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767號
TPDV,91,簡上,767,200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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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路三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證人黃燕珠於原審承認尚積欠上訴人與其他業務員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二萬三 千七百十八元,足認上訴人所言為真,惟其證稱上訴人與其他業務員八十七年業 積未達八千萬元目標及公司被倒帳四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八元,故上訴人不得領取 該業積獎金等,純為片面剋扣之詞,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⑵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之業績原達八千萬元以上,按理八十六年之業績獎金應於八 十六年年終時,或八十七年年初時結算,惟被上訴人一再藉詞剋扣不發,達半年 之久,訴外人張志野不得已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傳真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丙○○,自行建議將八十六年之業績獎金降低以七千二百萬元計算,並按「八 十六年度行銷企劃案」第七條業績獎金比例分配計算,即以七千二百萬元粗算盈 餘(百分之八.九二)再乘以百分之四十為總獎金(二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 元),而該總獎金中須提撥百分之三十存入台北共同基金帳戶內,故僅餘百分之 七十(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為可撥獎金。上開可撥獎金一百七十九 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扣除已發獎金五十一萬零二百一十一元及八十六年年終獎 金二十萬九千元外,被上訴人原應支付一百零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之八十六年業 績獎金。惟被上訴人稱尚有客戶未收款而不願支付,故張志野於傳真函中自願由 該一百零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中,保留百分之三十,餘百分之七十即七十五萬五 千三百四十三元部分請被上訴人先發放。此乃張志野私下之建議,並未經過上訴 人及證人林婉瑜之討論及同意。
⑶被上訴人是否會被倒帳,乃被上訴人自行應負之營運風險,無令上訴人負擔之理 ,縱使依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及張志野聯名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文,亦僅建



議若有該年以上之未收款時,則扣「八十七年」之年度獎金,並不同意扣留八十 六年度之業績獎金。上訴人及張志野前此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已逾三年,依前開 行銷企劃案中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之協議,被上訴人應提撥總獎金百分 之三十作為共同聯合基金,上訴人及張志野可自該共同聯合基金中取得百分之十 之償勵金,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及張志野各七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張 志野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債 權存在,可主張抵銷。證人黃燕珠親筆書寫之業務獎金計算單中,亦係自總獎金 二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中先行提撥百分之三十,作為共同基金,始以總獎 金之百分之七十作為可撥款額與行銷企劃案相符,足認確有上揭約定。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八十六年度業務獎金為被上訴人鑒於該年度業績較往年為佳為鼓勵業務人員努力 增加業績,多次協商後始同意個案,八十六年度額外獎勵金計算方式,以全年度 營收七千二百萬元百分之八.九二粗估毛利後,再乘以百分之四十,再乘以百分 之七十,計算有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為全部可發給業務人員之額外獎 金,扣除公司實際已發給業績獎金五十一萬二百一十一元及年終獎金二十萬九千 元後,則被上訴人應再發給一百九萬九千零一十一元,但因部分已簽合約款項尚 未收齊,有東記營造尚欠十四萬二千元、遠東鐵櫃尚欠九千八百零八元、光峰營 造二十六萬零四百元、中凌視聽三萬六千元,共四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八元,有被 倒帳之可能,故保留其中百分之三十即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待八十七年 度該總業績達到八千萬元時再領取,為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爭執視同自認。上訴人及其他業務 員八十七年度業績獎金並未達上開目標,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及其他業務 員對被保留之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款項並無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時,上訴人並未為任何爭執,僅拖延不還 ,上訴人對該業務獎金無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以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 。
⑵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度行銷企劃案」為張志野及上訴人等共同撰擬提出,竟 向被上訴人爭取按其規劃內容給予福利,惟被上訴人並未允諾,故未依該企劃案 第八條約定成立聯合基金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張志野共管,上訴人主張其與 張志野各有七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償勵金,並可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尚補提未收款明細表、傳真稿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錢威仲,為被上訴人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間為購車向其借款三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自薪水中每月扣抵五千元 償還,至八十九年三月份被告離職為止,已清償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尚有 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迄未清償,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發函催告於文到



