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
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兩造間無任何「網際網路信用卡交易」之委任等契約存在,被上訴人逕行自上
訴人帳戶中自動扣款之系爭款額顯依法無據。原審未命被上訴人依法舉證以實其
說,竟憑空認定系爭之權利義務適用兩造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定,其事實認
定之瑕疵,至為明確:
(一)系爭四筆交易為網際網路之賭博交易,乃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所明知之事實(參
第一審卷附之原證二);且該四筆賭博交易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強行規定,法
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迄今仍大言不慚賭博亦屬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包含
之消費,且每筆消費從中獲得其賭博特約商店之百分之二至三不等之手續費,
顯有公然助長網路犯罪之嫌。
(二)又上訴人或其配偶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曾就被冒刷風險極大之網際網路信用卡消
費訂立委任等契約,參以上訴人先前與被上訴人銀行台中分行開設自動轉讓扣
款帳戶所約定之授權,亦僅止於上訴人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所由生之一般交易
及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之信用卡消費款項
,易言之,網際網路消費自始至終不在授權可自動扣繳範圍內,被上訴人所辯
稱系爭扣款乃基於上訴人之授權後就上訴人消費為繳款沖帳,以資墊付收單機
構墊付款,伊無不當得利等語,惟始終未見其依法舉證以圓其說,核其所辯實
無足取。
二、否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指定寄送上訴人胞妹藍晴美及
其住處代收,且上訴人之配偶對系爭信用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否認上
訴人之配偶有為本件系爭四筆網路消費:
(一)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返國後因本件被盜刷信用卡事件,為恐再
被盜等情事重演,於九十年一月時向被上訴人電話費變更帳單指定往後寄送地
址為其胞妹藍晴美之住址,並由其代收之,原起訴狀中所附原證物二及原證物
三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上訴人起訴當時離境從事海運工作,而由其另
一胞妹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請求就八十九年七月至
九月期間三個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被上訴人即重新列印並以傳真方式交
予上訴人之胞妹,並持之為訴訟證物,故該三紙帳單左上角雖載明「台中市○
○路一址及藍晴美小姐代收」字樣,其右上角處更有「補第一頁」之字樣,有
該三紙帳單之傳真原稿及原始帳單皆寄送上訴人即其公正路住處可按(參卷附
之上證一、上證二),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與陳明抗辯,核上訴人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返國後知悉被冒用盜刷後即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帳款表示疑
義顯無可歸責之遲誤向被上訴人表示疑義行為存在。
(二)次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提出其威士國際發卡組織威士卡
公司之期限扣款一百二十日規定之版本,採認上訴人遲延向被上訴人表示疑議
致系爭四筆網路交易逾可扣款期間。為查該版本係為威士卡公司於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所另頒布更正之版本,顯與系爭四筆被冒刷之網路賭博交易等情為上訴
人知悉時後上被上訴人提出之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相差一年多甚
鉅無足採用外,更遑論依威士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時頒布知有效
扣款理由規定知期限係為知悉(即上訴人收到帳單明細)後一百八十天(該證
物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可主張疑義款項之版
本,本件顯未逾威士卡公司當時異議扣款之期限,上訴人仍得向收單銀行威士
卡公司請求扣款之權利,無容狡辯。上開抗辨事由,雖迭經上訴人於原審狀陳
明確,詎原判決竟疏未審酌,更漏未於判決理由終詳列為說明何以採一百二十
天版本而不採一百八十天版本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應為就系爭四筆網路賭博
消費其遭冒刷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未舉證之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無容維持原判
決所採認知事證理由。
(三)兩造間「約定條款」第九條第一項之特殊交易乃為便宜持卡人於未親臨被上訴
人特約商店內時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之措施,惟查該等特殊消費仍須以
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簽名、郵寄憑證等其他事證以為補正辨認持卡人身
分及其意思表示所為以為各該交易有效之前提。原判決以「完成網際網路交易
之人,須持用系爭附卡,始能鍵入卡號、使用年限、月份等資料完成交易」,
逕而執為認定為系爭四筆網路交易為上訴人配偶之意思表示所為或渠為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並從而對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就系爭四筆網路賭博消費究竟內
容為何、其依四筆交易中哪些資料認定為上訴人配偶(即持卡人)身分所及意
思表示提出明確之證物以實其說一事加以忽視,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外,更已
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三、系爭四筆盜刷之網路消費為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網際網路信用
卡交易,兩造應事先另行簽定相關契約,無兩造間約定條款第九條第一項或該任
一約定條款適用之餘地:
(一)網路乃透過電腦媒介所營造之虛擬世界,位在電腦媒介之一端究竟為何人?除
非經過安全機制極高之層層密碼及辨識電子簽章等認證身分機構加以認定,否
則難辨識真實性。易言之,任何透過網路來進行消費除非有持卡人與發卡銀行
