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35號
TPDV,106,訴,373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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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35號
原   告 林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美間因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建物內就漏水處施以修復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與估價單。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按:誤載為認)原告 進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建物(下稱 14樓建物)內就漏水處施以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店司調字第222 號卷宗,下 稱店司調卷,第2 頁),惟原告僅以17萬224 元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 元,然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既主張數項標的,原則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而聲明第2 項明細僅包含原告所有同號13樓建物之修繕 費用與精神慰撫金24元,並不包含14樓建物修繕費用等節, 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8 頁至第14頁),自無從 遽認得以17萬224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既未提出 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該部分修復漏水之價 額證明,致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茲限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聲明第1 項修復行為所需之金額 或價額並檢附估價單,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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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