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四號
原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設台北市○○○路○段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號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林惠君律師
王子文律師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玖佰貳拾貳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
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由公開招標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
七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標得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
九年度終端工作站暨周邊設備」工程,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上
開工程之簽約手續,並於工程合約第五條(一)交貨時間:約定:第一階段工
程,原告應於得標之翌日起二百日(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然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則扣除)內完成終端工作站及周邊設備交貨
裝機及測試工作,達到被告能正常使用之程度,並完工報驗。第二階段工程即
南投縣警察局及其所屬分局、分駐(派出)所於辦公廳舍修繕完成或遷移至臨
時辦公廳舍後,原告應於接獲被告發文通知之翌日起至六十日內完成終端工作
站及周邊設備交貨、裝機及測試工作,達到被告能正常使用之程度,並完工報
驗。及第七條(一)約定逾期罰則為:每一階段驗收不合格時,應於驗收不合
格之翌日起三十日(本項時效,如逾每一階段交貨期限者,始起算)改善定畢
並備文再報複驗﹒﹒﹒惟驗收不合格所耗費之改善時間,將併同原每一階段交
貨日期計算,如逾契約規定之每一階段交貨期限,則應照逾期交貨罰則每逾一
日,按契約總價中每一階段支付承商之貨款千分之一計罰,並自每一階段應支
付貨款中逕自扣除,第八條約定付款辦法:第一階段所交硬軟體設備,經驗收
合格後,依照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九十預付貨款,第二階段所交貨品,經驗收合
格後,依照契約總價百分之十支付貨款。
㈡兩造簽約後,原告即依約進行電腦軟、硬體設備及網路通訊之交按裝及建置工
程,並依前揭合約第五條約定,於得標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算二百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內,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去函被告報請驗
收,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八日、十八日抽驗新竹市警察局、台中縣警察
局、台南縣警察局認有缺失,驗收不合格,來函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改善後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去函被告進行複驗,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複驗合格。
至第二階段工程經告以九十年六月五日來函通知動工後,原告亦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一日去函被告報請驗收,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二十六日驗收有缺
失不合格,原告改善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去函被告複驗,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五日複驗合格。
㈢而因被告前曾數度變更合約設備數量,故兩造合意調整合約總金額為一億四千
七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扣除合約中桃園縣等警察局,因廳舍整建及中
華電信線路因素無法安裝設備,兩造合意暫緩施工之貨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元
後,被告實際應付總貨款(即契約總價)為一億四千六百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八
元,其中第一階段工程貨款為百分之九十即一億三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四
十四元,第二階段工程貨款為百分之十即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
。經工程複驗合格後,原告即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貨款,詎被告竟來函以第一
階段工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收受原告完工報驗通知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通過複驗日止,計逾期二二六日,甚中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
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計一九二日為被告
行政作業時間予以扣除,核計原告實際逾期三十四日,依前揭合約第七條(一
)約定,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應罰款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十
一元及第二階段工程,原告應於收受動工通知後六十日即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
完工交貨,故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複驗通過日止,計逾