已先約定雙方間特殊之使用辨識密碼或電子簽章或消費物品之送貨單簽收、進
一步之電話確認等方式或憑證以取代辨識認定持卡人意思表示外,顯難得知網
路上執之資料輸入究竟為何人所為。SSL安全機制下因礙於科技技術未成熟
等事實,實無法辨認輸入資料之一端之真實身分,被冒用盜刷之風險極高無容
否認。為原審竟謂兩造間之第九條第二項網際網路直接進行交易信用卡電子交
易服務,應事先與被上訴人簽定相關係約之規定係兩造為就此特殊交易之權利
義務另有更明確之約定而為約定,如未另行約定逕交易即系爭交易,則系爭交
易之權利義務即是用兩造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顯將上訴人因未事先
另與被上訴人就網路交易訂契約時應自行負擔隨時在網際網路被冒用盜刷之不
可控制之風險等不公平情事合理化,而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輯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
定等要求消費者應負擔其飛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相牴觸無效,不足採。
四、末查上訴人及其配偶從申辦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以來,除因八十八年中因結婚
採買有當月累積五萬元左右消費外,從未持該等信用卡一次或當日同時消費超過
信用額度以上之不正常使用亦未曾於網際網路上進行任何消費。違背上訴人公司
除再有電腦連線等可隨時知悉每件持卡人交第情形外,並有眾多專業知識人知風
險控管人員就每件交易進確認及授權其選認之特約商店得接受持卡人於特約商店
內信行消費,參以系爭四筆消費乃同一時間連續在虛擬網路上之賭博網站不法交
易等情顯屬不正常情況下,竟於授權當時為以任何電話等方式加以確認系爭四筆
消費是否為上訴人配偶所為並聯絡通知上訴人信用額度以從原來十萬元提高近百
分之三十(即十二萬七千五百十六元)之情事,核其所為顯未盡雙方間約定條款
中之善良管理人之責,且其助長及選任賭博網站為其特約商店從而獲取每筆交易
百分之三等之酬庸等不法行為,更為我國法制所不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及其傳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而依信用卡之交易流程模式觀之 ,發卡銀行之角色係於其持卡人消費後,依據雙方之委任契約,先行代墊其信用 卡之消費款予該消費之特約商店之收單機構(包含國內外之網路交易)後,再寄 發該消費之明細帳單予持卡人請求給付所墊款項,由其性質與流程觀之,並未因 此而受有所謂之不當得利之問題,至發卡銀行於每筆交易中所由收單機構處取得 之「手續費」,並非由各該交易之金額中所提撥,乃係收單機構於其所向其簽約 之特約商店所收取之交易手續費中提撥該「手續費」之一定比例予發卡銀行,做 為發卡銀行處理該交易作業之程序性費用,實與交易之地點或金額無涉,並無不 當得利之虞;暨引據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表彰之意旨而觀:「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就請求權基礎而論,被上訴人亦無所應返還者 。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其於被上訴人台中分行所開立之「自動扣繳」帳戶中自 行扣繳系爭款項,因而具有不當得利乙事,亦顯屬無據;蓋「自動扣繳」,乃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授權前題下,對其帳單上載之消費款為繳款沖帳方式之一種,
且須在答辯人依法向消費特約商店之收單機構為系爭款項之墊付後,方有事後向 上訴人之帳單寄發及扣繳帳款等動作。因是,該款項扣繳亦只是被上訴人墊付系 爭消費款後之填補,此乃為現今信用卡交易之持卡人普遍之繳款模式之一,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不當之得利,是以上訴人所主張者,並非真實。二、次查,就此類契約模式觀之,於類如信用卡等消費借貸契約之債之關係發展中, 因系爭信用卡皆於上訴人之占有管領之下,自應加重其對該卡之注意保管義務; 且若未得上訴人在合理、正常且可得而知之時間內向被上訴人為帳載帳款疑義之 提示,則被上訴人無由亦無據推定系爭消費為異常;若然,則必影響交易秩序甚 鉅。又,基於「誠信原則」,契約當事人間除應履行契約所定之主給付義務外, 更須要互有為保護、照顧、通知、忠實及協力等附隨義務之履行,惟本件中上訴 人並未於雙方契約明定之「相當期間」(參卷附之被證一)內向被上訴人為帳載 消費疑義之提示,要求暫停付款,甚者,更逾越該主張期限甚久,以致連帶造成 被上訴人向系爭交易之收單機構主張「扣款」之期限亦一併逾期而無法行使「扣 款」之動作,此乃上訴人之過失,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中對「疑義消費之申訴期間部份」之約定,業已遵循財政部明令之信用 卡契約範本及兼顧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對於持卡人主張消費疑義之申訴期 間,基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在兼顧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下,實已寬裕。本件中上 訴人遲至於距消費日約六個月後方為此提示,除早已逾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主張 之扣款期限,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誤可扣款期限,亦有違誠信原則 。歸諸本件所爭,系爭消費款經收單機構向被上訴人提示明細後,被上訴人即依 國際組織規定撥付消費款項。並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列印帳單寄至上訴 人指定處所,以為對帳及繳費依據;再依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甲 方(即上訴人)如對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須於繳款截止日前,.. .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暫停付款。」;及同條第二 項:「甲方未依前項規定通知乙方者,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無誤。」之 規定為帳款作業之處理準據。今上訴人既未於指定期限內申訴,是被上訴人自有 權自上訴人所用以自動扣繳之帳戶內扣繳其未主張疑義之帳載消費。三、自信用卡國際組織有關於信用卡消費扣款之規定,就無簽名之交易類型(類此網 路交易等),持卡人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申訴;並填具聲明書,發 卡銀行得依其聲明書將該筆款項全數扣回退還予持卡人,其期間不得逾越消費日 起算點後一百二十日(參卷附之被証二)。