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 告 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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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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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曹英香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敬靜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五號九樓之三
被 告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村六鄰六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元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零捌萬參仟壹佰拾伍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 協議書,此合作協議書僅為一合作投資興建花蓮縣豐坪溪及其支流一八、一○○ 千瓦第一電廠及第一九、○○○千瓦第二電廠(下合稱本電廠)之預約,兩造簽 訂此合作協議書係約定有關與台電公司之購電簽約事宜,將以被告主導,原告協 助為原則,共同努力儘快爭取較佳之合約,兩造並約定於取得台電公司購電合約 後三天內簽訂正式契約。嗣在原告協助之下,被告順利與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就第一電廠與第二電廠各簽訂乙份「電能購售契約」,兩造乃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正式之合作經營合約書,此一「合作經營合約書」與前揭 「合作協議書」均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十億元之全額銀行 貸款,原告並負責本電廠工程之設計、發包、監工、試車運轉等工作,且享有 10%之本電廠工程利潤。本電廠經兩造同意原告擁有60%股權,被告擁有40%股權 ,原告需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取得本電廠興建貸款核准函,並於貸款撥付時,自其 中一次付清被告前期投資之權利金二億元,被告即應同時將上述60%之股權無條 件轉讓予原告,若任一方無法完成上述約定,本合約視同無效,本電廠完工運轉 後之利潤,兩造以股份比例分配之。嗣因原告未能如預期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取得 本電廠興建貸款函,兩造乃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 ,與一個月前之契約相較,原告應於簽約後三個月取得本電廠興建貸款核准函。 因依前揭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負責本電廠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
工、試車運轉等工作,並享有10%之本電廠工程利潤,原告遂依約行事,而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與關係企業環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海公司)簽訂 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母約),由原告委託下包環海公司辦理本電廠之細部設計 階段工作,服務酬金(含費用及稅捐)為五千萬元,由原告付款。環海公司事先 即在原告同意下,與巨廷公司正式簽訂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子約),服務酬金 (含費用及稅捐)為三千萬元,簽約完成後十日內環海公司即給付第一期款即合 約金額之15%,巨廷公司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函附統一發票請領第一期服務費 四百五十萬元,環海公司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出同額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 經原告給付後,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報酬四百五十萬元如數匯入巨廷公司 之銀行帳戶內。
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定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旋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屆期,因原告仍未能取得二十億元之本電廠興建貸款函,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發台北站內郵局第90/39號存證信函,表明屆期以後是否繼續合作,俟雙 方協議有共識後再決定。惟事實上雙方仍一直繼續合約關係,兩造於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再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修正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合作經營契約書 並變更契約名稱,原告同意另與被告之股東簽署股份買賣合約,由原告取得被告 已發行股份之60%,即五、四○○、○○○股,被告則應配合協助將該等股權移 轉過戶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並同意於本電廠興建期間,不辦理現金 增資之重大事宜。而此契約並未約定有終止期間,原告依約所應取得二十億元本 電廠興建貸款函之義務亦無期限。因兩造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二 條另有新的約定,兩造應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負責統包本電廠工程之設 計、發包、施工、監工、機組採購、試運轉及完成正式商業運轉前之電廠興建工 程,兩造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工程期限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承攬總價十七億一千二百萬元(含稅)。而於簽訂此工程承 攬書之前,為炸藥庫工程應先施工,故先由原告墊付被告五十萬元,而由張美惠 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前來領取原告所簽發之九十年五月九日同額支票,被告 並即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世總工字號第○一○四○○八號函表示本電廠 興建計畫已正式啟動,請原告即刻辦理本電廠有關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事宜,故 兩造工程承攬書即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期間兩造復曾商請立法委員林春德 依法協助兩造與台電公司就電能購售契約內之不合時宜條款加以討論,為此原告 另支付林委員之助理二人共五十萬元,以資為該二人數月之間為原告提供個人勞 務之報酬,而列為原告之行政費用內。
⒊又由被告所介紹花蓮縣卓溪鄉當地之士豪土木包工業就本電廠補充調查階段開路 所需之九十年三月至五月挖土機出租費用三十六萬四千元(含稅),環海公司亦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出統一發票先向原告請領,再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支付。 另環海公司之下包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亦於九十年六月 八日檢附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請款明細表向環海公司請領第一期服務費用三十一 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含稅),環海公司即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開出統一發票先向原 告請領,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匯款支付。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由其時任 法定代理人張浴金代表寄發玉里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謂依原告與其
