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1年度,13號
TPDV,91,海商,13,200304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峰律師
  被   告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友航輪船有限公司)        一五一號成基商業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即託運人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煜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 自台灣基隆出口沖床機器乙批至大陸青島,由被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遠公司)代理被告Fairweather Steamship Co., Ltd.(即友航輪船有限 公司,下稱友航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以Happy Island輪第013N航次運送,此有 中遠公司簽發編號H013LJM0001之載貨證券可證。詎前開貨物運抵青島港時,因 被告友航公司及其使用人疏於注意義務,在該貨物裝載於陸上之拖車時,並未牢 加繫固,且在行駛時未加以注意,導致其中一件貨物墜落毀損(下稱系爭貨物) ,貨主因此受有四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損失,此有MCW公司所作之公 證報告可稽。
二、被告友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清潔」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依海商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由於被告友航公司之受僱人之過失侵害受貨人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大陸民法第一百一十 七條以下之規定,被告友航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中遠公司係被告友航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被告中遠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 約賠償受貨人青島奔泰殼件有限公司(下稱奔泰公司),而由豐煜公司代為受領 保險金,並由豐煜公司及奔泰公司受讓關於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確因被告友航公司及其受僱人之疏忽致系爭貨物自拖車上摔下而受損: 1、豐煜公司此次出口委由被告友航公司運送之貨物計有五件,雖每件貨物之長度 或有不同,但其每件之包裝形式均相同,且本件產生貨損之貨物係裝載於四十 呎平板櫃上,而總計本次運送計有二件貨物裝於四十呎之平板櫃,且由豐煜公 司自行包裝固定,而豐煜公司(桃園龍潭)運往基隆港時,運送過程順利平穩 ,尚無發生任何事故,故系爭貨物在本體之包裝及固定均無問題。且另一只四 十呎之貨櫃並無發生貨損,顯見系爭發生貨損之貨物,乃因被告友航公司及其 受僱人在大陸陸運階段裝上拖車時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對貨物牢 加繫固且在行駛中有過失而導致系爭貨物在轉彎路段掉落到地面上。 2、系爭貨櫃運致青島之貨櫃場時,五件貨物在同一時期均在卸貨並吊上拖車後運   送,則其餘四件貨物均無損傷,僅系爭貨物從車上掉落,故本件貨損之原因顯   非貨物本體之包裝不固或重心不穩,而是被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在作業時疏於   注意所致。
(二)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
 1、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權利人行使權利,僅需自貨物受領日或應受領   日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即可。而所謂「起訴」通常應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   之;而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時,即屬訴訟法律關係開始之時,故並非訴狀送達於   相對人時,始生起訴之效力。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既依保險契約將保   險金賠償予權利人奔泰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即取得奔泰公   司對被告請求之權利,無待奔泰公司之移轉行為。另被告自承系爭貨物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二日才運抵青島,同年三月八日才以拖車準備運送,而原告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即向鈞院呈遞起訴狀,則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之時,尚在海商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被告抗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顯無理由。
 2、本件原告無論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或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均已取得本件託   運人豐煜公司及受貨人奔泰公司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則原告為權利   人至明。又原告既已遵期向鈞院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此時時   效即已中斷,則被告抗辯已經時效消滅顯有誤解。 3、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第四頁及起訴狀中第四點即已陳稱   :「::而由豐煜公司代為受領保險金,並受讓關於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足見就豐煜公司及奔泰公司將其權利讓與原告部分,原