本案系爭交易之消費日為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四日,而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廿二日方向被上訴人提示申訴,距消費日 約六個月,早已逾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主張扣款期限,雖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 之申訴後仍即刻試圖扣款,但卻為信用卡國際組織以未符扣款時程之規定予以拒 絕,實非被上訴人之遲誤或疏失,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四、再查,於現行之網路交易中,因無法以現金之方式為即時之交易,故消費者往往 利用其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該持卡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該網路商店,待電 腦辨識資料無誤後,即可完成交易,此乃普遍流通之網路交易模式,且任何一張 有效卡均得為之;而有關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中第九條對於網際網路消費等「 特殊交易」,須另行特約之意,並非意指若未為此特約即無法為網路交易,而係
在於鼓勵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約加入所謂之SET(網路安全電子交易系統)中 (參卷附之被證三),以避免或防止個人資料外流及控管交易風險等,因此類之 特殊交易,並非以卡片持有人之現身或署名為必要,故於處理此類型交易時,只 得依上開契約條款之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 之方式代之...」;自此以觀,本件所爭議之消費,若果係偽冒消費,其風險 產生之因素乃為上訴人對於該信用卡及個人資料之保管疏失而為他人所利用,造 成被上訴人於辨識交易真偽時陷於錯誤而導致風險之產生;易言之,被上訴人於 依約為交易之辨識程序上,並無過失。另就法律上「因果關係」原則論之,被上 訴人以為,上訴人所抗辯其無與被上訴人另為特約之主張,實與事後衍生出之風 險並無任何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係;析言之,本件所遭之冒用,乃肇因於信用卡 資料外流,而非有無為此「特約」之故。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 為如是之揭櫫。
五、又上訴人復爭辯並未收受系爭消費所載之當期帳單,甚而否認有委任他人代收帳 單之情事;惟查,該期之帳單確為上訴人委任藍晴美小姐代為收受(參卷附之被 證四);且退步言之,縱若上訴人無委任他人代為處理帳單事宜,核對消費帳單 明細,若有疑義,迅速申訴;若無疑義,按時繳款,此乃屬上訴人之權利,亦係 義務,實不應將此由生之損失,歸責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六、復查,上訴人論述,系爭之網際網路消費屬所謂之「賭博網站」交易,其交易行 為依法應為無效,以為抗辯;惟於信用卡交易中,整個交易模式所重視者為交易 之安全性及便利性,發卡銀行並不須,亦不得對持卡人所為交易之內容及性質類 別加以干涉,而是在有限之控管系統中,去執行辨識持卡人之消費意思表示之同 一性及確認性,或在事後以持卡人之疑義聲明,進行所謂之扣款,以保障其權益 ;且本件系爭消費內容,因係開設於國外之網站,其是否確為賭博之網站,尚待 釐清,若縱係真屬之者,亦不得為持卡人所可禁止持卡人從事之消費;況網際網 路消費內容極為多樣化,用「賭博網站」所稱者,有時為信用卡交易中,泛指一 些具「射倖性」性質之交易特約商店的通稱,而其亦為全球信用卡國際組織所認 可得以信用卡做為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之種類,上訴人以「賭博行為無效」為本 案之抗辯,除與本案實際之爭點(即上訴人起訴所聲明之「不當得利」,然被上 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是以上訴人實無該請求權基礎之該當)無涉外, 亦屬無據。
七、末查,依據財政部頒令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五、十三條暨信用卡使用契約 第六、十三條所載,「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及往來情形核給信用額度,且 得由銀行自行、適時地調整持卡人信用額度」,「持卡人對其超過額度消費之帳 款,仍應負清償之責」,「持卡人未依規定(即帳款疑義之通知規定)通知銀行 者,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因是之故,被上訴人據之以向上訴 人扣繳帳載之款項,並無不當。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
二、信用卡國際組織之扣款規定。
三、SET(網路安全電子交易系統)約定書。 四、系爭交易之當期信用卡帳單明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前邀配偶ROSTITI N向被上訴人申請威士(VISA)信用卡正卡、附卡各一枚,並約定帳款由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台中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自動轉帳扣繳,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止於海外工作,其妻ROSTITIN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返回印尼待產, 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之妻ROSTITIN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 0000000號附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INTERNET TRAN S PRO非法賭博網站上消費四筆英鎊六百八十點四元計新台幣十二萬七千七 百五十六元,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自上開帳戶扣款,惟上訴人之信用額度僅十 萬元,並未同意提高信用額度之信用額度,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得持信用卡在網 際網路上消費,況前揭上訴人遭冒名之消費係在非法賭博網站上消費,上訴人無 須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上開帳戶內扣款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系 爭網路交易基於其交易之特殊性,兩造約定凡持卡人於約定之聲明期間主張非其 本人消費,扶卡人即無須負付款責任,而本件上訴人逾越被上訴人得向信用卡威 士國際組職主張扣款之期限,即上訴人未遵守兩造約定帳單消費疑義之聲明期限 ,不論系爭扣款係在何種網站消費上訴人既未遵期異議,即應負付款責任,上訴 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前邀配偶ROSTITIN向 