股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原告無法取得 被告已發行股份之五百四十萬股股權,致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無法繼續,遂發函催告前投資合作契約書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終止, 以後是否繼續合作,俟兩造協議有共議後再決定云云;另張浴金、張美惠夫妻亦 於同日寄發玉里郵局第九十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謂雙方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股份 買賣合約,因雙方無法履行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終止,股份買賣事項,俟雙方 協議有共識後再決定云云。惟被告上揭存證信函所主張者,明顯不符兩造於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蓋投資合作契約書既無終止期限之約定 ,復無以同日之股份買賣合約之成就與否作為投資合作契約書之解除條件,更無 以此為終止契約事由之約定。被告豈可一方面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對原告為片 面終止投資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一方面復於次(十九)日將與本電廠有關之環 保公告傳真予原告之承包商環海公司,顯又以行動表明繼續履行投資合作契約, 而被告復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與環海公司共同舉行本電廠興建之「整體佈置地 質方面檢討會議」,並共同要求次承包商巨廷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提送相 關工程之三項資料,卻又不等巨廷公司屆期提送即片面終止與原告之投資合作契 約,此均殊有違誠信原則。
⒋另被告當時任法定代理人張浴金私下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其 原先擁有四百五十萬一千股股份,大部分讓與新股東而僅剩九十二萬六千股,新 股東乙○○則取得二百四十三萬股股份而即被選為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並於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變更登記完竣。張浴金、張美惠顯然違反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 股份買賣合約,被告更屬違反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投資合作契約書及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工程承攬書之約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後, 即陸續籌組召聘相關人員執行本投資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投入之用人成本為八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另原告 為推動爭取國外銀行之二十億元貸款計畫,必須提供二份電能購售契約之英譯本 ,而支出中翻英翻譯費及公證費(含稅)共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又並此委請香 港之Alta Finance Ltd.為財務顧問而支出美金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百八十 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再者,原告尚另聘E O Tech Inc.為水利顧問以檢討水工 設計可行性,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支出美金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五萬零七 百元之顧問費。又環海公司於九十年度全年度就本投資案所花費之直接成本為四 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含稅),另應給付下包富國公司款項為六十萬三千 六百四十元(含稅),合計五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目前原告已先後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環 海公司一百零五萬元、六十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已由環海公司支付富國公司)及 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以上均含稅),三者合計為二百七十四萬八千八 百二十七元,原告尚欠環海公司應付款為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不含 稅,含稅則為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最後,環海公司除前已收到原 告給付之服務酬金(含稅)有:⑴轉付巨廷公司第一期服務費四百五十萬元, ⑵轉付士豪土木包工業挖土機出租費三十六萬四千元,⑶轉付富國公司服務費三 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⑷轉付富國公司服務費六十萬三千六百四十元,⑸直接
成本:一百零五萬元,⑹直接成本一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合計七百九十 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另至少有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不含稅)之 應付款必須給付。然此尚未包括環海公司依約得向原告請求之所受損失及所失利 益(如巨廷公司依約得向環海公司所為之請求)。因而,總結原告因本投資案目 前所應付或已付之金額共計為二千八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十五元。被告既然不再依 約履行,顯然係遲延履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五百零 七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投資合作契約及工件承攬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二千八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十 五元。
⒌兩造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未以系爭電廠興建之融資貸款是否核准 及撥貸為解除條件,此為兩造當事人間之合意,蓋前二次之合作經營契約對原告 確屬不利,可能造成原告所投入之時間、人力、財力之嚴重損失,原告才與被告 「反覆磋商」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分開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與股份買賣合約, 並於投資合作契約書中為與前二次不同之約定,藉以為原告一時之間無法協助被 告取得貸款時,原告投入之各項支出得有所保障。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訂 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真意,即欲依據該契約履行,除非任一方有違約情事,可由未 違約之一方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外,不以金融機構之核准貸款及撥貸為解除條件 ,亦無其他解除契約事由或終止契約事由之約定,此所以刪除該解除條件。原告 取得被告股東之股份,固係兩造投資合作契約書之合作內容,惟原告迄今並未違 反股份買賣合約,僅係未曾與張浴金、張美惠為股份交割而已。被告復辯稱兩造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工程承攬書,僅係為協助原告得順利取得金融機構對於本電 廠興建資金之融資,應金融機構之要求,而由兩造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 兩造實無受該內容拘束之意云云。惟被告從未否認建廠計畫書之真正及投資合作 契約書是出自兩造間之真正合意,張浴金亦證稱投資合作契約書確屬真正,則此 有統包約定之工程承攬書其之所以簽訂,正係執行被告自己之建廠計畫及履行投 資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而來,自不可能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至有關向金融機 構取得全額貸款一事,原告僅立於協助被告之地位,並非由原告主導。 ㈢證據:
原證一:原告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紙。
原證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合作協議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被告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紙。
原證四:小水力發電業電能購售契約節本影本二份。 原證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合作經營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轉帳傳票及被告本票影本各乙紙。 原證八:環海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紙。 原證九: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原告與環海公司顧問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環海公司與巨廷公司顧問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巨廷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L○九○巨字第○七七號函暨同日統一發 票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二:環海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原證十三: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環海公司轉帳傳票及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 各乙份。
原證十四: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北站內郵局第90/39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
原證十五:花蓮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三六七七三號函影本 乙份。
原證十六: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股份買賣合約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九十年五月三日原告總經理特別助理王傑簽呈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被告備忘錄影本乙紙。
原證二十:被告本票影本乙紙。
原證二十一:九十年五月八日保管合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工程承攬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三:九十年五月三日王傑簽呈、九十年五月八日借支申請單、九十年五 月十日被告簽收單各乙紙。
原證二十四: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九○)世總工字號第○一○四○○八號函影 本乙份。
原證二十五: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九○)世總工字號第0000000號及九 十年五月十七日(九○)世總工字號第○一○四○一○號函影本各 乙份。
原證二十六: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世總工字號第○一○四○○九號函影本 乙份。
原證二十七:立法委員林春德國會辦公室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立德字第900 529-2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各 乙份。
原證二十八:台電公司九十年六月四日電業字第九○○五─一五六五號函及九十 年七月三日電業字第九○○六∣○四七三號函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九: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二份及個人勞務報酬簽領 收據二份均影本。
原證三十:士豪土木包工業請款明細、環海公司單據粘貼單及士豪土木包工業統 一發票二份均影本。
原證三十一:環海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二:富國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富○一字第一二○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三:環海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統一發票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四:九十年七月十日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五: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國慶九○統字第○○二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六:環海公司九十年七月十八日(90)環字第○六六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七: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花環水字第○九○○四○ ○一七九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八: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玉里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九:張浴金、張美惠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玉里郵局第九十號存證信函影本 乙份。
原證四十: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世豐電力再生能源政策拜訪經濟部長」簽到簿 及同日會議記錄影本各乙紙。
原證四十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傳真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傳真「小水力發電事業相關租稅獎勵法令 解析」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三:「小水力發電廠購售電費率修訂辦法及獎勵投資辦法」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四: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E-mail予立法委員賴勁麟之函與「獎勵再 生能源發電條例草案條文說明」影本各乙份。
原證四十五:立法委員林春德國會辦公室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立德字第900903-3 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 原證四十六:台電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電業字第九○一○─一一一七號函影本 乙份。
原證四十七: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世總工字第○一○一○二七號函影本乙份 。
原證四十八: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研商「台電公司現行收購小水 力合理電價暨可行作法」事宜會議議程及同日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 。
