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41號
原 告 周鴻志即泰勇水產社
被 告 慕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致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查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仍未補正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5至16頁)。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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