占用、受全國漁會 占用及位於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內之43%私地主保留部 分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不法所涉相關刑事責任條文 等2份文件,並說明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或都更權利分配應以 第1份文件之南北區分貨場分配圖為基礎,否則即屬違法; 另新北市政府違法認定現受三重果菜市場占用、受全國漁會 占用及位於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內之43%私地主保留部 分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涉及公務員圖利罪及借勢 強占強募財物罪相關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條文,原告提出 第2份文件時,請與會新北市政府人員務必考量,勿以身試 法之說明;新北市政府與會人員原應提出說明,詎與會之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李擇仁正工程司提出散會動 議,隨即由會議主席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黃秀源 裁定散會,且該次會議紀錄之登載內容有多處悖於事實,經 原告多次致函請求更正或建議進行勘驗會議錄音,均遭拒絕 ,是該溝通協調會稱不上協商,遑論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有 妥善協商。該都委會議就三重2通案既已決議新北市政府須 與原告妥善協商該案為附帶條件,然新北市政府並未履行該 附帶條件,被告未查核確實,所通過三重2通案之決議,應 予撤銷,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都委決議 等語。
三、經查:
㈠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 (局)政府。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 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 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關於都市
計畫之擬定機關,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擬 定之,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 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 局)政府擬定之。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 ,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 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省會、 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 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 核定。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 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 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第1項所定應報請備 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 於文到後30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同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 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 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 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都市計畫之公布實施。同 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 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 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 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行政 機關,都市計畫自擬定、審議、層報核定、發布實施、通盤 檢討至變更,均為國家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均衡發展之行政任務,所為公法上行為之 實施手段,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相關會議決議, 係依該法賦予之公權力所為行政行為,就此衍生之事項涉訟 ,為行政訴訟,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訴請撤銷內政 部都委會第817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依上所述,應係公法上 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㈡原告雖主張:內政部都委會就人民陳情內容所為附條件之決 議承諾,即都市計畫辦理機關應與人民妥善協商部分,得依 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云云。惟按,民法 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之規定,係就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所為規範;又所 謂法律行為,以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變動為要件
,本件內政部都委會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會議決議指示 主管機關「應與人民妥善協商」,僅屬內政部都委會內部意 見之陳述,並造成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不符私 法上法律行為之要件,自難謂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顯非可採。四、綜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內政部都委員會第817次會議所為 之決議,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則原告向無 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本件訴訟權限之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