原證四十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九十年八月一日開會通知單影本乙份。 原證五十:巨廷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L○九○巨字第二四五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十一:巨廷公司九十年九月五日L○九○巨字第二六七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十二:巨廷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L○九○巨字第二一一號函、九十年 八月一日L○九○巨字第二一六號函影本各乙份。 原證五十三:環海公司九十年八月二日(90)環字第○七○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十四:環海公司九十年八月八日(90)環字第○七三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十五:環海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90)環字第○七四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十六:環海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90)環字第○七八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十七:環海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日(90)環字第○八四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十八:環海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日(90)環字第○八七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十九:環海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90)環字第○八八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十:環海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90)環字第○八九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十一:環海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三日(90)環字第○九一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十二:農委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農水保字第九○一八一九三六三號 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十三:環海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90)環字第○九二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十四:環海公司九十年十月二日(90)環字第○九四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六十五: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傳真及賴工程師名片影本。 原證六十六:被告原股東名簿影本乙份。
原證六十七: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原證六十八:被告原董監事名單影本乙份。
原證六十九:經緯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緯九○靜字第○七七號函影 本乙份。
原證七十:弘法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90)年弘軾字第○一八五號函影本乙 份。
原證七十一:寰瀛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寰字第四六五號函影本乙份 。
原證七十二:寰瀛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寰字第○○八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七十三:弘法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91)年弘軾字第○一九○號 函影本乙份。
原證七十四: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91)國字第○○一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七十五: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原證七十六:弘法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91)年弘軾字第○一九五號函 影本乙份。
原證七十七: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北台塑郵局第四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
原證七十八: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無文號信函暨回執影本。 原證七十九:附表一、二,員工薪資單及薪資明細資料表十二張、原告八十九年 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保險費明細表、勞工保險保險費分擔比例一 覽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說明、團體保險保險費收據及福 利方案說明、原告轉帳傳票二張、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 日府勞二字第8603204000號函原告轉帳傳票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至 九十一年三月業務費用明細表三十一頁、附表三,除附表一、二、 三外均影本。
原證八十:金典翻譯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 原證八十一:原告與Alta Finance Ltd.之九十年二月十日契約書(含第三頁第 二段簡短中譯文)、原告總經理吳鴻業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信函( 含中譯文)、九十年二月十三日Alta Finance Ltd.信函、九十年 二月二十六日台北銀行匯出匯款及手續費收據均影本。 原證八十二:原告與E O Tech Inc.之九十年一月一日契約書及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E O Tech Inc.信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北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均影本。
原證八十三:環海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呈及其附件一影本。 原證八十四:環海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三紙台北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無摺存入收據存根二紙、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統一發票乙紙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八日轉帳傳票二紙均 影本。原證八十五:富國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統一發票影 本乙紙。
原證八十六:合意書原本乙紙。
原證八十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緯法律事務所九一靜字第○三四號函影本乙 份。
原證八十八: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一書封面及第五七○至五七 一頁影本。
原證八十九: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一書封面及第三二五 至三二八頁、曾隆興著「修正民法債編總論」封面及第四六七至四 六八頁均影本。
原證九十:華南銀行九十年五月十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十六日收據均影本。 原證九十一:八十八年十月被告建廠計畫書封面及第七章執行計畫影本乙份。 原證九十二:九十年四月被告開發計畫書封面及第七章執行計畫影本乙份。 原證九十三:九十年四月巨廷公司就本電廠所提出之開發計畫細部設計階段工作 設計準則封面影本乙份。