期一七二日,其中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計一二一日,
被告行政作業期時間予以扣除,核計原告實際逾期五十一日,以一日千分之一
計罰,應罰款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合計共罰款五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
四十六元,並逕行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貨款中扣除。原告為免影響本身財務調
度,不得已先行收受被告扣除罰款後之工程貨款一億四千零八十八萬八千九百
九十二元,並出具保固書等繳交保固金完畢。
㈣原告就第一階段工程之交貨並未逾期,茲分述如下:
⒈依合約第五條(一)1約定:第一階段工程,原告應於得標之翌日起二百日
(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然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則扣除)內完成終端工作站及周邊設備交貨裝機及測試工作,達到被告能
正常使用之程度,並完工報驗。故原告原則上應於得標之翌日(即八十九年
十二月廿八日)起算二百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內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
,合先敘明。
⒉惟查本件「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終瑞工作站暨周邊設備」工程中,
包括有向中華電信申裝 ADSL 網路及乙類遠端有存取伺服器銜接 PRI (PRA
)線路工程,然因中華電信 ADSL 線路缺料之原因,造成該些網路設備無法
即時安裝完成,暨澎湖縣等地分局派出所因颱風過境,造成原安裝設備故障
,經重新修復等情,致第一階段部份工程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
完工外,第一階段其餘工程業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完工,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不能於合約原訂完工日排除,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函請被告
,就該等工程另案驗收,因被告遲未答覆,致使原告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始報請第一階段工程驗收,則前開商請另案驗收之期間,計十一日(即自九
十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亦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予扣
除。因此,本件第一階段工程經扣除不可歸責天數之應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七
月廿七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完工交貨報請驗收,顯未逾期。
⒊另按「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
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於契約約定驗收程
序,自應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驗收程序,惟被告未
依前揭規定,於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完工報驗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
成驗收紀錄,卻遲至九十年十月四日、八日、十八日辦理驗收,並於九十年
十一月五日核定驗收不合格,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則自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三
日完工報請驗收,至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通知驗收不合格之日止,因係被
告遲延辦理驗收及驗收期間行政作業時間,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該等
期間自不應計入交貨日期。
⒋再按「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
,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通知限期於翌日
起(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三十日改善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原
告報請複驗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後,再行辦理驗收,則自原告九
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報請複驗,至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複驗合格之日止,
因係被告辦理驗收期間行政作業時間,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該等期間
自不應計入交貨日期。
⒌依合約第七條(一)約定「:::惟驗收不合格所耗費之改善時間,將併同
原每一階段交貨日期計算」,本件自被告通知驗收不合格翌日(即九十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報請複驗之日止,改善時間計十
一日,經併入交貨日期,原告仍於原訂完工日(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前之九
十年七月廿四日完工交貨,顯未逾期。則被告逕自於應給付予原告之契約總
價款中扣除新台幣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十一元,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初驗完成之日應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後,是則被告以九
十年十月十八日為原告「初驗不合格之日」,並自翌日起算原告缺失改善期間
