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829號
TPDV,91,簡上,829,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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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爵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上訴人   統義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街五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PVC內頁係用於存放相片、名片及信用卡等,基本 的品質要求就在於透明潔淨及光滑平整,使用者可以清楚透視,表面不可有水 波紋、雜質晶點、拉絲、刮痕等異常,無須在訂貨單上註明。況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交付不符品質之貨物,曾為扣款之動作,益證上訴人並不接受有拉絲、 刮痕之貨品,乃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就系爭貨品有「不得有拉絲、刮痕 」之保證品質或「須與封存樣品相符」之約定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未 當。
(二)上訴人所訂購之產品皆由被上訴人開模、打樣、封樣樣品且經美國客戶認可, 量產產品即以封樣品質為標準。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品質,並未在貨櫃場開櫃 驗貨,即將系爭貨物直接交予併櫃出口,此乃國際貿易習慣,故自無原審判決 所指應從速檢查之必要。又兩造之訂貨單上均有註明:「請注意所有產品之品 質,如有任何不良品、退貨或其它由於工廠處理不當而產生之損失皆由貴公司 負全部責任。」且訂貨單背面特別條款第一條亦約定:「所訂貨品之品質、規 格,應與買方指定之樣品相符合,如有不合時,買方得拒絕抽驗,因此所受之 一切損失,應由賣方自理,與買方無涉,如因而使買方蒙受損失,賣方應負完 全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提供與封樣樣品不同品質之貨物,上訴人自得 拒絕抽驗,從而亦不負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之義務。何況,上 訴人發現系爭貨物品質不合封樣樣品時,也曾與被上訴人電話溝通未果,方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不良品退關作業,原審未深究兩造訂貨之特別約定 及國際貿易習慣,逕認上訴人怠於檢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第一批出現瑕疵情形,上訴人曾為扣款,被上訴人亦 同意之,足證若貨品有拉絲、刮痕等之情形者,貨品之價格即非原訂價格。而 被上訴人第二次交付之貨品無瑕疵,上訴人亦如數付款,嗣後上訴人訂貨之單 價亦同前次,並未調降,顯然並非接受有拉絲、刮痕等情形之貨品,否則於訂 貨時之價格應比照第一次扣款後之價格為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其提 供之貨品會有拉絲、刮痕等瑕疵而仍繼續訂貨,顯係同意接受有該等瑕疵之貨 品等語,並無足採。
(四)縱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惟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瑕疵貨品,致其遭國 外客戶求償美金三千四百四十三點二七元,並取消美金二十萬元之訂單,上訴 人爰以上開求償及取消訂單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未達普通基本品質要求,實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所製之系 爭貨品,雖有拉絲之情況,惟絕無影響使用者之清楚透視。至上訴人所提之檢 驗報告內載之「刮痕、染質」是否即不符合普通基本品質,亦未見報告上為任 何說明,遑論該檢驗報告之形式證據力仍有所疑。再者,依兩造歷年之交易過 程觀之,上訴人實明知產品拉絲係屬無法避免,而被上訴人亦未曾保證無此拉 絲問題,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欠缺保證(封樣)之品質,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一語,顯無可採。。
(二)兩造先前之交易,上訴人確曾為扣款之動作,惟此乃被上訴人於第一張訂單交 易時,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商品會有無法避免之拉絲之情形下,所同意承擔全部 責任而接受被上訴人之扣款,且由此足證上訴人業已明知系爭貨品之品質,否 則其理當於接續之訂單,特別標明「不得拉絲、刮痕」之要求,非僅只註明「 請務必加強包裝」,而訂貨單為上開之記載,其用意即在避免搬運途中再生拉 絲,可見上訴人係於明瞭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品質之情形下繼續訂貨,則上訴 人自不得再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
(三)系爭交易純屬內國交易,核與國際貿易習慣無涉,上訴人未在貨櫃場驗貨,理 應自負從速檢查之義務;至於兩造訂貨單之背面特別條款,係屬上訴人片面擬 訂,未經兩造合意為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執此主張,自屬不當。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名片及相片內頁,計有貨款二十 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迄今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拉絲、刮痕等瑕疵,經上訴人要 求補正,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業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縱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 不合法,惟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瑕疵貨品,致上訴人遭國外客戶求償美金三千四



