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6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被 告 張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 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 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 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 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 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 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 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 ;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 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另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惟查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內容 為:「倘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__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未填寫,則視為借款人合意以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其中記載「 __」部分未填記任何約定事項,「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 」部分,則未於契約中明確定義「往來之分支機構」範圍,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解釋「往來之分支機構」,亦難認於簽約
時已得特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尚不能認兩造已 有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 上揭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末查,被告於105年6月18日向原告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所留住所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被告現戶籍地亦同,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法律 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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