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57號
TPDV,106,訴,3957,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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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57號
原   告 劉鑫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宏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及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380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8 月3 日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以為送達,原告 並於同年9 月7 日至該派出所具領,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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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