   告均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益證原告已在法定之期間內行使豐煜公司及奔泰公   司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到原告之   聲請調查證據狀後始獲知悉一語,顯無足採。 4、退步言之,縱原告未遵期通知被告,惟原告所據取得之權利是依據「法律之特 別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必踐行所謂之 通知程序,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意旨至明。 5、再者,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有關通知之規定,其旨乃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   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雙重受讓債權,因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此亦為最高法院三   十九年台上字四四八號判例所肯認。而本件被告並無誤向原讓與人為清償,且   原讓與人亦無對系爭債權為雙重讓與,則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顯非可採。(三)託運人豐煜公司仍因本件貨損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1、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受貨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奔泰公司已繳回載貨證券,   提領貨物;則載貨證券既已交還運送人,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二   號判決之見解,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休止狀態業已回復,且運送   人並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託運人豐煜公司自得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2、原告受讓豐煜公司對被告之運送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五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且於發出存證信函後六個月內向鈞院起訴主張權利   ,則原告主張權利並無瑕疵。
(四)系爭貨物之實際買賣價格為商業發票上之價格:   卷附之商業發票,其上標明為SUTHERLAND PRESSES公司,然此乃為因應兩岸間   貿易之一種權宜措施,而豐煜公司和奔泰公司確係依此商業發票記載之金額作   為交易之價格。
(五)原告之損害額即為保險理賠之金額:
 1、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中國大陸並無生產,且亦無流通、交易,故無目的地市價以 資查詢;惟在國際貿易之實務中,買受人均買低賣高以求從中獲有利益,故進 口地之貨物價格多較出口地為高,蓋除進貨成本之外,尚需加上關稅、管銷費 用及必要之利潤。且通常在海運實務上,皆以出口地價格即商業發票價格再加 上一定之成數作為貨物之目的地市價。
 2、依前述國際貿易之實際情況,交付時目的地的之市價,必較出口地台灣之價值 為高。是以,原告即以商業發票之價格(美金一一五八四四.六元)再加一成 作為目的地市價並折合新台幣以茲請求。
(六)系爭貨損之發生,被告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1、就海商法第七十條部分:
   豐煜公司委託被告友航公司託運系爭貨物時,即已向被告友航公司告知系爭貨   物之詳細品名、性質、種類、重量、數量及產地等。又被告友航公司既已得知 上開資料,自可計算出到貨港當地完好的市場價值,故此時應無單位責任限制 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即明。 2、就海商法第七十六條部分:
   被告抗辯貨損發生在商港區域,故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然從海商法第七十



   六條第二項觀之,其所規範者乃在商港區域內輔助運送人為裝載、卸載貨物等   行為,或為裝載、卸載前之預備行為;故若非單純在商港區域內之裝、卸載,   而係另一陸上運送階段之開始,則應無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查本   件系爭貨物乃在卸載並裝上卡車後,在開啟另一陸上運送之階段發生貨損,故   其自無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再者,一般人認知之商港區域和法令   規定之商港區域不盡相同。卷附之公證報告中,僅記明系爭貨損發生在運送人   之貨櫃場,而運送人之貨櫃場位於青島港港環路8號碼頭52區,則此記載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貨損發生之區域為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法令劃分之   商港區域。故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之地點符合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商港區域內,始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參、證據: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及其照片、代位求償收據、授權書、貨物運輸保 險賠款收據、維修費用預估清單、貨損通知單、青島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函、 保單、商業發票、包裝明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穎文國際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誠修張書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貨損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友航公司:
(一)依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山東分公司之檢驗報告,本件貨物自拖車摔落地 面受損之原因有四:⑴貨物重心超過包裝木箱外面所標示之重心高度,是造成 貨物側翻之主要原因;⑵貨物及包裝木箱之寬度,超出拖車之寬度,使貨物在 拖車運送途中重心偏移而發生側翻;⑶將貨物及包裝木箱固定在平板櫃之鋼索 ,並未將貨物固定在中心位置;⑷拖車運送貨物當天,最大陣風為七至八級, 因此當包裝木箱受風面積較大時,也是造成貨物側翻之原因。以上所述貨損原 因,均與被告友航公司無關,被告友航公司既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之公證報告,將貨損原因歸納為兩點:⑴拖車於轉彎時行進速度過快;⑵ 使用不適當之拖車架,該拖車架最大載重量為二十噸,但本件貨物重達三十七 噸。惟查,拖車係於何時、何地轉彎及速度多少,該公證報告均隻字未提,對 照被告之公證報告第二頁記載事發情形為:「該拖車駛離五十二泊位約三百米 處時,車上設備滑向右側,由於設備重心偏移,導致拖車上設備緩慢向右側翻 ,最後成九十度翻倒在地。」再對照其所附照片編號一及二,顯示拖車頭連同 拖車架成直線停留在事發現場,並無曾轉彎跡象,而貨物是自拖車上側翻摔落 地面,且摔落位置,亦與拖車頭及拖車架平行(蓋若貨物於轉彎時摔落,拖車 頭與拖車架間應有角度,而非成直線,而摔落地面之貨物亦應與拖車頭間有角 度,而非平行),顯然載運本件貨物之拖車,於貨物摔落地面前並未轉彎,原 告之公證報告,認為貨損係因拖車於轉彎時行進速度過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要不可採。至於原告之公證報告雖將貨損亦歸因於使用載重量不夠之拖車架 ,然該公證報告並未附上文件,證明當時所使用之拖車架僅能載重二十噸,且