原證九十四:九十年五月巨廷公司就本電廠所提出之開發計畫細部設計階段工作 整體佈置封面影本乙份。
原證九十五:九十年六月巨廷公司之細部設計階段地質鑽探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書 封面影乙份。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中未明定以系爭電廠興 建之融資貸款未能經金融機構核准及撥貸為解除條件,然兩造分別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定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皆有原告應於一定期 間內取得系爭電廠興建之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核准函及撥貸,否則該契約無效之約 定,且不只一次於先後合約中為相同之約定,而兩造簽定前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後,仍係由原告負責取得金融機構之融資核准,故此取得貸款 重要事項之完成,顯然係雙方合作計畫可否進行之決定性因素,雖未明定於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原、被告間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中,然於原告與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 張浴金及股東張美惠九十年五月八日間之保管合約書中,仍以系爭電廠興建之融 資貸款若無法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取得為股份交割之解除條件,且原告取得被 告股東之股份,又係兩造前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投資合作契約書之合作內容,故 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系爭電廠之融資貸款若無法 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取得,雙方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關係即應終 止或解除。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系爭電廠之融資貸款未能取得之事實,原告並 未爭執,且被告又已以原證三十八之存證信函書告知原告系爭之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投資合作契約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終止,則原告仍執詞相爭稱該投資為合作 契約不得由被告片面終止云云,實屬無稽。
⒉另關於兩造間之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工程承攬書,當初係因為協助原告得順 利取得金融機構對於系爭電廠興建資金之融資,應金融機構之要求,而由雙方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定,雙方實無受該內容拘束之意,此參該承攬書第三條用
以確定工程範圍之詳細價目單完全不存在,且從未經雙方協議即可證明,蓋工程 範圍乃工程契約之重要基本事項,又電廠之興建乃重大且複雜之工程,定作人與 承攬人自不可能於定立如此重大之承攬契約時,竟未就工程範圍為任何之約定, 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工程承攬書既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定,自屬無 效,且就工程範圍此契約重要之點雙方既未合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亦尚未成立。另原告亦從未於簽定該承攬書後依約定提出 興建計畫、預付款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益證該承攬書僅係應付銀行貸款之需, 而由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定,應屬無效,甚為灼然。原告所稱被告違反投 資合作契約第二條之約定,無非係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浴金及股東張美惠,業 將股份出賣予第三人乙○○而未出售與原告,然細究該條內容,應由原告與被告 之股東簽署股份買賣合約,被告僅係配合協助過戶,被告既非股份買賣之當事人 ,自無給付該股份之義務,縱使被告公司之股東未出售並移轉其所持有之股權予 原告,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更無何債務不履行可言。 ⒊原告雖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與環海公司簽定服務契約,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委請金典翻譯有限公司翻譯文件,並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一日分別與 Alta Fina nce Ltd.財務顧問公司及EO Tech Inc.顧問公司簽定顧問合約,然該 時原告能否依約取得金融機構融資核准函及撥款,尚屬未定,則因此所生之一切 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風險,與被告並無關連,且嗣後原告確實未能取得 金融機構融資核准函及撥款,兩造間之合作經營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視同無效,則原告即應就其與他公司間簽定合約所生之債務,自負清償之責,原 告主張此等費用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實屬無稽。況原告所簽訂之上 揭合約與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有何關連?是否確係因原告為履行該投資合作契約之 義務所必要之支出?又系爭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既如前述, 亦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因未能取得貸款而終止,則該日期後所發生之費用,何 以應由被告負擔?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憑空主張,實無理由。退萬步言, 原告既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書為有效,且並未經任何一造終止,則原告 依該承攬合約,本即應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則原告因該承攬工作之支出,何以 竟得將之列為因被告於投資合作契約中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至立委助理酬勞 部分係原告自願支付立委助理酬勞五十萬元,與被告無涉。另關於原告請求之用 人成本八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之部分,此為原告自己內部人事成本,應 自行負擔,況原告公司乃一經常性營業之工程公司,並非為系爭電廠興建之業務 而特別成立之公司,其所僱用之人員,亦非專門從事系爭電廠興建之相關工作, 故原告提出原證七十九及其附件,實不足證明係因本件系爭工程之人事支出,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人事成本,顯無理由。
