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753號
TPDV,91,訴,2753,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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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十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二)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合資成立杰森國際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杰森公司),三人出資比例為五比二比三,並由被告戊○○ 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及出納工作,原告因專心經營公司業務且基於對被告戊○○ 之信任,平時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及帳冊資料均未詳查。九十年八月間被告丁○ ○要求依照公司八月底結餘款項退股,詎料被告戊○○竟偽報杰森公司尚有餘 款三百六十多萬元,使得原告依出資比例退還被告丁○○一百十萬元,嗣後被 告戊○○亦於九十年九、十月間要求依被告丁○○之計算方式退股,原告遂依 其要求退予七十三萬元(含現金三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原告誤算 為七十七萬元)。嗣後原告比對被告戊○○所移交之公司帳戶存摺後,始發現 公司九十年八月底之資金結餘僅為二百七十萬四千零六十六元,非如被告戊○ ○所言為三百六十餘萬元,遂多次要求被告戊○○前來對帳,未料被告戊○○ 即失去聯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退夥時公司結餘現款既僅 有二百七十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則依被告出資比例計算,被告丁○○僅能退款 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被告戊○○僅得退款五十四萬零八百十四元,又依 現金明細簿上之記載,杰森公司八、九月份支出僅為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 ,惟被告戊○○帳戶提領現金為四十三萬六千元,同一時間杰森公司帳戶提領 現金亦高達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約有四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不知去 向,故被告戊○○所獲不當得利共計為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縱依被告所 抗辯,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月六日提領現金四十四萬六千元



,杰森公司帳戶於該段期間提領現金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原告帳戶提 領現金十萬元,共計現金七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然該段期間杰森公司支 出現金共計五十七萬零九十五元,被告戊○○侵吞而不當得利之款項亦有二十 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被 告丁○○應返還原告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二)被告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原告並不知情,被告戊○○離職亦未將該帳戶移交予原告。 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即預謀籌設另一公司,欲結束與原告間合夥關係,其 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杰森公司資金存入被告戊○○之帳戶,其不法意圖 甚明。被告若主張退股金之計算係基於雙方協議為之,應舉證以實其說。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現金簿明細表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份欲離職時,原告與被告二人係一同審閱杰森公司現 金簿明細表、帳戶(含杰森公司帳戶、原告帳戶、被告戊○○帳戶),經多次 協議後,決定給予被告丁○○退股金一百十萬元。即本件退股金之計算係以三 方協議為基準,而非單以公司結餘現金為主。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份欲離 職時,亦比照被告丁○○之退股金比例計算,而由原告支付被告戊○○現金三 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二)杰森公司所使用之帳戶計有杰森公司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戊○○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上開帳戶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分散帳戶之原因 係為求公司能節稅,約定在公司之帳上不保留過多的現金,且因被告丁○○於 九十年八月欲退夥,合夥人間又為彼此牽制對方,是有上開約定帳款之處理, 此情完全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戊○○之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自杰森公司 帳戶轉入八十八萬元,而陸續至同年九月六日起均支出給付杰森公司之應付費 用,即可該帳戶確係杰森公司所使用。倘被告戊○○果有為自己不法意圖,實 無須如此大費周章開立帳戶留下憑證,亦不會將款項用於公司支出。(三)倘原告所稱以杰森公司結餘現款為基準計算退股金一節為真,以原告身任負責 人一職,公司事務均有參與,其如何辯稱不知有被告戊○○之帳戶?又原告帳 戶係杰森公司所使用帳戶中於八月底時為數最多現金之帳戶,伊如何辯稱不知 公司結餘現款為多少?又如何計算出被告丁○○應取得一百十萬元、被告戊○ ○應得七十二萬元之整數?又究竟以何日之公司現款為準呢?查被告丁○○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本件標的事涉百萬,又非兒戲,且經當事人多次商 議,公司開票等作業程序,足以證明當事人間商議退股事宜必定是在八月底前