,顯有不當,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當日(即被告抽驗台南縣警察局之日)
即明知其施作之第一階段工程經被告驗收之結果為不合格,故原告缺失改善
之期間應自十月十九日起算云云,然依原、被告所訂合約,系爭工程之給付
內容為被告及其所屬全台灣各警察機關之終端工作站暨週邊設備,是該給付
內容應屬一體而無從割裂,故系爭工程所謂「驗收完成」應指被告抽驗之三
個警察機關及其他受配單位「全部」驗收完成始足當之,否則原告如何根據
驗收結果改善所有缺失並據以「完成工作並為該工作之交付」?而此觀之系
爭合約第六條:「驗收:(一)第一階段,由本署抽驗三個警察機關配置數
量之百分之三,未抽驗之單位,由受配機關會同承商依照本署驗收標準驗收
」之規定即甚為明瞭,另由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警署
後字第零九一零零二九九八三─二號函主旨部分係就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全
部」驗收並核付貨款,而說明一、二亦將抽驗部分與未抽驗部分並列說明等
情,亦足證之。
⒉系爭工程之驗收既屬一體而無法分割,而按原告就被告所屬各單位之驗收情
形所製之統計表可知,系爭工程除少數單位由警政署抽驗外,多數工程均由
各受配單位自行驗收,且各單位之驗收時間並未統一,如保六總隊最早於十
月三日即已自行驗收合格,至於初驗結果不合格之單位,其驗收日期由最早
至最遲則分別為:新竹市─十月四日,台中縣─十月八日,新竹市─十月十
五日,台南縣─十月十八日,基隆市─十月二十九日,屏東縣─十月二十二
日,台中市─十月二十四日,台東縣─十月二十四日,雲林縣─十月二十四
日,而苗栗縣部分則遲至十月三十一日始辦理自行驗收,是故系爭工程初驗
完成之日應在十月三十一日之後,而不容被告以工程尚未全數驗收完畢之十
月十八日為「驗收完成之日」,殆無疑問。
⒊況前揭驗收既僅就「部份」工程為之,則被告實應待「所有單位」工程驗收
完畢後再以書面確認具體缺失之內容,原告才能確認全部缺失之內容再為改
善,又查被告於所屬各單位驗收不合格後確實也發函向原告具體確認各單位
不合格之情形,而原告收受被告該函件之日期分別為:十一月八日─被告通
知原告新竹市、台南縣及台中縣驗收不合格,十一月九日─被告通知原告台
中市驗收不合格,十一月十九日─被告通知原告雲林縣驗收不合格,十一月
二十三日─被告通知原告新竹市(自行驗收部分)、基隆市及屏東縣驗收不
合格,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通知原告台東縣驗收不合格,十一月三十日─
被告通知原告苗栗縣驗收不合格,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所發上開函件公文封
之寄發郵戳日期可稽,足見原告應是於十一月三十日以後始知悉「全部工程
」具體不合格之情形,故原告之改善期間起算日係十二月一日以後,從而被
告以十月十八日原告人員曾會同驗收為由,而主張原告於十月十八日已知悉
工程不合格而可逕行改善云云,顯屬不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於部分驗
收完成之日後(即十月十八日以後)要求原告改善,仍應以原告於九十年十
一月八日收受「警署後字第二三八一七一號」函知原告具體缺失內容之翌日
(即十一月六日)起,原告始得據以改善,如此方符事理之平。
⒋況按原告就被告所屬各單位之驗收情形所製之統計表可知,系爭工程除少數
單位由警政署抽驗外,多數工程均由各受配單位自行驗收,且各單位之驗收
時間並未統一,依據前述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後字第零九一零零二九九八三─
二號函說明第二點:「至本案第一階段,本署第一次驗收未抽驗之受配單位
﹒﹒﹒依契約規定委由各受配單位依照本署驗收標準會同 貴公司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驗收完畢,同意各該局之驗收結果,本署
同意驗收」及第四點(二):「次查本案第一階段本署未抽驗之單位,委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縣市警察局署屬各警察機關代驗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
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各等語,足見被告亦自認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始為系爭第一階段工程之最後驗收日,從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初驗完成之日
應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後,而不容被告推翻前詞以工程尚未全數驗收完
畢之十月十八日為「驗收完成之日」,殆無疑問。
⒌被告雖辯稱本件驗收不合格專指被告之抽驗云云,顯然對系爭契約有所誤解
,蓋揆諸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驗收:(一)第一階段,由本署抽驗三個
警察機關配置數量之百分之三,未抽驗之單位,由受配機關會同承商依照本
署驗收標準驗收」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係包含被告「抽驗單位
」及「其餘受配單位」全部之驗收,而非被告所言「專指抽驗」云云,且倘
若被告所言為真,其根本毋須另行責成其他受配單位依據被告標準另行驗收
回報後,再以「內政部警政署名義」發函向原告確認不合格之處,由此更足
徵被告亦認為「全部受配單位均驗收」始為系爭工程之驗收,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所謂「驗收完成」應係指被告抽驗之三個警察機關及其他未抽驗之
受配單位「全部」驗收完成,並自十二月十九日以後起算缺失改善日等情,
自屬可採。
⒍又被告屢屢以原告人員曾會同驗收為由,而主張原告於驗收當日即已知悉工
程不合格而可逕行改善,毋庸另候書面通知改善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派員會
同驗收,然原告僅知悉該部分工程有缺失,至缺失之確切內容尚須待被告正
式函知,方得據為具體改善,況被告就系爭第一階段抽驗之新竹市、台中縣
及台南縣警察局之不合格部分,確實也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警署
後字第二三八一七一號函正式發函通知原告缺失情形並責成原告改善,而嗣
後被告於所屬各單位驗收不合格後確實也發函向原告具體確認各單位不合格
之情形,至原告收受被告該函件之日期已於前詳述,足見被告亦認雙方應以
「書面方式」確認驗收不合格之結果,否則被告何須大費周章發函給原告?