⒋再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書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應於簽定該工程承攬書之同 時,開具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億七千一百二十萬之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而原告至今仍未給付,被告爰將該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抵銷 ;又原告從未依系爭工程承攬書第十一條工程區分所定時程履行系爭電廠興建各 區段之工作,則依同契約第八條逾期罰款之規定,原告每逾一日,被告即得罰扣 該區段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被告亦於此以該逾期罰款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額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實已無任何款項得為主張。實則,本件因原告未能依期限辦妥銀 行貸款而無法給付被告定約金,兩造系爭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已解 除。另兩造並無依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工程承攬書履行之真意,原告亦未依該承攬 書履行,由此可知,兩造實無依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工程承攬書履行之真意, 且原告所稱之開發計畫書或興建計畫書等資料,被告根本未曾自原告處取得,縱 有名為「開發計畫書」或「興建計畫書」之資料,亦僅屬原則性之計畫,供主管 機關審核系爭電廠興建之用,與系爭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工程承攬書中所稱原告應 提出之興建計畫書,二者根本不同,原告企圖張冠李戴,實無足採。 ㈢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共計簽訂如下契約: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 「合作經營契約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上揭各契約書中,第份「合作協議書」並未約 定爭議管轄法院,第份之「合作經營合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則約定 所生爭議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第四份之「工程承攬書」第十七條第⒉條則 記載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依據上述四份契約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對此並無爭議,且已為本件爭議實質問題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五條規範意旨,應認被告亦已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爭議為實質審理,是本院對本 件爭端已有管轄權,依法自得審酌,核先敘明。貳、實質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間曾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 作投資興建花蓮縣豐坪溪電廠,此僅為預約,目的係為約定有關與台電公司購電 簽約事宜,以爭取較佳之合約,雙方並約定在取得台電公司購電合約後三天內簽 訂正式契約,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就第一電廠與第二電廠與台電公 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雙方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正式之合作經營 合約書,此一經營合約書與前述之合作協議書均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取得二十億 元之全額銀行貸款,嗣後該銀行貸款因故無法核撥,兩造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再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依約原告仍協助取得貸款,原告並因此與下包廠商 簽訂相關契約,支付必要費用,惟因在第二份契約期間原告仍未能取得興建電廠 之貸款,被告即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表示日後是否繼續合作應再為協議之 意旨,其後兩造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另向被告 之股東購買股份,被告應配合協助將該等股權移轉,而有關貸款部分則未約定原 告應履行之期限,總計原告為此一投資計畫應付或已付之金額共計為二千八百零 八萬三千一百十五元,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且片面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顯然違約,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云云;被告則以依約原告應取得銀行 貸款,雖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並未有取得貸款期限之約定,惟 貸款之取得顯然係兩造間合作之重要事項,原告自始均未取得銀行貸款,兩造間 顯然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工程承攬書乃雙方為取得銀
行貸款目的所虛偽簽訂之契約,並不能據此拘束被告,另原告所指被告未履行契 約部分,主要係指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浴金、股東張美惠未將股份轉讓予原 告云云,然查該等約定之契約相對人係原告與張浴金、張美惠之間,與被告無關 ,另原告所稱其支付之費用是否與本件投資合作契約有關,並無證據證明,況原 告依約即應負擔部分行為,其因該等行為之支出,何以得認為係被告應賠償之損 害,又有關立委助理費用部分,此係原告自願給付,並非被告要求,其請求被告 負擔,亦無理由,況依工程承攬書第十五條約定,原告開具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即 一億七千一百二十萬之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原告迄今均未給付,且原告 履約延期,更應支付被告罰款,經與原告之請求相抵,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得主 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八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十五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二、本件兩造對於雙方所簽訂之上揭契約書、工程承攬書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所爭執者主要在於:㈠契約書及工程承攬書是否仍然有效;㈡在此過程中所衍生 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書及工程承攬書是否仍然有效:
⒈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主要係為被告 所擁有之豐坪水力發電計劃及豐坪溪支流水力發電計劃案,與原告簽訂合作投資 興建營運協議。依該協議書第四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需於簽約 後一個月內取得貸款核准函,並於貸款批准後取得放款時,一次付清甲方(即被 告)前期投資之權利金新台幣貳億元整,否則此約視同無效。」(參原證二), 可知原告負有取得貸款核准函之義務,同時於貸款核准取得放款後,將二億元款 項一次給付被告。而在此一合作協議書中,被告之契約義務為:「...乙方則 將協助甲方取得融資證明文件和台電簽訂合約。此外,乙方將協助提供所需建廠 資金貸款,並負責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試車運轉等工作,...」 (參同上協議書第四條)。嗣因原告無法在簽約後一個月內取得貸款核准函,雙 方乃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度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參原證五),依此 一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乙方即原告之義務為:「乙方負責本電廠工程之設計、發 包、施工、監工、試車運轉等工作,...」,另依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另須:「...乙方需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取得本電廠興建貸款核准函,並於貸 款撥付時,自其中一次付清甲方前期投資之權利金新台幣二億元整...。」細 譯此二份契約書上揭條款之內容,可謂大同小異,原告均負有取得興建貸款核准 函之義務,惟因在第二份契約期間原告仍未能取得興建電廠之貸款,被告乃在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原告表示日後是否繼續合作應再為協議(參原證十四)。 惟兩造嗣後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參原證十六),系 爭契約書第一條復約定:「...本投資案委由乙方(即原告)全權協助甲方( 即被告)辦理,並以甲方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全額貸款,...」,依此可知, 原告仍負有以被告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取得貸款之義務,原告此一義務與前述二 份合約書之義務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僅此份契約書係載為「原告以被告名義」向 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與前述二份契約所謂「原告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取得貸款核准 函」文義略有出入,然不論何者,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主動造均為原告,此一事實 應可確認,惟應注意者,乃系爭合作契約書並未載明原告就應於何期限內申請取
