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原 告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陳宏杰律師
被 告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渝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就原告所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六千
九百十二萬股之股權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一百二十萬股於股票
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欄之記載塗銷,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億玖仟伍佰零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億捌仟伍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
記名股票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將上開股票全部
出售予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並簽訂股權買賣
契約書,經公告大眾週知,報章更有披露太流公司將持有百分之百崇光百貨公司
股權之訊息。詎日前赫聞被告對外表示握有原告持有之前揭股票,約佔崇光百貨
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十股權,始知原告公司總經理兼董事即訴外人余青松在
未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同意下,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將原告所持有
前揭之股票再次出售予被告,並將其中質押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一千一百二十
萬股之股票回贖,並交付被告持有。系爭股票佔原告公司總資產之百分之七十一
‧三五,係屬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對原告公司影響重大,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及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持有之崇光百貨公
司一千一百二十萬股之股票予原告並塗銷受讓人欄之記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股權之買賣,並非訴外人余青松執行職務或經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其與被
告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對原告公司自不發生效力,亦不發生對抗善意第三
人之問題:
1、原告公司係從事百貨買賣、直營商品零售批發等業務,訴外人余青松雖係擔任
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依法僅於執行職務範圍或經授權之範圍內(仍應僅
就前揭登記業務範圍內之營業上事項),有為公司管理事務或簽名之權。系爭
股權買賣並非屬訴外人余青松執行職務或經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是伊無權代表
原告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
九三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之意旨,對原告公司
應不發生效力,亦不發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
2、原告公司章程固未就其經理人之權限有特別之規定,然有關原告公司為營運所
必要之購置房地產、與金融機構往來開戶、或向金融機構設定質權、融資貸款
等行為,原告公司尚均於每年度至少以一次董事會決議,就訴外人余青松與金
融機構之往來交易事項為特別授權,是舉輕以明重,對於較諸前揭「設定質權
」、「融資貸款」等行為更為重大之「處分資產行為」更應任何特別授權,惟
訴外人余青松與被告簽訂本件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時,並未經原告公司任何授
權。
3、有關原告公司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間之股份買賣契約,
原係原告公司為配合日本株式會社千葉SOGO(下稱千葉SOGO)實施「會社更生
」(即公司重整)而由董事長甲○○代表原告公司與廣三建設簽訂,此有前揭
雙方所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可資為證,且原告公司為處理前揭事宜,而與
千葉SOGO及廣三建設分別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合意書」,亦皆為原
告公司董事長甲○○代表公司與之洽談、簽約,是訴外人余青松證稱:「於擔
任總經理期間有簽訂類似股權契約」,並非屬實。縱認訴外人余青松前揭證述
並無不實,然伊亦證稱:「是日本董事希望我把股票賣給廣三,要我趕快處理
」,顯見原告公司與廣三建設間之股份買賣亦係董事會授權予訴外人余青松,
而始得代表公司處理。綜上可知,訴外人余青松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從
未曾單獨代表原告公司簽訂任何股份買賣契約。
4、本件系爭股份買賣,並非原告公司「營業上必要」之行為:
(1)所謂「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除指公司經營或管理事務之一切行
為外,亦僅限於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協議」、「向他人借貸
款項」或「簽發票據」等,惟實務上見解並未包括「公司資產之處分」,更
遑論「主要或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處分」。
(2)余青松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後,於其執行職務或公司營業
之範圍內,以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約時,均
使用印文為「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總經理余青松簽約用章」之印章
而為簽訂;然系爭買賣契約卻一反伊過去習慣,僅使用其個人之私章,可證
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亦非訴外人余青松職務範圍內或公司營業範圍內所得為
之行為,訴外人余青松擅自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要與公司無涉。
(3)原告公司當時固須償還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惟余青松斯時仍非不得以「緩期
或分期清償」,或「與債權人和解或協議」、「向他人借款」、「另行簽發
票據」、「出賣公司其他資產」甚或「以未到期之票據向金融業者貼現」等
方法處理,豈可能置前述方式於不顧,而任意處分公司資產,致原告公司營
運加速惡化?再者,訴外人余青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庭訊時,亦證述:
「系爭股票於台北國際商銀依法拍賣並經拍定前,仍可由原告公司贖回」,
可知原告公司縱就前揭系爭股票之一部向銀行借款到期未還,於該債權銀行
依法拍賣並經應買人拍定前,原告公司仍得以前揭「緩期或分期清償」,或
「與債權人和解或協議」等方法處理,更可知本件系爭股份買賣非屬原告公
司之「營業上必要行為」。
(二)系爭股票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營業或財產」,其讓與需經該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之通過:
1、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原登記有百貨買賣、各項日常用品批發零售及投資顧問業務
等八十四項,且基於業務之需要,方轉投資持有系爭買賣標的即崇光百貨公司
股票,然該投資價值佔原告公司總資產百分之七十一點三五及股東權益之百分
之二九八點九三,若原告公司將系爭股票為轉讓,不僅原告公司所賴之長期股
權投資收入來源將立即斷絕,而其登記所營事業之業務發展亦將因原告公司喪
失崇光百貨公司董事席次之光環而勢必銳減,實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
成就。復依證人余青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庭訊之證詞,足證余青松在未經
原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本件系爭股票出售予被
告,已使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2、就「質」而言,系爭股票於原告公司之總財產價值之比例佔原告公司總資產之
百分之七十一點三五、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二九八點九三,且此項長期股權投資
收益占公司營業額之比例亦高達九成以上,更使原告公司得於百貨買賣批發之
生產及行銷通路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另就「量」而言,被告原本即經營「微風
廣場」百貨公司,如被告受讓系爭股票之後,不僅將構成伊原本經營之事業「
微風廣場」經濟力擴張、市場地位版圖亦大幅增加,更將致使原告公司資產因
喪失系爭標的股票之收益大幅減縮,是本件系爭買賣標的股票如依學者劉連煜
先生之「質」與「量」的分析基準,仍屬原告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
產」無疑。
3、無論係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以「股東會依公司法第
二O條承認之『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及會計師之簽核報告」為認定基礎,或
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及經濟部經商字第O五七O五號
函示「該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之
見解,抑或依學者所採之「質」與「量」為其認定基準,系爭股票均屬原告公
司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4、系爭股票既屬原告公司之主要或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訴外人余青松與被告簽訂
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時,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之情形而擅自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
一四號判例要旨,準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屬無權代理。況原告公
司於獲知前情後,亦旋由其餘七位董事出具「聲明書」,否認授權訴外人余青
松與被告簽訂前揭股份買賣契約,因此,訴外人余青松所為不論係簽訂買賣契
約之「負擔行為」,抑或移轉系爭股票占有之「處分行為」,參照最高法法院
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判要旨,不問
第三人是否善意,該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公司均不生效力。
5、本件原告迄今從未表示原告公司前與訴外人太流公司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非
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主要或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亦未
曾主張該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再者,原告與太流公司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契
約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業經發函向太流公司發函解除,已無本件股
權爭議所生之問題。況原告公司與太流公司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若經原告
公司承認(即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承認)則該契約仍屬有效,而本
件兩造間之股權買賣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事前」決議之同意,且「
事後」原告公司就此亦不予承認之情形迥不相同。
(三)本件並無表見代理情形:
原告就系爭股份買賣,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余青松,亦
知悉訴外人余青松於未經決議及授權而與被告簽約之後伊始(九十一年八月六
日),即由原告公司除余青松外之七位董事出具書面聲明,對訴外人余青松之
代表權限加以否認。其後,原告更迅即向法院求為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及提起本
件訴訟。此外被告與訴外人余青松簽訂契約之時,即得加以注意或查證訴外人
余青松是否確得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或要求伊提供經原告授權之證明或其他
文件,是本件被告自難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余青松無代理權之
情形,因此,本件被告自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表見代理」之
適用,而令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本件被告於簽約之時顯非善意,是被告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有效,顯無理由:
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標的乃係原告公司所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股票六千
九百一十二萬股,股票市值亦至少動輒價值十餘億元之鉅,是依常理而言,締
約之雙方必定針對買賣契約之內容及細節,諸如標的、價金、付款方式、標的
之交付方式、簽約人是否有代表權限等問題加以注意,甚至會要求締約之他方
提出公司執照、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或印鑑卡等文件或證明為憑。本件原告公
司代表人係董事長甲○○,並非余青松,此均得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系統得
為查證之資料,並早為與原告同業之被告所知悉。詎被告就此價值甚鉅之買賣
,未曾究明訴外人余青松是否確得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或要求伊提供經原告
授權之證明,而任由訴外人余青松於系爭購買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
『甲方: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青松』,且蓋用余青松之印章,
可知被告與余青松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時顯非善意,是縱鈞院認為本件系
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標的股票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或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無