況按一般經驗法則,公家機關為確保意思傳達之正確性並供作日後查詢檢索
之依據,其對外行為及意思表示多會以「文書」為之,以求慎重,而被告既
屬公家機關,且系爭工程金額非少,驗收合格與否及如何改善又關乎付款與
否之決定,則依據前開經驗法則,被告對此驗收流程自當會謹慎處理並以書
面為憑,以免日後糾紛四起,且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確實也一直
秉持書面通知之做法,則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改善書面通知」到達之翌日起
算改善期,應屬合理,詎料被告於核發貨款之時卻一反常態主張以驗收當日
未經確認之結果為不合格之通知,並以驗收日為改善期之起算日,因而加重
對原告之計罰,顯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㈦關於系爭工程第二階段部分,均係因可歸責於中華電信之線路問題及不可抗力
之天災問題造成遲延時日,故此係屬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交貨時間約定中之「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自應予扣除而不得計入逾期罰款期日中
,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系爭合約第五條(一)2之約定:「第二階段,……承商即(原告)應於
接獲本署(即被告)發文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
休息日,然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則扣除)內完成終端工作
站及周邊設備交貨、裝機及測試工作,達到本署能正常使用之程序,並完工
報驗。」,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來函通知,原告依約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
完工。然第二階段南投縣警察局工程部分,除亦因中華電信線信缺料問題拖
延外,因遭受多次天災及桃芝颱風過境,原安裝之電源網路工程、電腦工作
站相關設備、中華電信線路等全數付之一炬,致原告須重新安裝建置耗費時
日甚多,拖延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完工報驗,由上可證,本案工程原告
無法儘速完工報驗及完成複驗,均係因可歸責於中華電信之線路問題及不可
抗力之天災問題所致,其因此所造成之遲延時日,係屬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
交貨時間約定中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自應予扣除而不
得計入逾期罰款期日中。
⒉被告雖以原告未就桃芝風災如何對系爭工程進度造成影響而為舉證,而認原
告主張並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施工場所遍及南投縣境內各
鄉鎮市之警局及派出所,此有南投縣簡略區域地圖、南投縣警察局各分局、
各派出所地址統計表、及南投縣地圖三張可考,桃芝颱風自七月二十九日發
布海上颱風警報起即開始肆虐全台,南投縣部分則因桃芝颱風侵襲而連續於
七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兩天宣佈停止上班上課,桃芝颱風侵害南投縣之嚴重
程度可見一斑,七月三十一日桃芝颱風警報雖經解除,惟其所夾帶之豪雨卻
為南投縣各鄉鎮市(如信義、水里、竹山、鹿谷等鄉鎮)帶來更嚴重之水患
,而間歇發生之土石流,更造成人員傷亡、交通、電力及電訊中斷等嚴重災
情,及至八月十六日南投縣內仍有雙龍、東埔、鹿谷、人和﹒﹒﹒等三十五
處村落屬於「交通斷絕之孤島」,此觀之前呈附表三:桃芝風災剪報十九第
二頁即明。另觀諸原告另陳之桃芝風災相關剪報,亦可知南投縣經桃芝風災
肆虐後,境內道路、電信及電力均嚴重損毀,而此種損害之修復可謂曠日費
時,一般人亦難以預料所受影響之正確日數為何,倘再加上斯時南投境內因
受風災影響而土石流頻傳影響交通安全甚鉅之危險因素,原告因此而無法順
利進行南投縣部分施工,即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造
成第二階段工程之遲延,應無疑問。況依據官方研判,南投縣內因桃芝風災
所造成之道路及橋樑毀損情形,須至九十年八月底始能完全修復,此觀之前
呈附表三:桃芝風災剪報十二左半部報導:「交通部公路局長﹒﹒﹒表示橋
樑部分本月底才能修復通車」及剪報十九南投縣桃芝颱風災情及救災績效摘
要表第一頁:「﹒﹒搶修工程預計八月底前完工」等語即明,準此,原告主
張在九十年八月底前之遲延天數更應予扣除,自屬有理由。
⒊再按「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
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於契約約定驗收程
序,自應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驗收程序,惟被告未
依前揭規定,於原告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完工報驗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
成驗收紀錄,卻遲至九十年十月廿五日辦理驗收合格,至被告複驗乙類遠端
存取伺服器銜接PRI線路須有回撥功能,南投縣警察局複驗完畢日期為九
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則自原告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完工報請驗收,至被告九十
一年一月廿五日全部驗收合格之日止,因係被告遲延辦理驗收及驗收期間行
政作業期間,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該等期間自不應計入交貨日期。
⒋是則,原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報驗完工,然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報驗