得銀行貸款,亦未記載倘原告未申得貸款時,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如何認定。除上 述約定外,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雙方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另 約定:「乙方同意另與甲方之股東簽署股份買賣合約,由乙方取得甲方已發行股 份之60%即五、四○○、○○○股,甲方應配合協助將該等股權移轉過戶給乙方 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應於〔本案相關之股份買賣合約總價金給付後三日內 〕完成清償其股東墊款及相關債務等事宜後,經合格會計師查驗無誤。」,同日 原告即與被告公司股東張浴金、張美惠簽訂「股份買賣合約」,約定由張浴金、 張美惠將渠等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即五、四○○、○○○股出售予原告,雙方 並同意於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簽訂後七日內由原告開立總價金新台幣二億元之即期 支票一紙,連同張浴金、張美惠所提出之股份,交予原告所指定之會計師事務所 或律師事務所託管。是綜合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合作契約書」,及原告與訴外人張浴金、張美惠間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 可知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浴金、張美惠間有關「股份買賣合約」內容之履 行過程中,僅擔負「配合協助將該等股權移轉過戶給乙方(即原告)」之義務, 惟此一義務之履行與否,仍端視原告與訴外人張浴金、張美惠間「股份買賣合約 」是否順利依約履行為斷。若原告與訴外人張浴金張美惠間「股份買賣合約」無 法履行,無論係基於何種事由所致,抑或可歸責何方當事人,就本件被告而言, 其所謂「配合協助將該等股權移轉過戶給乙方(即原告)」之義務即無履行與否 問題,亦無所謂被告是否履行契約義務疑義。
⒉承前所述,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後,於該契約書 第二條另約定原告公司同意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張浴金、股東張美惠另簽訂「股 份買賣合約」,由原告購買張浴金、張美惠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五、四○○、 ○○○股。而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條有關原告申請銀行貸款之期限雖未 約定,惟原告在與訴外人張浴金、張美惠間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第三條有 關「交割」中約定:「標的股份之交割,應以興建豐坪水力發電計劃總貸款金額 新台幣貳拾億元(或等值美金)核准後及第一期貸款核撥為前提,甲乙雙方同意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由甲方交付標的股份之股票予乙方;乙方則交付購 買標的股份之即期支票金額新台幣貳億元禁止背書轉讓,抬頭「世豐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予甲方。...」等文字,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張浴金、張美惠有關股份 之買賣交割,仍繫於原告得否申請取得系爭豐坪水力發電廠計劃之銀行貸款為斷 ,而有關此一銀行貸款之取得期限,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雖此一期限主要 係在說明原告取得購買訴外人張浴金、張美惠股份款項之時間,然此一期限既然 係原告取得金融機構貸款之期限,當然亦得作為認定原告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豐 坪水力發電廠計劃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條有關原告取得銀行貸款之 期限限制,此參酌兩造間先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度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中均明定原告須在簽約後 一個月內取得本電廠興建貸款核准函之合意意旨,可知雙方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簽訂此一「投資合作契約書」時,亦有限定原告須於簽約後二個半月內取得本電 廠興建貸款核准函之合意,否則被告即無須在投資合作契約書中明示同意其股東 與原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且協助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必要!而原告與被
告簽訂係徵投資合作契約書時,亦有限期申請取得金融機構貸款之合意與認識, 否則,原告與訴外人張浴金、張美惠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時,即屬欺罔!是原 告主張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條有關向金融機構申請取得貸款一事並未約 定履行期限云云,顯然不實!而原告自承有關銀行貸款一事迄今均未能完成,是 有關原告與訴外人張浴金、張美惠間股份買賣交割事宜亦一直未能踐行。對此, 訴外人張浴金、張美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自 簽訂契約後一直未能履行交付股份買賣價金之義務,雙方原所簽訂之「股份買賣 合約」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後終止,另被告亦於同日發函原告表示因原告未能 取得銀行貸款,除原告與訴外人張浴金、張美惠之間「股份買賣合約」無法續行 外,另雙方間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亦無法繼續,應同為終止(參原證三 十八、三十九)。參酌兩造先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度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中均明定若原告無法取 得金融機構貸款時,契約視同無效之約定,堪認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 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亦歸於無效,被告上揭存證信函僅係通知原告確認此一事 實。
⒊再者,依雙方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簽定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 定,被告負有另與原告簽定「工程承攬合約」之義務,是兩造乃於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簽定「工程承攬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花蓮縣豐坪溪及支流水力發 電計劃」,系爭承攬書中規範兩造就系爭工程應負之義務。據原告所稱,系爭工 程承攬書係歷經兩造反覆協商推敲後所達成之合意,承攬書中所載之條文自為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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