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64號
TPDV,106,訴,396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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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64號
原   告 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火祥
被   告 謝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之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持有如附表1 所示印文 之『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而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未曾設籍在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5 ,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上開戶籍地之管轄 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係 居住在本院轄區或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依據前開規定,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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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