貨物係因側翻落地受損,並非因拖車架本身無法承受其重量而坍塌受損,足見 貨損原因根本與拖車架之載重能力無關,更何況依被告之公證報告第二頁所載 ,當時貨物係使用四十噸之拖車,並非原告之公證報告所稱之二十噸,因此原 告之公證報告,將貨損歸因於使用不適當之拖車架,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三)本件貨物既因託運人包裝不固而受損,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十五、十 七款,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友航公司自得主張不負賠償責 任。
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關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僅泛稱依大陸民法第一百 十七條以下規定為請求,惟並未對侵權行為人、時、地、態樣及其與貨損間之因 果關係,為任何舉證,自應予以駁回。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並未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不得基於前開規 定,要求被告中遠公司應與被告友航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三、豐煜公司已無任何權利可茲讓與原告:
  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貨物之受貨人為奔泰公司,且奔泰公司授權豐煜公司代領保  險金,故豐煜公司並未因本件貨損遭受任何損害,依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豐煜  公司自不得向被告友航公司索賠,從而原告關於受讓行使豐煜公司權利乙事,應  予駁回至明。
四、縱豐煜公司得向被告友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對於被告友航公司而言,原告所 受讓之奔泰公司或豐煜公司之權利,均已罹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 一年除斥期間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故被告友航 公司之運送人責任已依法解除:
(一)原告固於本件貨物受領後一年內起訴,但被告友航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接獲起訴狀繕本,始知悉原告已主張受讓奔泰公司之權利,則對於被告友航公 司而言,奔泰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才行使權利,換言之,奔泰公司並未 於領貨後一年內起訴,從而被告友航公司自得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奔泰公司之貨損賠償請求權,已因罹 於除斥期間或時效而消滅。
(二)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主張受讓受貨人Sutherland Press之權利,並未提及奔泰公司;而依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調查 證據狀第三頁之說明,可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訴狀主張受讓受貨 人奔泰公司之權利,至於原告受讓託運人豐煜公司之權利乙事,則在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首次主張,並提出豐煜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賠 款收據為證。則對於被告友航公司而言,自係在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後,始獲悉 原告受讓奔泰公司之權利,並在收到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調查證據 狀後,始知悉原告受讓豐煜公司之權利,因此在被告友航公司收受前開書狀後 ,奔泰公司及豐煜公司之權利均已罹於前述除斥期間或時效,故而被告友航公 司之運送人責任即已解除。
(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只是確認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性質而



已,亦即只要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保險人之代位權即本 於法律規定而成立,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但仍應依法通知 被告,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並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謂「法律另 有規定」之情形,足見即便原告於起訴當時其債權尚在時效內,但因被告友航 公司收到起訴狀繕本之債權讓與通知時,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友航公司自 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不因原告已起訴而剝奪被告友航公司為該抗辯之權利。四、被告中遠公司依法得援用被告友航公司之時效利益及免責抗辦,拒絕原告之請求 :
本件貨損係發生於大陸青島港貨櫃場內,而被告中遠公司僅是被告友航公司在台 灣之代理行,與大陸青島發生之事故完全無關,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被 告中遠公司對本件貨損顯無分擔義務,則鑑於被告友航公司之運送人責任已依法 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一五二四號判決要旨,被告中遠公司自得援用被告友航公司之時效利益及免責抗 辯,拒絕原告之索賠。
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受損程度、修復費用及其殘值為何,其遽以保險理 賠金額向被告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受損程度及受損後如何處置之情形,僅 提出穎文國際有限公司之信函,主張系爭貨物並無殘值可言。然查,該信函並 無其所載「受損貨物由大陸青島運至香港、在香港進倉存放及拍賣」之有關文 件佐證,且該公司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之我國公司,為何會受託在大陸及香港 處理系爭貨物,亦令人存疑。因此,原告不得持該信函作為系爭貨物已無殘值 之證明。