論原告公司就余青松之經理權限有無特別限制,被告不得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
。
三、為此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就原告所持有之崇光百貨公司六千九百
十二萬股之股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崇光百貨公司股票一千一百二十萬股於受讓
人欄之記載塗銷,並返還予原告。
(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兼董事余青松簽訂股份購買契約書,
余青松代表原告將原告所有之崇光百貨公司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共六千九
百十二萬股出售予被告,被告於當日將七千二百十一萬匯進原告於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原告亦於當日將其中一千一百二十萬股背書轉讓給被告,被告已依法
繳交證券交易稅,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顯無理由。
二、余青松確有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股權之權:
(一)余青松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對
外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自屬有效。
(二)系爭股票買賣行為為原告營業上所必要,而為余青松執行職務之行為:
1、按公司之經理人除章程或契約另有限制外,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之權限,其行為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無庸再經公司之同意或特別授權,此有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七0九判決、
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0四九號判決、八十
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九十一年臺
上字第九八三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之公司章程並未就訴外人余青松之經理權限
有任何特別授權限制,亦無無經理權授權限制之契約,且訴外人余青松自擔任
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以來,基於原告公司歷年來所奉行之『總經理責任制
』,負責原告公司業務、會計、財務等一切事務之督導工作,須本於維護公司
權益之責任制精神,代表公司行使決策權,故訴外人余青松不但代表原告公司
經手股權買賣事宜,更代表原告公司與他人簽訂借貸、租賃、保證等契約行為
,並與被告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契約書同時,亦代表原告公司出售原告公司持有
崇光百貨公司股票二百四十萬股予訴外人寶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
告公司並未就訴外人余青松之經理權限作任何特別限制。至於原告所提出七位
董事出具之聲明書,其性質上並非屬授權限制契約,而係事後否認之聲明,姑
不論該聲明書內容是否真正,均無法作為對訴外人余青松之經理權限有特別授
權限制之證明。
2、按公司經理人之行為是否為營業上之所必要,絕非以原告主張之以該行為是否
係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內之行為遽為判斷。次查,原告公司因財務發生嚴重危機
,急需大量資金清償所負債務,所簽發之支票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因無力
支付票款而遭退票,更為償還其積欠臺北國際商銀之借款,並取回設質於該銀
行之系爭股票,以減輕利息負擔,俾能使原告公司得以繼續營業,訴外人余青
松方於同年八月五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契約書,訂約當日
將被告所支付之價金七千二百十一萬元立即清償原告公司積欠臺北商銀之借款
。如該日原告未能籌得資金以清償積欠該銀行之借款,原告公司設質於該銀行
之股票即遭斷頭,則原告公司債信不佳之訊息將流傳商界,不僅嚴重影響原告
公司商譽,其他銀行亦將對原告公司抽銀根(即要求償清貸款),必危及原告
公司所營事業之繼續營運,更攸關原告公司存亡。因此,訴外人余青松簽訂系
爭股份購買契約書之行為並係為原告公司能繼續營業之營業上所必要行為,此
有余青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可證。
3、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當時仍非不得以緩期或分期清償,或與債權人和解或協議
,向他人借款,..等方法處理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出售系爭股權予被告公
司之際,連面額僅四百萬元之支票均無力支付,遑論能再以前項方式為清償。
再查,原告與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經原告公
司一再催告,太流公司仍未依約支付價金,原告公司方於同年九月十日解除契
約。故太流公司早已無法履約,遑論太流公司能於同年八月五日前支付股款,
使原告公司贖回系爭股票,避免被拍賣,足證原告公司唯有以訴外人余青松於
同年八月五日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契約書,取得價金做為支付龐大
利息負債一途,使原告公司能繼續正常營業。
三、系爭股票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故系爭股票買賣,無須經原告公司董事
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
(一)所謂主要部分財產,係指該部分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
就者而言:
1、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O九號判
決、九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
決及經濟部經商字第○五七○五號函釋、及學者柯芳枝教授見解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並不包含百貨商店之經營在內,故系爭股份之處分,
並不影響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系爭股票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稱之主要財產。
2、本件不應採『質量分析法』或『該財產占總事業財產之比例或行銷通路及構成
受讓事業經濟利益之擴張』之標準:
(1)無論係「質量分析法」或「該財產占總事業財產之比例或行銷通路及構成受
讓事業經濟利益之擴張」標準,於我國或外國立法例上,均係用於對企業併
購行為之規範領域。我國公司法於九十年修正時,仍未採此先進之見解,僅
於公平交易法及企業併購法中酌採之,自有其考量立旨。而美國衡平法院於
Philadelphia National Bank v. B.S.F.一案中,雖曾以質量分析法納入判
斷標準,然該法院亦明白表示,仍須以該資產之出售為『非常規交易』(
unusual transaction),亦即『非在於出售該財產之數額,如系爭交易實
質上將會危及公司存續與目的』(substantially affects t he existence
and purpose of corporation)作為標準,故原告徒以系爭股權於原告公司
之總財產比例,佔原告公司總資產之百分之七十一點三五,股東權益之百分
之二九八點九三,遽認為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卻毫未證明是否有危及原告
公司之存續與目的,其主張顯無理由。
(2)次查,原證十六之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雖有李宗霖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意
