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602號
TPDV,91,訴,1602,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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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六七號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一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七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面額參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年九月十四日、七 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 、一百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二、陳述:
被告持有發票日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年九月十四日、七十年九月十七日,原 告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分別為一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印文非原告所有,且本票上原告署名及印文係 在本票上半空白處,並非記載在本票發票人之位置,故前開本票原告之署名及印 文,顯非基於發票人之地位簽發,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於 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間訂有房屋借貸關係,被告保有原告之簽字及印文 資料,其竟未盡查核、校對之責,對於非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於 本票債權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後,仍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一四四巷九五號七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原告與從事天星紫微斗數、命理 研究工作之配偶郭文溪,因被告前開執行行為查封,而遭致鄰居懷疑原告之信用 、人格,使原告在命理界名譽破壞殆盡;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互助會員亦紛 紛要求停止及請求原告賠償,死會會員拒繳互助會款,迫使原告停止該互助會及 賠償會員;前開遭查封房屋之承租人林敬攸亦提早終止租賃關係,使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前開三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及將本判決刊 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三、證據:
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中華民國天 星紫微斗數研究會、當選證書、聘書、互助會單、本票。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被告所在之辦公處所簽訂約定書,辦理對保手 續,該約定書之簽名及印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再由原告核對後承認係由原告 本人所為,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約定書相同,依民法第三條規定,如有用印章 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兩造約定書第三十一條約定:立約 人與其他債務人共同簽章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權憑證,立約人均願負 連帶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始至終均存在。而票據法第五條規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未明定發票人應於何處簽名,更 何況系爭票據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已有發票人之記載。(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時,權 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 債務人一但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債權之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 制實現,惟此種債權仍得受償,故被告之債權並不因時效完成,即免除與原告 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原告得拒絕給付而已,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且 執行程序未被撤銷,執行程序合法,原告何來受有損害?三、證據:
提出約定書、本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並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約定書與原告印章實物是否相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同條項但書規定,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以本院對於原告所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要求被 告提出之證物,均未予以受理,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本院迴避。惟本票乃無因證券,證券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原因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之文義行使權利。系爭發票日 七十年九月十四日,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其上原告之印文與原告不爭執之 約定書印文及原告提出之印章實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印文



均屬相同,而原告於本件僅否認其為發票人,並非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無原因 關係,故與發票原因無關,無命被告提出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必要;而票據權 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密不可分之關係,非票據之持有人,不得行使票據之權 利,被告既已自認系爭發票日七十年九月十七日、七十年九月十一日面額分別為 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因執行處於執行終結後並未發還,而該執行卷已 經銷燬,有卷附銷燬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足見被告不能提出系爭 二紙本票證明其權利,則原告即無反證系爭二紙本票是否由其簽發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被告提出借款契約、保證書及其中二紙已滅失之本票原本另行囑託鑑定, 並據此主張本院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前開但書規定, 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發票日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年九月十四日、七十 年九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一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三十萬元,由原告為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三紙,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且依系爭本票上原告署名 及印文均記載於本票上半空白處,並非發票人之位置,原告亦非本於發票人之地 位為之,故被告對原告無系爭票據之權利,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又原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訂有房屋借貸關係,被告 保有原告之簽字及印文資料,對於非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竟未盡查核之責,而 遽以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致使從事天星紫微斗數、命理 之研究業務之原告人格、信用遭受他人質疑,而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亦 因此失去對原告之信任,紛紛要求停止互助會,死會會員亦拒繳互助會款,終致 原告停止互助會並賠償會員損失;另承租人林敬攸亦因此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租 賃關係,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 為判命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及將本判決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 第一版一日,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親至被告辦公室辦理對保,系爭本票上 印文與原告留存於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 之票據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僅原告於被告請求時,得拒絕給付,使被 告之請求力減損,被告依法聲請執行,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上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本件被告欲行使 發票日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年九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三十萬元之 本票債權,自應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以證明其本票之權利。被告雖辯稱於本院 七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六○號執行事件中提出前開系爭二紙本票原本參與分配, 本院執行處於執行終結後未返還云云。經查,本院前開執行卷業於八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銷燬,此有卷附調卷單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故本院無從自該執 行卷查明被告是否確曾提出系爭二紙本票原本參與分配,及本院執行處於執行終 結後未返還系爭二紙本票等情,而被告對於前開抗辯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縱曾取得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並因此取得債權憑證,因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無實質之確定力,原告既否認被告對於前開本票之債權,被告即應



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以證明其權利,被告既自認無法出系爭本票之原本,則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前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四、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 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人之印章,自己使用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原告對其曾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約定書,於約定書上 留存印鑑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前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即原告 )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 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該項票據、借 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 此有卷附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經查: (一)系爭發票日七十年九月十四日,到期日七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面額一百四 十萬元之本票,其票面上原告乙○○之印文,與前開約定書上之印文及原 告提出之印章實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及約 定書與原告印章實物之印文均相同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則系爭本票之印文既與原告於六十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留存之印鑑相同,原告依前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即應負 發票人之責任。雖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印文與約定書及印章實物印文圖樣「 共」部分有顯著差異,且兩者印文邊框粗細、乙○○三個字之粗細均有不 同,經其就教於刻印專家,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材質為木頭與原告印 章係壓克力之材質不同,主張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有誤,而有另行委任 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惟法務部調查局係經常受法院委託鑑定印文真正與 否之機關,就印文之鑑定可謂係有相當豐富之經驗,於本件又係分別以照 相放大、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等方法為鑑定(見前開鑑定通知書之鑑定方 法),所為之鑑定方法至為詳盡;而本院經以肉眼比對卷附三印文,亦無 原告所指之差異,難認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謬誤,故原告請 求重新鑑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核無必要。
(二)原告雖另以系爭本票,原告簽章於本票上半空白處,並非發票人之位置, 主張其非本於發票人之地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計可容納四發票人簽發,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處,已全數經由其他人為發 票行為,此有卷附本票足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原告另於系爭本票 空白處蓋章,在社會通念上,應可認係與其他發票人共同發票之行為。原 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他人所盜用,則系爭本票印文縱非原告 親自為之,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仍應推定為原告本人之授權行為。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本院於七十一年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 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六一之建物為查封登記 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三四執行卷可參,足見原告係



依法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時效消滅,縱令為真,亦僅係抗辯事由,被 告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亦無不合。而被告雖不能提出其中二紙本票 之原本證明其權利,並不能因此認定系爭二紙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不能證明被 告於行使債權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縱因其所有房 屋為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查封,而使其人格、信用受人質疑,被告亦無不法之可 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回 復名譽等,洵屬無據。
六、綜據右述,系爭發票日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年九月十七日,面額十萬元、三 十萬元之本票,因被告不能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前 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發票日七十年九月十四日,面額一百四十萬 元之本票,其上印文為原告所有,應堪認定,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印文為 他人所盜用,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縱非原告本人所為,仍應推定為原告之授 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並無理由;又被告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處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乃係行使權利,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五十萬元,並將本件判決登 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論述,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系爭面額十萬元、三十萬元本票原本及借貸契約書原 本,重行鑑定,核無必要,已如前述,附此敘明。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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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