(三)豐煜公司既將系爭貨物賣給奔泰公司,自當有買賣合約或豐煜公司開給奔泰公 司之發票為憑,蓋大陸並未禁止直接買賣我國商品,故原告以我國禁止直接出 口商品到大陸為由,辯稱豐煜公司係依其開給訴外人Sutherland Presses的發 票金額,作為出售系爭貨物給奔泰公司之交易價格云云,要不可採。退而言之 ,縱原告之主張屬實,惟該發票所記載之價格為「包括到青島之運費及保險費 在內價格美金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六角」(CIF QINGDAO USD115,844.6 0 ),則依發票日期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美金對新台幣匯率一比三二.三八元, 折算為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比原告所主張之新品價格四百 十五萬元為少,也遠低於原告起訴金額四百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顯然原 告所起訴請求之金額並非貨主實際損害額,原告自不能向被告索賠該金額。六、再退萬步言,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本件貨損係發生於青島港之碼頭貨櫃場內,仍在商港區域內,依海商法第七十六  條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又系爭貨物之淨重為三萬  四千八百四十公斤,以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及貨損當天九十年三月八日特  別提款權一單位相當於美金一.二九三九一元、美金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二.三  八一元計算,得出系爭貨物之單位限制責任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  (34,840kg×2SDR×1.29391×32.381= NT$2,919,460),故原告超過該金額之  請求,應予駁回。惟若系爭貨物之實際損害額,低於前述單位限制責任金額,被



  告所負責任,自以該實際損害額為限。
參、證據:提出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山東分公司之檢驗報告、存證信函、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函、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簡介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 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 ,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 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由台 灣之託運人豐煜公司委託位於香港之被告友航公司承運系爭貨物至大陸青島,被 告友航公司於大陸青島將貨交付予奔泰公司,原告主張自豐煜公司、奔泰公司處 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爰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是本件涉 及香港,依前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又本件載貨證券上雖無關於準據法之約定,惟本件託運人為台灣之豐煜公司, 且前開載貨證券係在台灣台北簽發,故台灣台北即屬本件運送契約之行為地,依 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本件運送契約訟爭之準據法應 適用我國法。又系爭貨物係在大陸青島發生貨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我國法律不 認其為侵權行為者外,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大陸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中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變更為丙○○,有被告中遠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由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豐煜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友航公司自台灣基隆運 至大陸青島,並由被告中遠公司代理被告友航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詎被告友航公 司疏於注意義務,在該貨物裝載於陸上之拖車時,並未牢加繫固,且在行駛時未 加以注意,導致系爭貨物墜落毀損,貨主因此受有四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 元之損失。被告友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及「清潔」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依 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失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又由於被告友航公司之受僱人之過失侵害受貨人奔泰公司就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 大陸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以下之規定,被告友航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另被告中遠公司係被告友航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 五條規定,被告友航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 人,已依約賠償受貨人奔泰公司,而由豐煜公司代為受領保險金,並由豐煜公司 及奔泰公司受讓關於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貳、被告則以:(一)依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山東分公司之檢驗報告,本件貨 物自拖車摔落地面受損之原因係託運人豐煜公司包裝不固所致,核與被告友航公 司無涉。(二)關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僅泛稱依 大陸民法第一百十七條以下規定為請求,惟並未對侵權行為人、時、地、態樣及 其與貨損間之因果關係,為任何舉證,自應予以駁回。且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範圍,故被告中遠公司自無任何連帶 責任可言。(三)豐煜公司僅為託運人,且未因本件貨損遭受任何損害,自不得 向被告索賠,原告主張受讓其權利,顯無理由。(四)縱豐煜公司得向被告友航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對於被告友航公司而言,原告所受讓之奔泰公司或豐煜公 司之權利,均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及民法第六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故被告友航公司之運送人責任已依法解 除。