完工日止,係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日數,應予扣除。因此,原告仍在合
約約定之六十日內完工,自不待言。被告主張應扣除逾期罰款七十四萬五千
一百三十五元自無理由。
㈧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確有逾期遲延而應罰款情事,惟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
之全部利益而完全無實際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二百五十二條
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應為適當:
⒈原告除因中華電信不可歸責部分外,已如期完工報驗,且原告於初驗不合格
後已火速進行工程改善,其履約誠意應不容置疑。況除中華電信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部分被告已於會議中已協調同意外,系爭工程初驗後不合格部分多屬
電源設施問題,此觀驗收紀錄表即明,倘以不合格電源設施之總造價計算,
電源設施驗收不合格部分僅佔工程總價百分之一,此有不合格縣市電源施工
統計表可稽,況上開電源設施不合格之原因多為壓條未設置或電線凌亂等不
至影響網際網路設備、電腦終端工作站及電源設施正常使用之因素,故被告
因原告遲延而實際受損金額絕對遠低於百分之一,且該初驗不合格部分經原
告改善後已全數合格,故被告實已受領系爭工程全部之利益,至於另外少數
驗收不合格部分之原因多屬缺少電腦作業書籍,此更不影響電腦設備之使用
,則顯然被告已驗收合格大部分工程並得享受該工程全部之利益,至為灼然
。
⒉按四十九年台上字八零七號判例:「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及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十九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
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被告既然享有系爭工程全部之利益,卻仍對原告
課以逾工程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罰款,顯有過高,應予酌減。況按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所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
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
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額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足見違約金之數額仍應與實際受損害之數
額相當,然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之全部利益,應認其並無任何實際損害,是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逾期罰款至百分
之一,即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應為適當(5,215,946 元× 100/1 ═
52,15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五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
(5,215,946 元 -52,159 元═ 5,163,787 元),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一
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階段共同部分:
⒈關於本件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及第二階段工程驗收期限各自為何:
按本件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下
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終端工作站暨周邊設備」工程合約第五條有關交貨時間之
規定:「1、第一階段,…並於得標之翌日起二百日(含星期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然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則扣除)內完成終
端工作站及周邊設備交貨、裝機及測試工作,達到本署能正當使用之程度,
並完工報驗。2、第二階段,…承商應於接獲本署發文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
(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然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則扣除)內完成終端工作站及周邊設備交貨、裝機及測試工作,達到本
署能正當使用之程度,並完工報驗。」以及第七條有關逾期罰則之規定:「
(一)本署於每一階段驗收時,…因驗收不合格所耗費之改善時間,將併同
原每一階段交貨日期計算,如逾契約規定之每一階段交貨期限,則應照逾期
交貨罰則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中每一階段支付承商之貨款千分之一計罰,
並由本署自每一階段應支付承商貨款中逕自扣除。」是以關於本件系爭工程
之第一階段工程部分,原告得標日期既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故第一
階段工程之驗收期限應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另關於第二階段工程部分,因
