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206號
TPDV,91,簡上,206,200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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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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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林炎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二四○巷三十三之二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永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施盈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依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與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訂定之承 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茲因本公司為拓展業務需 要,向貴行代客戶申辦六(九)成消費性貸款部分,本公司特立書承諾該項借 款人如有辦理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者,本公司願代借款人清償積欠貴行貸款之本 息」等語,並參諸會員入會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會員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 證金退還手續時,如以會員卡辦理金融貸款未清償完畢者,同意由乙方(即上 訴人)逕將保證金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後,若有餘額再返還會員」之約定,可知 一旦發生會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即需依承諾書之約定清償會員之債務 。就本件而言,倘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清償其向萬通銀行借貸之款項,萬通銀行 即得依其原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借貸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亦得依前開 承諾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代償,故上訴人代償前開債務係履行法律上之義務 。況上訴人若拒絕代償,即違反契約義務,萬通銀行將可對上訴人訴追並強制 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因此,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債務係履行法律上義務,就債 之履行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二)前開承諾書為一預立概括性契約,涵蓋所有會員因購買會員卡而向萬通銀行借 貸之款項,且不因簽訂會員入會契約書之時間係在書立前開承諾書之後而有差 異。職是,被上訴人既為俱樂部會員,且未清償其向萬通銀行借貸之款項,故 該借款自亦為前揭承諾書涵蓋之範圍。再者,前揭承諾書係上訴人與萬通銀行 簽訂由上訴人代償會員借款之契約,自無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向萬通銀行借貸之事實,然上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無訛,並有萬通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可稽,復經鈞院函詢萬通銀行確認無誤 ,足證被上訴人嗣後所為之抗辯並不實在。又倘被上訴人未向萬通銀行借款, 亦無同意萬通銀行將貸得款項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豈會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入 會手續,並取得會員資格,何況被上訴人就上揭借款亦曾繳納十期之本息,此 觀卷附之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即明,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萬通銀行並無借貸 關係存在一語,不足採信。
(四)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業務員徐美莉曾對被上訴人言明會員卡將來會升值, 如被上訴人不欲持有而賣不出去,上訴人願意買回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且證 人徐美莉亦證稱伊僅告知被上訴人會員卡可以自由轉讓,並未承諾上訴人會買 回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 義務應以兩造簽訂之會員入會契約書為憑,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願買回之重 要事項並未載明於契約書中,被上訴人徒託空言,應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均非實在,洵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既代償被 上訴人積欠萬通銀行之借款,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之 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代償之 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代償金額計算表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言,諸如「擔保物之所有人」、「順位在後之抵押權人清 償順位在前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擔保權之債權人清償其債務人所負有 擔保權之債務」、「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等等,至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則非此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被上訴人清償萬通銀行貸款債務,無非恐被上訴 人逾期清償前揭貸款致該設質會員權證遭銀行拍賣或變賣,進而影響上訴人所 經營俱樂部之市場行情,及以兩造間會員入會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之約定暨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書立之承諾書為據。然上揭事實,均僅具有「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縱上訴人為清償行為,亦與民 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並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亦未告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書立承諾書時,兩造 尚未簽訂會員入會契約書,故該承諾書之效力顯然不及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 所舉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同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



四四號判決要旨核與本件之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再者,倘認依上訴人書 立之承諾書即可認定上訴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項、 第三百十二條關於利害關係人之法律規定,則成具文,蓋任何第三人均得私底 下與債權人簽訂承諾書,而據以向債務人主張其有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項、 第三百十二條清償之權利,任意加入他人之債權關係,破壞債權行為人間對於 交易對象之期待可能性以及資格之選擇權利。