見書,惟李宗霖會計師係認『原告公司持有崇光公司之股權佔原告公司總資
產比例高』,毫未認定『系爭股權為主要財產』,此有該會計師於查核報告
上已明明白白表示:『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採‧‧‧未經本
會計師查核,而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因此,‧‧‧係依他會計師查核』,
此代表李會計師對該長期股權總價值有十二億餘元部分不表示同意,其不負
有認定該股票價值之義務。
⑶再查,系爭股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出售太流公司時,原告公司所持有崇光公司
之股權總價值約四億餘元(以比例推算),顯見原告公司持有崇光公司之股權
總價值根本未有如原證十六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十二億餘元價值,原告應就資產
負債表記載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該表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查核時,確有該價值,然經七個月後,原告公司必僅認原告公司所持有崇
光公司之長期股權總價值僅具四億餘元,方以此價值出售,該表認定原告公司
所持有崇光公司之股權總價值高達十二億元價值,顯有不實。並據該表所主張
之系爭股權於原告公司之總財產比例,佔原告公司總資產之百分之七十一點三
五,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二九八點九三,進而論斷係為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實
不足採。
3、縱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係以公司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
及會計師簽核報告,為認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
唯一基準,惟查:
(1)原告所出具之原證十二乃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之『損益表』,並非原告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或『主要財產目錄表』。且依該損益表上九十年度投
資收益及損失部分記載,分別為『營業外收入』及『營業外支出』,投資金
額分別係『投資收益(附註五):為零』,而『投資損失(附註五:)為
29,683,344』,故該年之投資收益既為零,則無法計算出如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股權收益占原告公司營業額之比例高達九成以上,何以未將『營業收入』
部分算入?
(2)次查,依原證五上之記載,係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會計師意見
函,非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表冊,故原告主張系爭股份於原告公司
之總財產比例佔原告公司總資產之百分之七十一點三五,股東權益之百分之
二九八點九三,仍應提出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足以證明之文件為證。況查,該
函所稱之『原告公司持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股數六
千九百三十三萬股』,亦非原告公司出賣予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權總數數,原
告前揭主張毫無所據。
(3)末查,無論係原證五或原證十二,均非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九八
號判決所認定為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已明白
指出,係以一公司之財務報表提經會計師查核後,再由會計師以經股東會承
認之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中,為判斷是否為一公司之主要資產。原證五僅為
會計師所出具之意見書,且內容僅認原告公司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股數
六千九百三十三萬股佔原告公司總資產百分之七十一點三三,而原證十二亦
僅為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損益表,該表上之記載根本無法計算出系
爭股權究佔原告九十年之營業收入多少比例,更遑論有認定系爭股權為原告
公司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意見。
(二)原告公司讓與系爭股權予被告公司,確未影響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
反有助於原告公司得以繼續營運:
1、原告公司所營 事項有百貨買賣、各項日常用品批發零售等八十四項,並無包括
系爭股權之買賣,而系爭股權之買賣為一投資行為,任何投資均有風險,縱有
不利,此與是否造成一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根本係屬二事。蓋原告公司所
登記之八十四項所營事業中,該『顧問投資』項目,係指投資顧問事業,不包
括系爭股權之轉讓行為。故無論系爭股權轉讓予何人,均不致造成原告公司所
營事業不能成就,否則原告公司何以在出賣系爭股權予被告公司之前,亦係在
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任何決議下,即出賣系爭股權予訴外人太平洋
流通公司,原告公司仍能繼續營運;於本件卻主張系爭股權之轉讓將使原告公
司所賴之長期股權投資收入來源立即斷絕,影響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前後矛盾
。況查,原告公司出賣股權於被告公司之當日,被告公司已立即將系爭股權之
價金交付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得以週轉資金,有助原告公司能正常繼續營運
。
2、依證人余青松之證詞可知,轉讓系爭股票以取得價金,對原告公司不但能降低
債務,減少利息支出,更能強化公司財務結構,保護公司權益,惟僅可能影響
原告公司於崇光公司之設櫃,然該影響究非達使原告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
』或致『改變經營性質』。況查原告公司於崇光公司僅設有五至八櫃,縱對設
櫃有若干影響,然該影響根本無礙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遑論原告公司本
非以於崇光公司設櫃為主要營業。
3、末查,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起雖已無營業,然此係因原告公司雖以出售股
權取得資金週轉方式,來償還對金融機構之鉅額負債等,求能繼續經營,而被
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即時匯入系爭股權之價金,雖能化解原告公司燃眉
之急,惟因原告公司出售太流公司之股款價金總額十億二千三百一十九萬一千
元,終未依約取得,導致原告公司不得已須於同年九月起開始遣散員工,此業
經證人余青松對此證述甚詳。
四、若認訴外人余青松無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契約書之權限,惟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一)原告公司之章程無限制訴外人余青松之經理權限,於簽訂本件系爭股票購買契
約書時,訴外人余青松亦對被告表明係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之身分,並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股票購買契約書。
(二)系爭股份購賣契約書及系爭股票背面所蓋之原告公司印章,乃原告公司之真正
印章,此與原告公司存於崇光百貨公司股票過戶之印章係屬同一,均為原告公