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通知原告進行第二階段工程之動工(原告當天收文
),故第二階段之驗收期限為九十年八月六日,就此驗收期限雙方並無爭執
,應可認定。
⒉違約金酌減部份:
關於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乙節,除原告未負舉證責任外,原告所遲
延交貨之部份亦均屬本件系爭工程中之重要部分,如有欠缺,對於本件系爭
工程主體之終端工作站暨周邊設備之使用,將造成重大之影響,是以被告依
合約規定所為之罰款,並無任何過高或不當之處甚明: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亦已明揭斯旨。是以
若原告欲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者,即需就違約金之約定與社會一般常
情相較之下確屬較高乙節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
中所約定之罰款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其均未就系爭工程合約中計算罰
款之規定與社會一般常情相較之下如何較高乙節負舉證之責。足證原告所
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次查本件系爭第一階段工程被告抽驗未合格之部分,依各九十年十月四、
八、十八日之各驗收紀錄表所示,計有部分警察局本部資訊室之遠端存取
伺服器欠缺合約中規定需具備之回撥功能、多處單位之電源未從分電盤拉
電等重大缺失。其中就回撥功能部分若有欠缺,被告所屬之各警局將無法
辨別撥出至各警察局本部之電話是否確係由其所屬各單位所撥打,恐將造
成被告內部相關機密資料之外洩;另關於各單位之電源倘未從分電盤拉電
,恐將造成電壓負荷過重以致造成電線走火等災害,前揭缺失均會造成被
告無法使用該系統,對於被告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是以原告僅泛稱未驗
收合格之部分並非重要,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正常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實不足採。
⑶末查本件工程之總價高達一億四仟七百零五萬九仟五佰三十八元,且原告
遲延之工期合計長達八十五日,惟本件工程之工期合計僅為二百六十日,
原告遲延之工期落後履約進度約百分之三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
百一十條:「本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十一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規定,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已屬情節重大
,然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計罰之罰款金額合計僅為五百
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佔本件工程總價亦僅為百分之三左右,顯見
原被告雙方所約定之罰款計算方式並無任何過高或不當之情事,灼然至明
。抑有進者,依內政部營建署制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七條第一項有
關遲延履約之規定:「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
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約定之違
約金計罰比率亦符合前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益徵被告依約計罰原
告五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之遲延違約金,並無任何過高或不當之
情事,至為灼然。又系爭設備驗收通過前被告均不得使用,被告就其餘設
備完全無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違約金之酌減:按原告雖謂:初
驗雖未通過,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被告實已受領系爭工程全部之利益,
而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未驗收通過完成全部改善前,被
告尚未能使用系爭設備,是以無論原告未完成改善部分其造價占全部工程
之比例為何,被告就全部設備均無法使用,並未因原告部分交付而享有利
益,則原告稱初驗未通過時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之全部利益云云,所為主
張顯與事實有違而無可採。
⒊被告依約所計罰之違約金,並無任何過高或不當之情事: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不合格部分多屬電源設施問題,而電源設施之總
造價僅佔系爭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故被告受損之金額應低於工程總價百分
之一,且原告嗣後均已改善完畢,被告既受有系爭工程全部利益,依約計罰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惟查: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是以若契約當事人雙方間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就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所訂定者,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除得向違約之他方請求給付違約金外,本即得再請求其繼續履行其債務
,此觀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法律問題結論
亦明。是以未違約之一方除得依約請求違約金外,亦得受有契約中所約定
