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71號
原 告 吳建旻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新臺幣參仟元,尚應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