的某一天。且因被告丁○○離職後,公司合夥人只剩原告及被告戊○○,為達 當事人間在合夥初之協議,彼此牽制,方會由被告戊○○依協議內容以伊之名 開立帳戶作為公司使用。再觀被告戊○○所開立之帳戶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由杰森公司帳戶內匯入八十八萬元,足以證明當事人間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前就已商議出被告丁○○退股之協議。從而,倘認原告所稱以杰森公司結餘 現款為基準為真,當然是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公司現款為準,而依照八月 二十二日杰森公司之現金存款為三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杰森公司乙存 帳戶十萬七千零四十四元、被告戊○○帳戶八十八萬元、原告帳戶二百三十二 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以被告丁○○出資百分之三十計算為九十九萬二千二 百九十一元,被告戊○○出資百分之二十計算為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 參酌杰森公司生財器具及公司於遊學界之商譽,被告二人各加上十萬及九萬多 元,取得一百十萬元及七十二萬元,合理之至。足證在協議當時,被告等確有 將公司現金簿、存款簿提出予原告審閱,再經三方不斷協商後獲得共識,倘若 當初兩造間並無協議,何以原告願意交付款項予被告?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請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函查 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杰森公司乙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十月三十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相 關資料、原告經手文件數紙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丁○○返還六十萬元,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時當 庭具狀變更請求被告丁○○返還之金額為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核被告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原為合夥關係,共同成立杰森公司,嗣於九十年八月底被 告丁○○要求退夥,原告則依據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之被告戊○○所口頭告知公司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結餘現款三百六十餘萬元,按被告丁○○出資比例十分之 三計算退股金,而給付被告丁○○一百十萬元。嗣同年十月份被告戊○○亦要求 退夥,並欲以與被告丁○○相同之基準計算退股金,原告即給付其現金三十三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惟事實上杰森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現金結 餘僅有二百七十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則被告丁○○僅能得退股金五十四萬零八百 十四元,被告戊○○僅能得五十四萬零八百十四元,又被告戊○○私自開立帳戶 ,將杰森公司資金挪為己用,於九十年八、九月間約有四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 不知去向,亦為被告戊○○所侵吞,被告二人實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爰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 ,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判決。被告則以:退股金之 數額係經由原被告三人審閱公司現金簿明細、存款帳簿,了解公司現有餘款,另 考量公司生財器具及商譽價值後協議得出,並非單純以杰森公司結餘現金為計算 基準,被告戊○○亦未曾告知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現金結餘為三百六十 餘萬元。公司帳戶分散一事係經兩造同意,被告戊○○所開立之帳戶(帳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係杰森公司所使用,由該帳戶提領之現金亦 係用以公司支出,被告戊○○並未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合夥成立杰森公司,出資比例為原告十 分之五、被告丁○○十分之三、被告戊○○十分之二,被告丁○○戊○○分別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初退夥,由原告各給付被告丁○○退夥金一百十萬 元、被告戊○○現金三十三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陳述觀之,本件首應審究厥為:被告所領取之退股金,其 計算基準究竟為何?
四、原告雖主張退股金係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杰森公司之結餘現金為結餘基準,被 告丁○○退夥時係由被告戊○○告知公司結餘現金為三百六十餘萬元,未查證即 依該陳報數額加以計算,事後才發現被告戊○○陳報之金額過高云云。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主張杰森公司實際上所使用之帳戶共有五個,即: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下簡稱中信銀中崙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以杰森公司名義於中信銀中崙分行開立之乙存(帳號:000 000000000號)、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各一,被告戊○○於中信銀中崙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原告雖對前述四個帳戶係杰森公司所使用一節不予爭執,惟否認 被告戊○○之帳戶亦為杰森公司資金進出之用。然查:觀諸上開被告戊○○之 存款簿明細,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帳戶餘額本為零之情形下,自杰森公司 於中信銀中崙分行之乙存帳戶轉入八十八萬元,其後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出三萬元、三十萬元至杰森公司之甲存帳戶,而上開 轉帳交易無論係從存款簿紀錄或於銀行之資金交易明細中,皆可清楚得知款項 之流向,查核容易,若被告戊○○果係欲利用其自身帳戶以侵占杰森公司之款 項,當不會以如此方式為之,亦不需將已入帳戶之款項再用以支付公司花費, 是以被告所稱被告戊○○上開帳戶亦為杰森公司所使用等情,足堪採信。(二)上開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結餘分別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 九元(原告帳戶)、十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杰森公司乙存帳戶)、二十七萬七 千三百九十三元(被告戊○○帳戶),至於杰森公司甲存帳戶因為係供給付票 據款項之用,故平日無餘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杰森公司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之現金結餘應為二百七十萬四千零六十六元。若另依原告所提出 之現金簿明細表記載觀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司結餘款項則為二百五十七 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是以,若兩造間確以杰森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現金 結餘為計算被告丁○○退股金之標準,以被告丁○○持股比例十分之三計算, 被告丁○○僅能取得八十一萬一千餘元(依帳戶餘額)或七十七萬二千餘元( 依現金簿明細表),原告實無同意給付一百十萬元予被告丁○○之可能,是被 告抗辯本件並非純以公司現金結餘為計算退股金之基準,尚非無據。原告雖主 張其係依據被告戊○○所陳報之九十年八月底公司結餘為計算標準,然退股金 之結算屬合夥之重大事務,原告復自陳對公司之帳務不了解,平日皆係由被告 戊○○負責等語,則於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其對於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未經任



何查核,即聽從被告戊○○一人之言給付退股金云云,實有違常情。況且,被 告戊○○若欲欺瞞原告而謊稱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資金結餘,豈有將 與其所陳報金額完全不符之存款簿、現金簿明細表未經修飾、增補即交還原告 ,而自曝其謊言之可能?原告對於被告戊○○告知公司結餘為三百六十餘萬元 ,並以此為標準計算退股金一節,又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參 以杰森公司係經營國外留學、遊學為其主要業務,考量其性質,計算公司之價 值除了可流通之現金外,尚應包含生財器具及商譽等有形、無形之資產,而公 司商譽價值應如何核計,並無一定準則,以本件而言,自應考量社會之通念及 合夥人之主觀想法,今被告丁○○既欲退股,在商譽價值之計算上,必須由合 夥人協議後以獲取共識,是本件被告主張被告丁○○退夥後應得之金額,係由 兩造協議定之,應屬可採。至於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退夥人 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然此條項所謂之合 夥財產,本非限定於有形的資產,更非限定於結算當時之現金餘額,原告據此 主張應以公司現金結餘結算,實有誤會。
(三)關於被告戊○○退夥時,係按照計算被告丁○○退股金之同一基準計算其應得 之退股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戊○○於退夥時所領取之現金三十 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亦係基於兩造間協議而來,自屬當然。(四)由上可知,被告抗辯被告丁○○戊○○所得之退股金,係由兩造協議而來, 而非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司結餘現款等語,堪信為真實。五、被告因退夥所收受之現金及支票,既係本於兩造間協議結論,且由原告同意給付 ,本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又迄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詐欺之不法行為始為上 開給付,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退還逾領之退股金,亦不能准許。又原告另主張 被告戊○○侵占公司款項等語,無論是否為真,然此究與被告戊○○係基於兩造 間協議而領取退股金分屬二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為原告用以支付退股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戊○○侵占公司款項,故應返還上開支票云云,亦乏所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支票二紙,被告丁○○應返還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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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