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50號
TPDV,106,訴,3850,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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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0號
原   告 王淑圓
      陳姿霖
      陳柏霖
      陳姿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珮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淑圓陳姿霖陳柏霖陳姿穎各新臺幣(下同)560,000元、155,750元、155,75 0元、1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1, 500元(560,000元+155,750元+155,750元+160,000元, 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 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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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