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38號
TPDV,91,簡上,138,200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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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家銘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胡志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承攬宜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阜公司 )「台塑公司 IPP麥寮電廠#A管線預製及安裝工程」,嗣後將該工程發包予訴 外人高賢承作,自八十八年五月起,高賢即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工 程所需氣體,並以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支付,同時上訴人所開發票之抬頭亦均 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之貨款均由被上訴人所開立同額之支票給付 並無問題,詎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出貨後,向被上訴人請款時, 竟遭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無非係以其與高賢間係承攬關係,而所 有材料、機具,依約由高賢自辦。然高賢於對外採辦機具、材料時,卻係以被 上訴人之名義行之,並交付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足認高賢事前已經 獲得被上訴人授權而始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租賃機具、購買材料。且被上訴人 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五號案件中曾自承「因高賢承包我們工程 ,且他本身沒有公司,故我們在合理範圍內允許他去購買一些施工之一些雜項 材料,我們會支付在合約範圍內之金錢。」、「(問:有無授權高俊賢(高賢 之原名)、滕道元以公司名義對外締約?)我們只是在一定之限度內,允許他 們以公司名義對外處理事情,高俊賢滕道元是合夥人均是我們的下包。」、 「超過限額範圍我們不付。」,益徵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高賢就購買施作前開 工程所需雜項材料等花費,可以藉其名義對外為締約、採購之行為無疑。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其願意支付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之貨款,卻拒絕支付九月及十 月之貨款,乃因被上訴人授予高賢之代理權有額度之限制。然此一對於高賢代 理權所做之限制,並非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而無過失之上訴人。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授予高賢 代理權以向上訴人購買工業氣體,自然也授權高賢代為受領,且八十八年九月 及十月之貨物亦如同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之貨物,均係由高賢之員工鄭湖崑、 邱丁華、羅仕葆、蔡淑敏等人受領,而被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貨物 之交付並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受領貨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二號民 事判決書、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一件;並聲請調閱本 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一號民事卷宗。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確無向上訴人訂購前揭工業氣體,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 日、十月三十日統一發票二紙,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亦未持該發票報稅,況統 一發票僅為私文書,不需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可單獨開立,自不能以此即 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關係。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取得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 票,然支票為具有流通性之無因證券,執票人取得支票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 ,不能單以上訴人取得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存在。
㈡上訴人據另案民事判決,主張高賢有受被上訴人之授權,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上訴人締約,與事實亦不相符。蓋依被上訴人與宜阜公司及高賢所簽訂之協議 書前言、第四條、第十條第一、三款之約定,前揭工程之材料係由高賢為宜阜 公司購買,並應由高賢自行辦理,各項材料均屬宜阜公司所有,足見高賢係自 行購買前揭工程之材料、機具,本件工業氣體之買賣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雖曾於另案中表示,因高賢承包前揭工程,故被上訴人在 合理範圍內允許其購買一些雜項材料,並支付在合約範圍內之金錢,並未自承 有授權高賢,故上訴人持與本案事實顯然不同之另案判決,指稱被上訴人同意 並授權高賢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締約,自無足採。況上訴人對於高賢於原 審所證述:「‧‧‧是光正(被上訴人)委託我代找工人,訂做貨物部分都是 我介紹,但都是由光正直接向廠商接洽,當時是工地主任張銘中向原告(上訴 人)訂貨。」等語並不爭執,其又主張係被上訴人授權高賢向其訂貨,顯自相 矛盾。被上訴人既未授權高賢與上訴人簽約,故本件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無涉。
㈢至證人高賢於原審所證稱,前揭工業氣體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接洽等語, 因高賢於本案之判決結果顯有利害關係,其為脫免責任,故證言顯有偏頗,原 審未予採信,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權限,亦與事理相符,上訴 人空言指摘,自非允洽。
㈣縱認被上訴人有授與高賢代理權與上訴人成立本件工業氣體之買賣契約,上訴 人乃應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始有交付貨款之義務。高賢既非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復未就高賢確有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成立本