司之真正印章,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太流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訂有保密條款,被告無從得知系爭股
票是否已出售他人,或訴外人余青松是否確有代理原告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之權
限,此皆非原告所得知悉。
(四)綜上,原告公司乃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余青松,或知訴外
人余青松表示為其代理人,而卻未有反對表示。故被告退步主張訴外人余青松
之行為為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股份購買契約書應屬有效。
五、縱認余青松無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然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查原告公司之章程未對訴外人余青松之經理權限作任何限制,系爭股份購買契約
書上之立契約書人亦係載訴外人余青松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其簽名右側則蓋有
原告公司之真正印鑑章,於簽約之際,訴外人余青松已向被告公司表明有合法代
表原告公司出售系爭股權之權限,此有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另查原告與訴外人太流公司之股份購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定有保密條款
,被告亦無法得知該契約之簽訂及內容,故縱認原告公司已對訴外人余青松之經
理權限為特別授權限制,依前揭事證足證,被告乃善意第三人,自得主張依公司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原告公司自不得以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告
,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六、若鈞院認本件系爭股權簽訂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因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與原告返
還該部分之價金在實質上有牽連關係,則系爭股份購買契約若歸於無效,買賣雙
方即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雖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然原告亦應將買賣系
爭股票之價金返還被告,故被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規定,於原告未返還被告交付原告之價金七千二百十一萬元前,被告自得拒絕返
還系爭股票。
七、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之記載為無理由: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雙方簽訂契約當日將一千一百二十萬股經合法背書轉讓之系爭股票交
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證人余
青松證述:『(問:如何辦理過戶?)於交付股票時,於股票背面背書轉讓,‧
‧』屬實(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規定,被告既已為
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之記載並無理
由。況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追加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八、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原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股票一千一百二十萬股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一冊第八頁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由
於本案卷證繁多,茲將各卷編號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遞狀
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一千一百二十萬股於受讓人欄之記載塗銷(見本院卷
第二冊第五至六頁),被告雖表示不意見,然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兩造間
之股權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十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十五至九十六、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
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為崇光百貨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記名股票六千九百十二萬股。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將上開股票全數出售予太流公司,並簽訂股權買賣
契約書。
(三)余青松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兼董事,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於九十
一年八月五日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股份購買契約書,約定原
告出售崇光百貨公司股票六千九百十二萬股,被告於同日將部分買賣價金七千
二百十一萬元匯入原告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號),余青松於當日將原告公司原先質押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之崇光百貨公司股票一千一百二十萬回贖後,即背書轉讓並交付被告(上開股
票一千一百二十萬股現由被告占有中),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向崇光百貨公司聲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但為崇光百貨公司
拒絕。
(四)依原告公司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與原告所持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之長期股權投資股數為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股。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
(一)兩造間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就原告所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
千九百十二萬股之股份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1、余青松與原告之關係
(1)余青松有無對外代表原告之權?
(2)系爭股份買賣行為是否為原告營業上所必要,而為余青松執行職務或經授
權範圍內之行為?
2、讓與主要部分財產
(1)判斷主要部分財產之標準究為「按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十條承認之『主要
財產之財產目錄』」,或「該財產之出售是否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而定」,抑或「該財產占總事業財產之比例或行銷通路之重要性及構成受
讓事業經濟利益之擴張」?