百四十三點二七元,並取消美金二十萬元之訂單,上訴人爰以上開求償及取消訂 單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置辯。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上訴人未給付貨款之貨品,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月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九日所訂購,此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付款明細及各次之訂貨單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 、一六九、一七○、一八○頁)。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購之貨 品,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三日出貨;上訴 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訂購之貨品,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七 日、二月二十三日出貨;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訂購之貨品,被上訴人則分別 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二月二十三日出貨等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參原審一五八頁 ),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訂購之貨品,被上訴人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 日出貨,此觀上訴人於該次之訂貨單上記載「3/23 30,000pcs(海運)」即明, 足見系爭上訴人未付貨款之貨品,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交付完畢 ,迺上訴人竟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貨品,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方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有拉絲之瑕疵。又上訴人所謂之拉絲、刮痕均屬顯而易 見一看便知之情形,然上訴人卻遲至系爭貨品交貨後二、三個月才告知瑕疵之狀 況,顯係怠於檢查,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雖 稱:其信賴被上訴人之品質,故並未在貨櫃場開櫃驗貨,即將系爭貨品直接交予 併櫃出口,此乃國際貿易習慣,上訴人自無原審判決所指應從速檢查之必要等語 。惟查,上訴人就其所指之國際貿易習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既信賴被 上訴人之品質而怠於檢查,顯然上訴人已願意承擔系爭貨品有瑕疵之風險,則自 難再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為辯。至訂貨單上固然註明:「請注意 所有產品之品質,如有任何不良品、退貨或其它由於工廠處理不當而產生之損失 皆由貴公司負全部責任。」亦不過係將法律所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明文化而已, 尚難因上揭註明即免除上訴人之檢查義務。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既提供與封樣 樣品不同品質之貨物,依訂貨單背面之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抽 驗,從而不負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之義務。何況,上訴人發現系 爭貨物品質不合封樣樣品時,也曾與被上訴人電話溝通未果,方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辦理不良品退關作業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未將該 訂單背面傳真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特別條款業已構成契約 之內容,及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有瑕疵 前,即曾以電話告知等事實,是上訴人前開辯詞均無足採。三、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揆 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意旨係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無瑕 疵之責任。至買受人於標的物交付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其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應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且該瑕疵不可補正或被告已確定拒絕補正,以及就該瑕疵而解除 契約,是否顯失公平為斷。查系爭貨品縱有上訴人所稱之拉絲、刮痕等瑕疵,然 觀諸兩造各提出之付款明細(參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一八○頁),可知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三月間所訂購之第一批貨品亦有拉絲之情形,而上訴人僅係要求扣款十 九萬餘元,並未解除契約,且上訴人亦自承若貨品有拉絲、刮痕等之情形者,貨 品之價格即非原訂價格,足見系爭貨品之拉絲情形並非重大,而得由扣款來解決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拒付系爭貨款,顯失公平,亦難謂有據。四、至上訴人另主張縱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惟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瑕疵貨品, 致其遭國外客戶求償美金三千四百四十三點二七元,並取消美金二十萬元之訂單 ,上訴人爰以上開求償及取消訂單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並提 出罰款通知影本、國外客戶之信函影本及其中譯文、罰款金額計算表、上海康萊 工藝有限公司信函影本及其計算表為證,被告亦否認之。查上開罰款通知及信函 均係影本,且未經我國相關單位認證,難信屬實。而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亦未再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且請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並依舉證責任為判斷。是 以,本院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而,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怠於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則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三萬六 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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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爵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