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簡上字,91年度,1號
TPDV,91,國貿簡上,1,200304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貿簡上字一號
  上 訴 人 賀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段七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國貿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加以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來台驗貨,驗貨時並無異議,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承諾回國後即匯買賣餘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其承諾  履行,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後,上訴人曾一再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並遲至九  十一年五月中旬方來台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預付款,上訴人  自然不能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鄭榮宗、胡林小珍。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加以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不 曾至證人鄭榮宗工廠處查看樣本,否則上訴人不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傳真予被上 訴人表示欲寄送樣本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美金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當時雙方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匯款美金一萬二 千元給上訴人,嗣上訴人將衣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再將餘款付清。 詎上訴人僅交一部份衣服給被上訴人,且與原先約定之式樣、質料均不符。另上 訴人已承諾於九十年七月底將全部衣服交予被上訴人,惟其仍未依約交貨,經其 催告上訴人交貨,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後方願意交貨, 被上訴人因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各情。上訴人則以:當初買賣契約書是指上訴人現有  之衣服為買賣,並非特定為樣品之款式及質料,上訴人貨品已準備好,是被上訴  人未能給付尾款,故無法交貨各情,資為抗辯。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九十年四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付美 金一萬二千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曾承諾於九十年七月底將全部衣服交予被上訴人 惟並未依約交貨,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曾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上訴人仍未履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證明、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五日  之傳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九十年九月間至證人鄭榮宗之工廠查看樣品,並 請求傳訊證人鄭榮宗,惟依證人鄭榮宗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九月有接受上訴人 委託大約一萬五千件,...。」(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 頁),即知上訴人九十年九月間委託證人鄭榮宗製作衣服時,顯已逾其原先承諾 履約之同年七月底,是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來台處理系爭買賣契約,證人鄭 榮宗之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原約定應交付之衣服變更為上訴 人向證人鄭榮宗委託製作之衣服,另稽諸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傳真予被上訴 人之傳真函,其上又載明欲將衣服之樣本寄予被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於九十年九月間來台時,並未查看上訴人所另提出之衣服樣本,亦未同意上訴 人將原約定應給付之衣服變更。至證人胡林小珍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看過 衣服樣品之證言,因與上開傳真函之內容明顯相左,洵不可採。是於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衣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後,已催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約定衣服,而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又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 無可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 美金一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侯水深                      法   官 詹駿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1/1頁


參考資料
賀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