而被告中遠公司依法得援用被告友航公司之時效利益及免責抗辦,拒絕原告 之請求。(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受損程度為何暨有無殘值之證明。 (六)本件貨損係發生於青島港之碼頭貨櫃場內,仍在商港區域內,依海商法第 七十六條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縱有責任,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等語置 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貨物係豐煜公司委託被告友航公司自基隆運送到青島,並由被告中遠公司在 台北市代理被告友航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乙式三份給豐煜公司,豐煜公司並將 其中乙份載貨證券正本轉讓流通出去,最後由目的港之受貨人奔泰公司於九十年 三月八日在目的地向運送人被告友航公司提示並繳回一份正本載貨證券,以資提 領系爭貨物。
二、奔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授權書給豐煜公司,授權豐煜公司代為領取保 險金、簽署理賠收據並轉讓其權利給原告。嗣豐煜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代為 領取保險金,並出具代位求償收據,將奔泰公司權利轉讓給原告。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訴,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中 遠公司,同年五月三日送達被告友航公司。
肆、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託運人豐煜公司對系爭貨物有何權利可茲讓與原告?二、原告基於受貨人奔泰公司之讓與所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 除斥期間或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應否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友航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運送有無過失?可否主張免責事由?五、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被告友航公司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伍、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次:
一、託運人豐煜公司對系爭貨物有何權利可茲讓與原告?(一)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 (海商法第六十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是故在載



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 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 ,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 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 張權利。申言之,若載貨證券未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託運人休止 狀態不得認為業已回復。經查,被告中遠公司代理友航公司為系爭貨物簽發載 貨證券正本乙式三份給豐煜公司,豐煜公司並將其中乙份載貨證券正本轉讓流 通出去,最後由目的港之受貨人奔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目的地向運送人 被告友航公司提示並繳回一份正本載貨證券,以資提領系爭貨物,已如前述。 是以,依前揭說明,託運人即原告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 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
(二)原告雖稱: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之見解,託運人依運送 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休止狀態業已回復,且運送人並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託 運人豐煜公司自得依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上開判決既非 判例,對本院本無拘束力。且觀該判決末段記載:「按本件乃係為託運人之被 上訴人於取回載貨證券後,因運送人即日大公司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本於運 送契約,向運送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金道金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其因賠償受貨人 所支出之損失。不生載貨證券持有人與託運人重複行使權利之問題」等語,亦 與前揭說明並無不符。原告執此主張豐煜公司得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向被告請 求賠償,並非可採。又受貨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或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 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依買賣契約對託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或基於保 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惟此三種請求權應如何行使係受貨人之權利, 尚不得因保險人已賠償受貨人,即遽認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即已回復。 故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要無足取。另豐煜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 關之權利,既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則豐煜公司即無任何權利可茲讓 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自豐煜公司受讓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屬無據。
二、原告基於受貨人奔泰公司之讓與所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 除斥期間或已罹於時效?