之全部利益,本屬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系爭第一階段工程被告抽驗未合格之部分,依各九十年十月四、八
、十八日之各驗收紀錄表所示,計有部分警察局本部資訊室之遠端存取伺
服器欠缺合約中規定需具備之回撥功能、多處單位之電源未從分電盤拉電
等重大缺失,並非如原告所言僅係電源設施之壓條未設置或電線凌亂等問
題而已。而其中就回撥功能部分若有欠缺,被告所屬之各警局將無法辨別
撥出至各警察局本部之電話是否確係由其所屬各單位所撥打,恐將造成被
告內部相關機密資料之外洩;另關於各單位之電源倘未從分電盤拉電,恐
將造成電壓負荷過重以致造成電線走火等災害,故前揭各項缺失均會造成
被告無法於預計之時間內使用該系統,對於全國各警察單位間及其與被告
間之通報連線作業均會產生嚴重之影響,因此所受之損失更係難以具體估
計。是以因原告之遲延所造成之損失,實非如原告所言,僅以單單之電源
設施總造價即可計算之,況被告之缺失亦非僅電源設施之問題而已。從而
原告僅以其施工有缺失之單位價格作為被告損失總額之計算標準,實有誤
會,至不足採。
㈡第一階段部分:
本件被告依約就原告第一階段工程之遲延工期部分所為之計罰,是否有不當之
處,原告就第一階段工程之遲延工期部分所為之抗辯是否屬實:
⒈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關於交貨時間之規定及第七條關於逾期罰則之規定
,就原告第一階段工程之遲延工期部分計罰三十四日,並無不當:本件原告
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發函通知被告驗收,惟被告係於第一階段之驗收期限
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收文,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驗收:承商應
於每一階段交貨期限前備文通知本署(以本署收件時間為準),…」,是以
於被告收文時,原告第一階段工程之工期已屆滿。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
八、十八日進行相關之驗收作業時,即發現所抽驗之新竹市、台中縣、台南
縣警局部分驗收結果均不合格,且原告亦已於九十年十月四、八、十八日被
告驗收當時即知悉驗收結果不合格之情事,此有驗收紀錄可證。其後原告於
改善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後,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進行複驗
,惟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收文。是以第一階段之工程雖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然因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為止共計三十四日,乃係原告就第一階段工程之改善期間,依前揭合
約書第七條有關逾期罰則之規定:「(一)本署於每一階段驗收時,…因驗
收不合格所耗費之改善時間,將併同原每一階段交貨日期計算…」此三十四
日既應併同於第一階段工程之交貨日期,被告自得就此三十四日之工期遲延
部分為計罰(共計罰款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一十一元),依約並無不當。至
於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指責被告未儘速辦理驗收,造成原告工期遲延云云,惟
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七日兩段期間均屬被告驗收之行政作業期間,被告皆已扣除而未
計罰,原告就此驗收作業期間部分仍起訴主張被告未扣除云云,顯有誤會,
至為灼然。
⒉因中華電信缺料,澎湖縣等地之分局颱風,造成須重新修復而發函商請另行
驗收之等待期間應否扣除?
⑴原告未能證明第一階段因被告之故遲延報驗,縱有遲延報驗係因原告自己
所致,不得主張扣減工期:按原告雖稱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除因「中華電
信 ADSL 線路缺料」「澎湖颱風過境」等原因外,已完成全部工程,因被
告未予回應,始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因而主張其間之期日屬不可歸責應
予扣減云云,惟查:
①原告雖稱九十年七月二日時,除「中華電信 ADSL 線路缺料」「澎湖颱
風過境」等原因外,其餘部分已全部完成,惟其僅片面陳述,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尚無可採。
②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抽驗時尚有諸多缺失,尚有諸多未完成事項,
例如未具回撥功能、電源未從電盤拉電等,然原告仍報驗完成測試,足
徵原告雖報驗完成,與其實際是否完成,實屬二事。
③況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雖未完工,亦仍向被告表示業已完成交貨、安
裝、測試等工作,並報請被告驗收,此有原告九0會業字第07130
1號函:「說明一:...本公司已完成合約內各點交貨與安裝之工作
」即明,足徵原告是否遲延報驗與被告是否立即回覆根本無關。
⑵原告就中華電信缺料、澎湖颱風另行協議辦理,原告當時亦未主張九十年
七月二日因被告之故而遲延報驗,自不得事後再予主張:
①本件雙方就中華電信缺料、澎湖颱風另行協議另行驗收,原告於九十年
八月二日簽立之切結書表示無異議,當時並未主張就「等待回應」期間
主張扣除工期,事後再予主張自屬無據。
②被告就第一階段所抽驗之各單位之工程,係在上開另行驗收範圍之外,
原告本即應於前揭系爭合約書第五條所規定之期限內完工,倘有遲誤者
,被告自得依約要求原告就驗收不合格之工程部分加以改善以進行複驗
,並依合約第七條之規定將原告改善之期間併入第一階段之交貨期間計
算。是以原告主張前揭九十年七月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間之十四日
期間應加入第一階段工程之工期,被告不應計罰云云,洵屬無據,顯不
足採。
⒊第一階段「驗收不合格」之翌日為何?通知改善究竟應否須以書面為之?