(二)被上訴人並未向萬通銀行借款三十三萬元,且縱被上訴人與萬通銀行間果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惟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之性質,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萬通銀行將貸得款項交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曾繳付十期本息,但被上訴人 所繳納者係分期給付予上訴人之會費,而非貸款本息。職故,萬通銀行並未依 雙方合意之內容交付借貸物予被上訴人,故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因而上訴 人如何清償其所謂之債務?是上訴人雖清償前揭借款,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會員入會契約書時.上訴人之業務員徐美莉曾向被上訴 言明會員卡將來會升值,如被上訴人不欲持有而賣不出去,上訴人願意買回, 此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琦嶺之證詞即明。事實上,本件係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履行前開承諾,上訴人非但拒絕,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所繳付之款 項,係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萬通銀行之貸款本息,而非分期給付予上訴人之會費 ,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屬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徐美莉蔡琦嶺陳品誠,及 聲請函請萬通銀行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分別借款三十三萬元 、五十五萬元暨相關撥款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萬通銀行之借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及 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又上訴人雖為 訴之追加,但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代為清償借款之事實,並無不同,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參加上訴人所經營之「統一 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並簽訂會員入會契約書,俟於同年三月四日以該俱樂部 會員權證為質,向萬通銀行分別貸款三十三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自八 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償還前揭貸款本息,上訴人恐被上訴人逾期清償 前揭貸款致該設質會員權證遭萬通銀行拍賣或變賣,進而影響上訴人所經營俱樂



部之市場行情,且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書立之承諾書,上訴人亦有清償 前揭貸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為清償前揭貸款本息計 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又上開金額扣除入會保證金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 元及被上訴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四千零一十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二十二萬二 千六百四十七元。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將前揭代償事實通 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清償前開欠款,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萬通銀行借款,且萬通銀行亦未將借款交付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與萬通銀行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與萬通銀行既無 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即非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亦無何不當得利可 言。另縱被上訴人確曾向萬通銀行借款,然上訴人所為之清償行為亦非基於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再 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會員入會契約書時.上訴人之業務員徐美莉曾向被上 訴人承諾,倘被上訴人欲賣會員卡,上訴人即會買回。然被上訴人嗣後要求上訴 人履行前開承諾,上訴人卻拒絕履行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參加上訴人所經營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 俱樂部,並簽訂會員入會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曾由萬通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繳納十期本息。
(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以被上訴人為名義向萬通銀行貸款之本息 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上開金額扣除入會保證金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 元及被上訴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四千零一十元後,尚積欠二十二萬二千六百 四十七元。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是否曾向萬通銀行分別借款三十三萬元、五十五 萬元?萬通銀行是否已交付上揭借款?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清償行為是否係基於「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之地位而為?
(三)上訴人之業務員徐美莉是否曾向被上訴人為買回之承諾?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 有明文。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載明:「::以當初替本 人(即被上訴人)向萬通銀行貸款為由::」等語,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出之 答辯狀第三頁陳稱:「蓋姑不論被告逾期清償積欠萬通銀行之貸款」等語,暨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們對於 被告有購買原告的會員證及向萬通銀行貸款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未依約償還之 事實,我們不爭執。但是原告應該要提出其清償的詳細計算式」等語觀之,足徵 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其向萬通銀行貸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嗣後雖改稱伊並未