(2)系爭股份買賣行為是否為原告主要部分財產之讓與?
3、如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係屬原告主要部分財產之讓與,余青松未經原告董事會
及股東會決議,而與被告簽定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其效力如何?
(1)余青松縱無代表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則本件有無表現代理之情形
?
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適用,應否以本人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為前提?
②原告有無「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余青松」之表見代理情事?
③原告有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
④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余青松無代理權?
(2)被告得否主張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抗辯,而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有效?
①原告對於余青松之經理權有無特別限制?
②被告是否善意第三人?亦即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對於余青松之經理權有特別
限制?
(二)原告得否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0股,請求被告
塗銷其上受讓人之記載,並請求返還該股票予原告?
1、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此取決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就原告所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
千九百十二萬股之股份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1、余青松與原告之關係
(1)余青松有無對外代表原告之權?
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余青松為
原告公司總經理兼董事,是以余青松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可代表原告
公司。
(2)系爭股份買賣行為是否為原告營業上所必要,而為余青松執行職務或經授
權範圍內之行為?
①按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
務有辦理之權,如其所代表者,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而係讓與公司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非屬經理人之代表權範圍內(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第三
冊,第二一六頁參照)。
②準此,系爭股份買賣行為是否為原告營業上所必要,而為余青松執行職務
或經授權範圍內之行為,端視該買賣行為是否屬於讓與原告公司主要部分
財產而定,如肯定之,則非屬余青松之執行職務或經授權範圍。
2、讓與主要部分財產
(1)判斷主要部分財產之標準究為「按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十條承認之『主要
財產之財產目錄』」,或「該財產之出售是否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而定」,抑或「該財產占總事業財產之比例或行銷通路之重要性及構成受
讓事業經濟利益之擴張」?
①按(第一項第二款)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第四項)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
定之通知及公告;(第五項)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關於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最高法院曾分別表示意見:八十一年臺
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
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而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判決意旨略以:「如公司之主要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該財產之讓與處
分,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程序處理。」。然前者之門檻過於
嚴格,以致於該條款幾無適用之可能,而後者固具適用明確性,惟主要財
產目的之「主要」在會計上較難有明確統一之標準,況依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公司無需
將「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如何適用此認
定標準,將成為問題。宜從質與量兩方面判斷,不僅單以交易標的價值作
為衡量依據,且兼顧系爭交易對公司「質」方面之影響(如使公司營業無
法繼續,或至少令營業大幅減縮)(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第三
冊,第二一四頁參照)。
(2)系爭股份買賣行為是否為原告主要部分財產之讓與?
①查原告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崇光百貨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
餘額分別為十二億六千五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十二億六千零七十
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各占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一、七十八,九十年
度及八十九年度因系爭投資所認列之投資損益淨額分別為投資損失二千九
百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投資利益一億七千四百四十萬五千一百二
十六元,分別占稅前淨損之百分之七十二及稅前淨利之百分之一百五十六
,此有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至一
○五頁)。是以系爭股權買賣行為影響原告之營業損益甚鉅。
②次查原告之目前經營項目為商場開發、百貨貿易、百貨物流諮詢業務、零
售批發,而出售崇光百貨公司股票,將影響原告公司於崇光百貨之設櫃,
且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無營業,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三
十日遣散全部員工,此經證人余青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八
至一三九、一四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從原告之營業項目可知,百貨公
司櫃位為其重要行銷通路,系爭股權買賣行為明顯影響原告之營業狀況。
③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就原告所持有之崇光百貨公司六千九
百十二萬股之股份買賣應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主要
部分財產之讓與行為。
3、如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係屬原告主要部分財產之讓與,余青松未經原告董事會
及股東會決議,而與被告簽定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其效力如何?
(1)余青松縱無代表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則本件有無表見代理(表)
之情形?
①按經理人雖對外代表公司,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有
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
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參照)。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
第五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理,如未依前開
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參照
),惟股東會得以事後追認方式,追認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程序處
理之瑕疵(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第三冊,第二一六頁參照)。
②查余青松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原告公司代表
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契約書,此屬原告公司主要部分財產
之讓與,亦非余青松之執行職務或經授權範圍,而事後未經原告公司董事
會追認,揆諸前揭說明,此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③原告有無「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余青松」、「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
A、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
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
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對外有授權於他人之
表示,但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此種授權之表示,得向無代理權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第三六○頁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
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臺上字第一○八一號著有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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