七日內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而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一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九 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則以:對借款金額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及其餘已離職之業務員八十 六年度之業績獎金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六元,業務員張志野林婉瑜已將業績 獎金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與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又上訴 人及業務員張志野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已逾三年,依八十六年度行銷企劃案中第 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之協議,被上訴人應提撥總獎金百分之三十作為共同 聯合基金,上訴人及張志野可自該共同聯合基金中取得百分之十之償勵金,此部 分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及張志野各七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張志野亦將該債權讓 與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償勵金債權存在,亦可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一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理筆錄 )。茲兩造爭執點如下:(一)八十六年度行銷企劃案是否經過被上訴人公司之 同意?(二)對八十六年度的業績獎金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是否有保留條 件即需八十七年度總業績達到八千萬元以上及扣回倒帳金額時,再行發放?經查 :
(一)八十六年度行銷企劃案是否經過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 ⑴上訴人提出一份被上訴人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六年度行銷企劃案,其中第七條「 業績獎金比例分配」規定「台北分公司年營業額達成目標八千萬元時核撥粗算盈 餘之百分之四十為總獎金,自總獎金提撥百分之三十存入台北共同基金」,於八 條「聯合基金運用規定辦法」第三項規定「離職員工在離職日起即喪失聯合基金 使用權,放棄一切獎金、基金權益不得異議,但參與基金之業務年資超出三年者 ,不在此限(年資滿三年後而離職者,可從聯合基金之總額提撥百分之十做為償 勵金)。滿五年者,提撥百分之二十,滿七年者,全額提領,再行重新籌備聯合 基金」,第十條並規定該行銷企劃案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當時台北分 公司之業務人員編制為業務主管張志野、業務林婉瑜錢威仲、業務助理徐德蘭 等情,此有該行銷企劃案一份附卷可參。
⑵經本院逐一詢問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業務員,證人張志野(即台北分公司之業 務主管)到院證稱:「我離職時公司沒有給我從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起的 業績獎金,八十六年台北公司可以領約百分之三十的獎金約有三十餘萬元、八十 七、八十八年我個人的各約有幾萬元的獎金,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是所有業務員再 依照業績的比例來分配,(提示原審卷三十二頁反面即行銷企劃案)獎金就是第 七點所記載的相同」、「(八十六年積欠的業績獎金是否為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一 十八元?)是的」、「(行銷企劃案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同意?)這是在八十五年 年底提出之行銷企劃案,八十六年執行,有經過大家同意。」、「(依照行銷企 劃案第七、八條所載內容有無經過全體同意?)是的」、「(八十六年的行銷企 劃案有無經總經理簽字?)當天開完會總經理簽署一份,但是他帶走了」等語; 證人林婉瑜(即業務員)到院證稱:「我離職時有八十八年八、九月份的薪水及



部分獎金沒有領到,獎金部分是八十六年正確金額我不記得了,但當時我有與公 司簽訂行銷企劃書,有我、丙○○張志野黃燕珠、張世宗有在場,開會的時 候丙○○有簽一份行銷企劃案,那份可能被他拿走了」、「金額是指百分之三十 的獎金,是大家要分配的,並不是我個人獨得」、「獎金部分是張志野、我,還 有上訴人分配」、「(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有無討論到要保留到八十七年 達八千萬元後再領取?)沒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筆錄),互核相 符,渠等之證言,均一致證稱有通過該份行銷企劃案。 ⑶另先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之徐德蘭亦到院證稱:「(行銷企劃案文件是 否由證人繕打?)是的,我在繕打行銷企劃案後有將文件交給經理張志野,張志 野才轉交給丙○○丙○○也要看過之後簽名表示同意,我們才會做執行的動作 ,我印象中有在文件上看到丙○○的簽名,但是我沒有親自看到丙○○簽名。」 、「(除業績獎金外,公司是否有談到有共同基金可以撥放給任職滿三年而離職 之員工?)在企劃案裡面我有打到」等語,證人徐德蘭為業務助理,並非業務員 、亦非業務主管,僅係繕打行銷企劃案,與兩造間並無利益衝突,其亦證述被上 訴人公司確實有同意該份行銷企劃案。