向萬通銀行貸款,且萬通銀行亦未將該借貸交付伊等語,然查,依證人即萬通銀 行承辦人員陳品誠所提出之借據觀之,其上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簽名及用印,足 見被上訴人與萬通銀行間之借貸契約已經成立。又上開二筆借款其中五十五萬元 部分係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而三十三萬部分則係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此有 證人陳品誠所提出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之萬通銀行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轉 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同意將該筆三十三萬元部分撥入上訴人 之帳戶,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曾由萬通銀行開立之帳戶繳納十期之本息,且於原 審亦自認上開二筆貸款之存在,足見該筆三十三萬元借款確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方撥入上訴人之帳戶,故被上訴人與萬通銀行間之借貸契約業已生效。至被上訴 人復稱其向萬通銀行繳納之款項並非繳納貸款,而係分期清償會費云云,但查,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入會契約書之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會員 卡貸款本息之法律效果,而無關於分期支付會費之隻字片語,且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其與萬通銀行曾簽訂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本息亦係由萬通銀行自被 上訴人之帳戶扣繳,而非交付有收取會費權利之上訴人,核與分期清償會費之情 形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所自認之情節與事實不符,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採,堪信被上訴人與萬通銀行間關於三 十三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之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六、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三月一日書立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茲 因本公司為拓展業務需要,向貴行代客戶申辦六(九)成消費性貸款部分,本公 司特立書承諾該項借款人如有辦理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者,本公司願代借款人清償 積欠貴行貸款之本息。」可知上訴人就其客戶向萬通銀行借貸之款項,若有未依 約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即有代為清償之義務,但該客戶就其基於借貸契約應負之 義務,並未因上開承諾書而免除,此與民法第三百條規定之債務承擔,係指承擔 人取代舊債務人之法律地位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務人,於債務承擔契約生效後 ,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之情形,截然不同。故核上開承諾書之性質,較似民法 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之保證契約。再查,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 人參加上訴人所經營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並簽訂會員入會契約書, 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該俱樂部會員權證為質,向萬通銀行分別貸款三十三萬 元及五十五萬元,以支付入會之費用,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償 還前揭貸款本息,則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即有代償之義務,是以,本件 上訴人依上開承諾書約定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萬通銀行借款,自屬民法第三百十二 條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所為之清償行為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一詞,要無足取。被上訴人又稱:承諾書係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書立,但被上訴 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方與上訴人簽訂會員入會契約書,是上開承諾書之 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且該承諾書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自不能拘束被上訴 人等語。但查,上開承諾書本係上訴人與萬通銀行簽訂之概括性代償契約,無須



客戶之同意,而其效力亦僅拘束上訴人與萬通銀行間,只是若係上訴人之客戶因 業務上之關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嗣後未依約清償者,上訴人即有代償之義務,並 不因該借款係在承諾書簽訂前或簽訂後為之而有差異。是被上訴人以前詞為辯, 亦無足採。
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會員入會契 約書時.上訴人之業務員徐美莉曾向被上訴人承諾,倘被上訴人欲賣會員卡,上 訴人即會買回。然被上訴人嗣後要求上訴人履行前開承諾,上訴人卻拒絕履行等 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之,依上開條文所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觀諸會員入會契約書全文,並無關於買回之約定,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之承辦人員徐美莉亦證稱:「被上訴人是我的客戶,是他主動打電話來表示對此 會員卡有興趣,我就到他家解說,會員卡的會費可以用現金,也可以用貸款的方 式,被上訴人當場就決定用貸款的方式,當場我就將貸款的資料交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在整套的貸款資料簽名,我就拿回公司」、「(問:當時有無告知被 上訴人如果會員卡賣不出去,公司可以買回?)我只有告訴被上訴人會員卡可以 自由轉讓,並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會買回,且我也沒有經上訴人授權如此權利 ,另外所有的文案裡面也都沒有記載」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筆錄) ,足證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足採。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琦嶺雖證稱:「 當初游說我們去渡假村時,我有在場,當時有簽壹份文書,但之後被上訴人在簽 訂其他文書我就不在場」、「參觀時我們就有簽壹張支票給上訴人,當時我們有 提很多問題,徐小姐有承諾該會員卡可以繼承,且不會降價,若有降價上訴人會 原價買回。::」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然證人蔡琦嶺 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是否可以買回乃涉及會員 權益之重大事項,倘證人徐美莉確有為買回之承諾,何以未在書面契約上載明, 足見證人蔡琦嶺所為之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基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萬通銀行之債 務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上開金額扣除入會保證金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 元及被上訴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四千零一十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二十二萬二 千六百四十七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 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又本院已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判決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代償款項及法定利息,本院即毋庸審酌 ,亦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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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