被上訴人申請威士(VISA)信用卡正卡、附卡各一枚,並約定帳款由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台中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轉帳扣 繳,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於海外工作,其妻R OSTITIN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返回印尼待產,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 妻ROSTITIN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INTERNET TRANS PRO非法賭博網站 上消費四筆英鎊六百八十點四元計新台幣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而於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自上開帳戶扣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出境證明、船 員證、機票、八十九年六月、七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存 證信函及回執、被上訴人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首要審酌者,乃(一)上訴人究否須依信用卡契約第九條第三項另 行締約後,始得為本件系爭交易?(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提高上訴人信 用額度?上訴人是否應就此負清償之責?(三)系爭信用卡八十九年八月間之消 費明細及帳單之送達是否適法?
三、按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按持卡人係憑藉著發卡機構或第 三人的信用,而非其自身的信用)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
算,其特徵為持卡人無須攜帶現金,得以持信用卡在信用額度內交易而獲取財物 或服務。是依目前「信用卡交易」之基本法律關係,係於發卡人、特約商店及持 卡人外,另行建立一共同之清算交換系統,提供多數發卡人所發行信用卡之交易 清算之媒介。此種信用卡交易之過成為:(一)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締結信用卡契 約,發行信用卡。(二)清算交換系統及各發卡機構蒐集各地之特約商店,並與 之訂定特約商店契約,特約商店承諾持卡人得憑所有加入該清算交換系統之發卡 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三)特約商店於持卡人消費後,將持卡人簽署 之帳單傳送至該清算交換系統。(四)該清算交換系統彙總整理消費帳單後,通 知發卡機構撥款轉入特約商店之帳戶中。(五)發卡機構通知持卡人清償消費簽 帳款。又其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分別為:(一)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之信用卡契約 、(二)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個別交易契約、(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 約商店之特約商店契約、(四)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各發卡機構間之業務委託 書等四方面之法律關係所構成。(詳見司法院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七篇第十頁 及第十九至廿頁)。又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特 約商店同意信用卡支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其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同意為特約商店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 。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主要義務為對持卡人之消費簽帳款負給付之責任,而 特約商店則負有同意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之義務。持卡人每次簽帳 消費時,特約商店應使用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檢驗同意之印錄機,將卡片上之 凸子部份,印錄於簽帳單上,並加註消費日期、金額、特約商店之名稱代號。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得拒絕非印錄機刷卡之任何形式簽帳單。簽帳單一式三聯,經 特約商店錄填應記項目及持卡人簽名後,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交持卡人收存, 第二聯由特約商店自存,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彙整後,填製請款單,自其接受持 卡人簽帳之日起三日內送達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至遲不得逾二十五日(參 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作業手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應於特約商店 請款之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付款予特約商店(見該特約事項第二十三條)。(見 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七篇信用卡法錄關係之研究),合先敘明。四、又網路乃透過電腦媒介所營造之虛擬世界,實務上以電訊網路所進行信用卡之電 子交易服務,於持卡人以網際網路或電子交換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 務時,除非經過安全機制極高之層層密碼及辨識電子簽章等認證身分機構加以認 定,實難辨識真實性;是信用卡國際組織有關於信用卡消費扣款之規定,就無簽 名之交易類型(如上述之網路交易),為避免或防止個人資料外流及控管交易風 險等(因此類之特殊交易,並非以卡片持有人之現身或署名為必要),故於處理 此類型交易時,須依上開契約條款之規定即「...乙方(被上訴人)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 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又因此類交易易滋疑義,是如遇帳款衍生疑義時, 持卡人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申訴;並填具聲明書,發卡銀行得依其 聲明書將該筆款項全數扣回退還予持卡人,其期間不得逾越消費日起算點後一百 二十日,俾以保障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國際組 織之扣款規定在卷供參。
