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05號
TPDV,106,訴,3805,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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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05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羅明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 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_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固約 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 北及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前開記載 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 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文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 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 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 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 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



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 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 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 本件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 ,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非本院管轄範圍,則 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 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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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