(一)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 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 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另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如上所述,受貨人 奔泰公司雖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受領權利人,並得行使與運送契約有關之 權利,但受貨人奔泰公司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受領系爭貨物,算至被告友航公 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方知悉奔泰公司已將關於 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日止,已逾一年又一個月餘,是不論依



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自貨物受領之日起算之一年除斥期間,抑或 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自運送終了起算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受貨人 奔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或時效而消滅,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友航公司自得以其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受貨 人奔泰公司之上開事由,執以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二)原告固稱: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權利人行使權利,僅需自貨物受領 日或應受領日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即可。而所謂「起訴」通常應以訴狀提 出於法院為之,故並非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始生起訴之效力。且其係於一年 內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並未 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查,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起訴」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 係屬二事。易言之,受讓人若未將債權讓與他人,則必須自貨物受領日或應受 領日之日起一年內起訴,但若將債權讓與他人者,則不僅須自貨物受領日或應 受領日之日起一年內起訴,且須於一年內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否 則債務人一年內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縱受讓人已於一年內起訴,該起訴對 債務人而言,因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自無法阻斷除斥期間或時效之進行 。因此,本件此部分貨損請求權讓與人奔泰公司並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及時效 內向被告友航公司起訴請求,而原告受讓之請求權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友 航公司時,對被告友航公司始生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被告友航 公司既未在一年之除斥期間或時效內被讓與人之奔泰公司起訴請求,而對之得 主張除斥期間及時效抗辯,自得於受讓與通知時,以除斥期間或時效抗辯對抗 為受讓人之本件原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三)原告又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第四頁即已陳明本件之保險金 已由豐煜公司代為受領,並受讓關於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於 起訴前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惟查,觀諸該存證信函第四點、第五點係載 明:「本案受貨人Sutherland Press,就本件貨損依法對貴公司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利,並已將就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金請求權全部讓與 貨主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貨物運輸 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貨損金額,並受 讓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自得向貴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可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奔泰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之情事,故原 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屬無據。(四)原告復稱: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係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謂「法律另 有規定者」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必踐行通知之程序。且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有 關通知之規定,其乃係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雙重受讓 債權,因而蒙受不測之損害,而本件被告並無誤向原讓與人為清償,原讓與人 亦無對系爭債權為雙重讓與,則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顯非可採等語。按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 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 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



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 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 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至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 定」者,係指民法第六百十八條倉單之移轉、第六百二十八條提單之移轉、第 七百十六條第二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法第三十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 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並不包括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又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 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知 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受讓雙重債權,因而蒙受 不測之損害,自須設有保護規定。而關於保護債務人之方法,立法例有二,依 德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得對抗善意之債務人; 而法國民法第一千六百九十條及及日本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債 權讓與契約非經通知債務人,或經債務人承認,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我國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既仿法日之立法例,即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時起, 對債務人始生效力,則自不再區分債務人是否善意,及債務人是否已誤向原讓 與人為清償,而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認定。故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亦無足取。(五)再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 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 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 人」之間。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亦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此與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相同。查本件法律行為既係存在於香港法人 即被告友航公司與豐煜公司之間,僅因友航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成立,故其行 為人即被告中遠公司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負責而已(原告誤載為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惟如前所述,原告之請求權不僅因罹於一年之時效 而消滅,且因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友航公司之運送責任亦已解除,依 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友航公司既無任何請求權,則被告中遠公司自無連帶責 任可言。
三、被告應否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內所載 貨物之滅失或毀損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本公約 所規定之責任限制及抗辯,均適用之。」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段則規定:「除第 六項所增第二項補充規定之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一年內倘不提起訴訟, 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起訴之事由發生 後,此一期間如經當事人同意得予延長。」而現行海商法仿一九六八年海牙威 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五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三章,並將章名改 為「運送」,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並於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



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要之,不 論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均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 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友航公司依大陸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以下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一詞。但查,如前所述,本件受貨人奔泰公司既未於受領系爭貨物 之日起一年內起訴,而原告雖於一年內起訴,但未於一年內為債權權與之通知 ,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友航公司之責任即已解除,且其所解 除之責任包括基於侵權行為及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無論 被告友航公司依大陸民法之規定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友航公司依我國法律,既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則自無再適用大陸法律規定之餘地。因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友航公司既已解除運送之責任,而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則被告友航公司已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又被告友航公司既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代理人即被告中遠公司自無連帶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債 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四十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額及被告有無過失、可否主張免責事由 暨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聲請訊問之證人,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航輪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