本件逾期罰責之計算係單純以被告之抽驗未通過起計改善期限,原告顯有混
淆,原告雖謂:系爭驗收不合格,係以全部驗收完成,且原告接獲驗收不合
格之書面通知開始起算改善期間云云,惟查,
⑴本件驗收不合格專指被告之抽驗而言:
①依系爭合約第七條「逾期罰責」第(一)項係就被告即警政署關於本件
採購所進行抽驗未通過之特別約定,至於各機關之驗收並不包含在內,
此揆諸該條文「本署每一階段驗收時,若發現承商所交付之貨品有不符
規格及需求標準時,則為驗收不合格。每一階段驗收不合格時,應於驗
收不合格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改善完畢並備文再報複驗...因驗
收不合格所耗費之改善時間,將併同原每一階段交貨日期計算...並
由本署自每一階段應支付承商貨款中逕自扣除」即明,是以原告主張本
件驗收應俟全部驗收完畢(包括被告之抽驗及各機關之驗收)並獲書面
通知,始謂驗收不合格云云,不僅與前開合約之條文明顯不合,且揆諸
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九0惠業自第 111701 號函:「主旨:...
本公司業已於期限內完成缺失改善並檢附改善措施報告書」乃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七日已聲稱全部完成改善而報請複驗,與其事後改稱「十一月
三十日─被告通知原告苗栗縣驗收不合格...原告應是於十一月三十
日始知悉『全部工程』具體不合格之情形」(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準備續狀第三頁)乙節相互矛盾,足見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②抑有進者,原告揆諸前開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九0惠業自第
111701 號函:「說明:一、貴署於本(九十)年十月四日、八日、十
八日及二十四日,經抽驗新竹市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
及南投縣警察局等四個單位,因尚有缺失驗收不合格,本公司依合約第
七條第(一)項定....驗收不合格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改善完畢並備
文報請複驗」乃明確陳稱係就被告之抽驗不合格而依契約第七條報請複
驗,而非就全部驗收不合格(包含各機關之驗收)報請複驗,足見原告
亦自認本件合約第七條關於驗收未通過所計改善期限,專指被告抽驗部
分,至於各地驗收之改善期限不在合約第七條約定範圍之列,否則原告
即應就被告之抽驗不合格及各地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全部完成改善,始
得報請複驗,其執行之結果未必對原告有利,亦非原告當時所是認甚明
。
③更有甚者,原告起訴狀第九頁第三行:「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
日通知限期於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三十日改善完畢,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原告報請複驗之日...再辦理驗收,則原告自九
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報請複驗」亦係立於被告之「抽驗」而為主張,準此
,原告迄於起訴階段,尚立於被告之「抽驗」而為主張,並未主張各機
關全部驗收後始起計改善期間,益證原告履約階段之認知,亦係以被告
之抽驗計算改善期間,原告臨訟所辯,殊無可採。
④尤有進者,茲因本件採購各地機關之驗收時間係原告自行與各地機關協
調時間進行驗收,如依原告主張以各地機關最後驗收未通過之書面通知
到達時起計改善期間云云,則原告之改善期間完全取決於原告,其解釋
之結果亦顯昧於事理而無可採。
⑤綜上所述,本件改善期限計入工期之情形,專指被告複驗之情形,至於
各地機關之驗收改善期限,被告當時並未計入逾期罰責,而原告九十年
十一月十七日表示完成改善備文報複驗,亦單就被告抽驗未通過之缺失
而為,足證本件合約第七條改善期限計入工期專指被告複驗乙節,已為
雙方當時所是認,原告事後改稱應俟全部完成驗收始起計改善期間云云
,與合約條文不符,自我矛盾,且昧於事理,洵無可採。
⑵依契約改善期間之計算係以驗收不合格之翌日起算,與驗收紀錄之通知無
關,且原告之人員全程陪同參與驗收,所稱未接到驗收不合格通知前不知
不合格之內容云云顯屬無據:
①按原告雖稱本件改善期間,係自被告正式書面通知驗收不合格開始起計
云云,惟按本件契約第七條「逾期罰責」第(一)項;「本署每一階段
驗收時,若發現承商所交付之貨品有不符規格及需求標準時,則為驗收
不合格。每一階段驗收不合格時,應於驗收不合格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改善完畢並備文再報複驗」本件所稱驗收不合格,專指「本署..
.驗收...發現承商所交付之貨品有不符規格及需求標準時」(同被
證一),亦即本合約關於驗收不合格之時點,專指被告抽驗時發現貨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