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楊獻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柒佰元(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 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106年8月5日止,尚有消 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51,242元未清償, 而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542元,及其中49,354 元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700元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8頁反面),且此類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 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就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 ,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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