⑷上訴人提出一份傳真書面係業績獎金計算單,其內記載:「00000000×8.92% =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70%=0000000(可撥款額), 扣除已發獎金510211,及年終獎金209000,為0000000,0000000×30%=323718 ,」(另於323718文字旁邊有註記”保留到八十七年度業績獎金達八千萬時再領 取),以上之計算式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黃燕珠所寫,業據證人黃燕珠證述屬 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筆錄),該計算式中,係將八十六年度之業績以七 千二百萬元計算,將其中百分之八.九二列為粗算盈餘(即六百四十二萬二千四 百元),再以粗算盈餘之百分之四十(即二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為業 績總獎金,以粗算盈餘之百分之四十計算業績總獎金,與該行銷企劃案之分配比 例相符合。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依前揭業績總獎金之百分之七十(即一百七十九 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扣除所保留之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外,其餘金額 均已發放完畢,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可參。參諸證人黃燕珠係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二人關係密切,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位居 要職,如果被上訴人未同意該行銷企劃案,證人黃燕珠應無擅自作主,發放業績 獎金之理?何況,被上訴人亦指稱「發放百分之七十業績獎金係上訴人自行向公 司申請,公司就發放,發放的目的是以鼓勵的性質,是公司副總經理替上訴人爭 取」等語(同前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如果被上訴人不同意該份行銷企 劃案,豈會以粗算盈餘之百分之四十,做為業績總獎金?若不同意該份行銷企劃 案,被上訴人所發放之業績獎金,即無所據,衡諸一般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沒 有任何依據,隨著業務員個人之要求,即任意同意發放業績獎金,顯與常情不符 ,故被上訴人所指稱未同意該份行銷企劃案云云,本院認為難予採信。雖然行銷 企劃案中規定以業績八千萬元時核發粗算盈餘之百分之四十為總獎金,惟此部分 證人黃燕珠已證述,業務主管張志野係列七千二百萬元為業績額度,粗算盈餘則 概括以業績額度百分之八.九二計算(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筆錄),此部分 雖與行銷企劃案稍有差距,仍不足以否定行銷企劃案。故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度



被上訴人就台北分公司有通過適用行銷企劃案,應可信為真實。(二)八十六年度的業績獎金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是否有保留條件即需八十七 年度總業績達到八千萬元以上及扣回倒帳金額時,再行發放? ⑴依前揭行銷企劃案第七條「業績獎金比例分配」規定「台北分公司年營業額達成 目標八千萬元時核撥粗算盈餘之百分之四十為總獎金,自總獎金提撥百分之三十 存入台北共同基金」,則依行銷企劃案,總獎金之百分之七十即一百七十九萬八 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 ),應發放給業務主管及業 務員即張志野林婉瑜及上訴人,另外總獎金之百分之三十即七十七萬零六百六 十八元,則提撥存入共同基金。此為一常態之社會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就應該放 之百分之七十業績獎金,保留其中之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待八十七年度 總業績獎金達八千萬元以上及扣回倒帳之金額後再行發放,再另外附發放之停止 條件,需條件成就時才能發放,如果條件未成就時則不發放。則就所保留之三十 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附有停止條件之部分,則屬於一變態之社會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需由被上訴人就此一變態之社會事實,有利於己之 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⑵該份業績獎金之計算單,於323718文字旁邊註記”保留到八十七年度業績獎金達 八千萬時再領取”字句,係證人黃燕珠個人所書寫,雖然張志野於本院時證述, 承認有自行在該文句旁邊加註「含八十六年未收款帳收完才可領取」字句(詳本 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筆錄),縱使張志野有同意該附加之停止條件,亦僅屬於張 志野個人之行為,其效力僅及於張志野個人,實難認為其有代表全體業務員及上 訴人同意在該份行銷企劃案之外,再附加上揭保留之停止條件,故本院認為所謂 保留到八十七年度業績獎金達八千萬時再領取,及八十六年未收款帳收回才可領 取云云,對於上訴人及台北分公司之業務員自不生效力。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然曾經通過台北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可適用八十六年度行銷 企劃案,又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附保留發放獎金之停止條 件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八十六年度行銷企劃案內第八條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二 款之規定,分別核發張志野暨上訴人之償勵金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以及八 十六年度之業績總獎金不應保留之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未發放部分(原為三十 二萬三千七百十八元,扣除張志野個人同意保留之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部分 ),二者合計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八元。而張志野林婉瑜亦分別書寫債權讓與 之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將上開之償勵金及業務獎金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債權與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一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債務,於同一金 額內主張抵銷,於法相符,應發生抵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無借 款債權存在,其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一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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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