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14號
原 告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 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乃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 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54元,並 以先、備位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土地, 及其上3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及其上27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60共同使用部分,暨其上2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地下室(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 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4日臺北興安郵局第1406號存證 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確認原告得沒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96828170012435號)內之價金5, 460,000元,以為被告就前項聲明本金部分之給付;⒋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1,340,000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日利率1000之1計算之違約金,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上開聲明 內容,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請求,性質上即 屬財產權訴訟;且因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前 揭規定,應分別認定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判斷各該訴訟標的 間究為獨立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具競合或選擇關 係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再據此計徵 第一審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成交行情為26,800,0 00元,有兩造於106年5月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故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6,800,000元(至先位聲明第2 至4項部分,因均屬附帶請求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另就原告備 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本金,其 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1,340,000元(至備位聲明第1項附帶請 求之違約金及約定遲延利息、第2項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部 分,皆如前所述,不併算其金額)。是原告所提客觀預備合 併之訴,其先、備位請求間具相互競合之選擇關係,自應以 較高之先位之訴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金額後,尚欠192,786元(計算式:247,840元-55,054元= 192,78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