件買賣契約且有受領權之事舉證,其主張已依約給付顯有誤解。況鄭湖崑、邱 丁華、羅仕葆、蔡淑敏等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彼等顯非 有受領權之人,是上訴人向非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依約交付貨物,被上訴人即無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承攬宜阜公司「台塑公司 IPP 麥寮電廠#A管線預製及安裝工程」,嗣後將該工程發包予高賢承作,自八十八年 五月起,高賢即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工程所需氣體,並以被上訴人所 開立支票支付,詎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出貨後,被上訴人拒絕付款 ,被上訴人既已授權高賢向上訴人購買前揭工程所需氣體,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 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 其未授權高賢向上訴人購買前揭工程所需氣體,縱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高賢購買, 上訴人亦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承攬宜阜公司「台塑公司 IPP麥寮電廠 #A管線預製及安裝工程」,並將該工程發包予高賢承作,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 高賢向上訴人購買工程所需氣體,以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支付八十八年五月至八 月之貨款,上訴人所交付發票之抬頭亦均記載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 日、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三十日統一發票各一紙、票據託收明細表三紙及出貨憑 單一百五十六紙為證,被上訴人除否認其曾授權高賢向上訴人購買前揭工程所需 氣體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證人高賢於 原審曾到場結證其僅受被上訴人委託代找工人,及介紹訂貨,但都是由被上訴人 直接向廠商接洽,當時是工地主任張銘中向上訴人訂貨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 頁),然核與證人張銘中於原審所為證詞不符(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復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證人高賢與被上訴 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則證人高賢可能因此或對上訴人負給付貨款責任、或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證言自難認為可採。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 辯論,即被上訴人所承攬宜阜公司「台塑公司 IPP麥寮電廠#A管線預製及安裝工 程」所需之氣體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茲論述如左: ㈠高賢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向上訴人購買工程所需氣體,並以被上訴人所開立支 票支付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之貨款,上訴人所交付發票之抬頭亦均記載為被上 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否認曾授權高賢向上訴人購買前揭 氣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二號給付租金事 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承攬宜阜公司「台塑公司 IPP麥寮電廠#A管線預製及安裝 工程」是否授權高賢向倚興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發電機乙事,曾自承:「‧‧‧ 因高賢承包我們工程,且他本身沒有公司,故我們在合理的範圍內允許他去購 買施工之一些雜項材料,我們會支付在合約範圍內之金錢。」、「(問:有無



授權或同意滕道元以公司名義對外締約?)我們只是在一定之限額之內,允許 他們以公司名義對外處理事情,高俊賢滕道元是合夥人均是我們的下包。」 ,以及「超出限額範圍我們不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二 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上訴人實有授權高賢就購買施作「台塑公司 IPP麥寮電廠#A管線預製及 安裝工程」所需雜項材料等花費,可以藉其之名義對外為締約、採購之行為無 疑,且本件工程所需氣體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之貨款,亦確由高賢向被上訴 人提出資料後,被上訴人即開具同額支票交付,嗣經上訴人提示請求後皆如數 兌現等情,除有上訴人提出票據託收明細表三紙在卷足稽外,被上訴人於本院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二號給付租金事件所提出之「保證書」上(見前揭案 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具準備書狀證八)亦確實載有高賢具名 保證其因承攬前開工程而生應支付上訴人之款項,均已自上訴人處取得統一發 票,並將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付款支票轉交與被上訴人等情明確,況本件請求 給付貨款及前揭給付租金事件,均係同一工程所生爭執,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本件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 貨款以外之其餘已經上訴人如數取得之貨款收入,其受領之原因均為被上訴人 授權高賢對外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而為之給付,當可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空言否認曾授權高賢向上訴買受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工程所需之氣體,有 違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所請求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之氣體貨款,與前揭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八十 八年五月至八月之貨款,係基於同一氣體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依被上訴人前揭工程之需要,交付氣體,並於每月 結算乙次貨款,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則揆諸前揭認定,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 年五月已授權高賢與上訴人締結本件氣體買賣契約,自應負買受人之責任,基 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之氣體貨款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辯稱以前的交易並不代表本件有交易云云,顯與本件契約性質有違,不 足採信。
㈢至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二號給付租金事件所提出之「高俊賢 承作本公司承攬宜阜工程公司『台塑公司 IPP麥寮電廠#A管線預製及安裝工 程』備忘錄」(見前揭案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具準備書狀證 一)所載,其第二條已經約定「本工程以NT$6000萬元(未稅)統包。其中㈠ NT$3000萬元以薪資抵扣㈡提供雜項發票NT$1000萬元㈢其餘不足發票部分由 高俊賢先生負責,但發票費用由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以不超過5%為準 (外加5%稅金除外),註:1第三項發票總額為NT$1200萬元、2如部分發票 再以薪資扣抵時,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須另付5%稅金」等情,足認前揭高 賢承攬之工程,雖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締約、採購與工程有關之物料,但 其獲得授權之限額範圍,當以不逾其等雙方明文約定之六千萬元為限。然上訴 人已迭次否認知情被上訴人與高賢間之內部關係,且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其 所載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以及斟酌被上訴人亦於前案自承其就上開限制高賢 代理權之條款,「因高俊賢等人對外為行為之廠商有二十幾家,我們無法一一



通知」,暨被上訴人認為高賢等人確有前述逾權締約、採購之行為,然彼等因 前揭工程尚未完成,仍須高賢等人協力,故尚未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二號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有關前揭代理權之限制,依現存 事證難以認定廣為眾所周知,或上訴人於通常之情況下竟有知悉或瞭解之可能 性,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執此對抗善意而無過失之 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例參照)。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高賢間之代理權因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情事,而其 為善意無過失當事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之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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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倚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