五、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四筆網路消費,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九條第二項網際網路信用卡交易,兩造應事先另行簽定相關契約,否認即無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適用之餘地乙節,惟觀之兩造既業於系爭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約定 「依一般交易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電訊網路服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等語,則上訴人即得使用系爭信用卡為電訊網路(包括網際網路)之信用卡電 子交易服務。至系爭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第三項之約定,係指持卡人以網際網路 或電子交換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約加入 所謂之SET(網路安全電子交易系統)中,以玆保障,並非網際網路消費,須 另行締,未為此締約即無法為網路交易,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SET(網路安 全電子交易系統)約定書在卷可參,上訴人辯稱其未與被上訴人另行締約,即無 從網路交易云云,顯有誤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毋庸另行締約後,即得為本件 系爭網際網路信用卡交易,殆無疑義。
六、又上訴人一再指摘本件係遭盜刷,並且超過其信用額度十萬元,其從未曾就被冒 刷風險極大之網際網路信用卡云云,惟其既稱除因八十八年中因結婚採買有當月 累積五萬元左右消費外,從未持該等信用卡一次或當日同時消費超過十萬元額度 ,且未曾於網際網路上進行任何消費等語,則其於收受帳單發現此異常之消費簽 帳款,自應循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之約定通知被上 訴人,俾使被上訴人得循其間之處理流程向收單機構主張扣款。惟本件系爭交易 之消費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而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廿二日始向被上訴 人申訴,距消費日約六個月,早已逾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主張扣款期限,是揆諸 前開第四點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其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期間,且依兩造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不得遽以主張消費明細有何錯誤 乙節,即屬可採。況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頒令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五、十三條暨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六、十三條亦採「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及 往來情形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銀行自行、適時地調整持卡人信用額度」,「持 卡人對其超過額度消費之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與本件信用卡契約條款第八 條第五項第五款之約定相若,是上訴人(即持卡人)若認有疑義,則依循第十三 條之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為之,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規定(即帳款疑義 之通知規定)通知銀行者,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定而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 載事項並無錯誤乙節,即為可採。
七、復查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八十九年六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前寄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即台中市○○路一四0巷一弄一號五樓住處可按,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則衡情上訴人如因其工作性質特殊,常 年不在國內,則其既使用信用卡,勢必應委任他人代為收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其既自承其迄於九十年一月時始向被上訴人電話費變更帳單指定往後寄送地址為 其胞妹藍晴美之住址,並由其代收之,則上訴人依兩造約定送達消費簽帳單,即 難謂有何疏失,上訴人依此辯稱其未逾越約定期間,其無可歸責,系爭四筆網路 賭博消費其遭冒刷伊無須負責云云,即洵無足採。
八、末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四筆交易為網際網路之賭博交易,乃被上訴人自始至終 所明知之事實;是該四筆賭博交易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強行規定,法律行為無效 ,且被上訴人就每筆消費從中獲得其賭博特約商店之百分之二至三不等之手續費 ,顯有公然助長網路犯罪之嫌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自始知悉,是上訴人指摘 其公然助長網路犯罪云云,恐乏所據。且系爭四筆消費係在非法賭博網站上消費 ,亦屬特約商店之違法行為,持卡人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即殊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負付款責任,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信用卡契約暨自動扣繳契 約定法律關係,即有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自上訴人上開帳戶扣款十二萬七千七 百五十六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 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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