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1年度,54號
TPDV,91,勞簡上,54,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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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泰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 人 乙○○
        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八五巷三三弄九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
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一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一)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關於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乃強制規定。而兩造就被上訴人乙○○自受僱起兩 年不得任意離職之約定,係以契約明定禁止被上訴人乙○○得隨時終止勞動契 約,顯剝奪其就不定期勞動契約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故認定兩造對於 提前離職應負賠償三十萬元責任之約定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惟查雇主與員工間就服務年限及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並未違背公序良俗,且法亦無禁止之明文。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 有效。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尚有誤會。(二)況兩造在培訓暨僱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契約自乙方(指被上訴人乙○○ )第一個月受訓結束後為期兩年,乙方不得任意離職,若有違約,須賠償甲方 (指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依其文義所載,堪認係關於定期契約之約定 ,故此項約款亦應為有效。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特定性定 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舉重以明輕,系爭 契約第六條之限制期限僅為兩年,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勞雇雙方 依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應屬有效,原判決以該約款有 違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認屬無效,顯有違誤。(三)被上訴人甲○○戊○○為被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故對被上訴人乙○ ○之違約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違約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出司法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四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結論節錄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一、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明文規定,除非係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外,否則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應為繼續性之工作 契約。本件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 合約書係為勞動契約,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而查被上訴人乙○○之工作內容,非屬「臨時性、短期性、臨時性、特定性」 ,而係屬繼續性工作之性質,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前揭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應認係不定期勞動契約。二、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雖限制雇主非有法定情形,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對 於勞工則無類此限制。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復明定,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可隨 時預告雇主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如有同法第十四條情事,更得不經預告而隨 時終止。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契 約自乙方(指被上訴人乙○○)第一個月受訓結束後起為期兩年,乙方不得任意 離職,若有違約,需賠償甲方(指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等語,顯以契約明 定禁止被上訴人乙○○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剝奪被上訴人乙○○就不定期動 契約得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自已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
三、又縱認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有效,惟上訴人公司枉顧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關於時 數之規定,竟指示被上訴人乙○○需配合為不定時之加班,致每天工作時數長達 九至十二小時以上不等,甚且被上訴人乙○○僅得於每星期日休假,由於上訴人 指派之工作量過多致被上訴人乙○○長期心力疲勞,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班時 因心臟疼痛,無法呼吸,由同事李依靜、賴韻如護送被上訴人至台大醫院急診就 醫,並於翌日請假一日。詎於同年十月四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麗青即主動約談 被上訴人乙○○,表明被上訴人乙○○不適合此份工作,要求被上訴人乙○○立 刻離職,並要求被上訴人乙○○賠償違約金。嗣於被上訴人乙○○由姐戊○○陪 同上班時,上訴人公司經理丙○○竟又拒絕被上訴人乙○○繼續上班,並言明上 法院訴訟,令被上訴人乙○○無須繼續上班。顯見係上訴人主動終止與被上訴人 乙○○之僱傭關係,並非被上訴人乙○○任意離職,被上訴人乙○○並無違約情 事。
四、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乙○○加班,每日時間長達十小時以上,已然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致被上訴人乙○○出現自律神經失調、焦慮、失眠 等症狀而需治療,顯然對被上訴人乙○○之工作權利及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危害, 其離開上訴人公司於法並無不合。又解釋系爭契約第六條關於「乙方不得任意離 職,若有規定,需賠償甲方新台幣三十萬元」約定之文義,應係限於可歸責於乙 方即被上訴人乙○○而離職之情形,不包括被上訴人乙○○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或可歸責於僱用人即上訴人之情狀,否則即屬違反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或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本件縱認被上訴 人乙○○係自動離職,亦屬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自無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適 用。
五、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麗青召集公司員工開會時曾以:「你也不小了,都二十幾 歲的人了,自己的事自己解決,還找人來,這種行為很幼稚,還什麼心臟痛,你 他媽的心臟痛,我還子宮痛呢!還有,今天早上你來的時候是什麼表情?我還主 動跟你打招呼,你如果要回來作,就高高興興的做,不然你就不要回來,不要在 那邊一副晚娘臉」等語,當眾羞辱被上訴人乙○○,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乙○○人 格尊嚴,且使其日後在上訴人公司中需承受其他員工誤認有幼稚、裝病等負面印 象之非議,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雇主對於勞工實施重大 侮辱之行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乙○○離開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法並無不合。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間邀同被上訴人戊○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乙○○為上 訴人從事雙腦活化開發教育訓練課程工作及處理私立洋洋文理補習班之日常事務 ,每週工作時數八十四小時,第一個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次月調整為二萬八千元 ,雙方並簽訂培訓暨僱傭契約書一份。又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乙○○自 第一個月受訓結束後起為期二年,不得任意離職,如有違約則須賠償上訴人三十 萬元,惟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底受訓結束後即離職,拒不履行契約義務 等情,爰依系爭培訓暨僱傭(勞動)契約第六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述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禁止被上訴人乙○○隨時終止勞動契約 ,剝奪被上訴人乙○○之權利,顯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乙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到職,經指派至洋洋文理補習班授課後,上訴人違反 契約工作時數之約定,指示被上訴人乙○○需配合為不定時加班,致每天工作時 數長達九至十二小時,上訴人此項強迫加班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條第一項 勞工每日工作八小時規定。又被上訴人乙○○因指派工作量過多致心力交疲,於 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班期間送醫急救後,再回上訴人公司上班,竟遭代表上訴人 公司之職員丙○○向被上訴人乙○○表示拒絕其繼續上班,而終止雙方間勞動契 約。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麗青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被上訴人乙○○回到公司上班 時,即要求被上訴人乙○○須立刻辭職,及賠償違約金,復召集員工開會當眾羞 辱被上訴人乙○○,顯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事由。則 縱認被上訴人係自動離職,惟亦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幼教事業管理顧問與資訊服務等,有上訴人公司登 記營業範圍基本資料查詢電腦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四0頁)。而按商品經紀業



、顧問服務業及其他工商服務業,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上訴人自屬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培訓暨僱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乙○○自第一個月受訓 結束後起為期二年,不得任意離職,如有違約則須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其餘被 上訴人則擔任被上訴人乙○○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以及乙○○服務未滿二年,即 於九十年九月間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培訓暨僱傭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九一0號支付命令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契約乃定期契約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所訂定者乃不定期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上開契約書第一條僅約定,由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從事教育訓練課程與處理 洋洋文理補習班日常事務,但並無關於被上訴人乙○○任職期間終期之約定,故 堪認被上訴人乙○○在上訴人公司所擔任者為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契約,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再上訴 人主張依上開僱傭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乙○○未服務滿二年即離職時 ,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違約金三十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書第六條關於:「本契約自乙方(指被上訴人乙○○)第一個月受訓 結束起為期兩年,乙方不得任意離職」之約定,應係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訂立 時,預先就勞工服務最少年資之約定,既係在雙方平等地位及本於自由意志之 情況下,就雙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限所為之限制約定,自合於契約自由原則 ,故尚難認有何悖於公序良俗,亦無禁止之理,且遍觀勞動基準法之內容亦無 禁止之規定,故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服務最低年限之約定條款係屬無效之抗 辯,並不足取。至系爭契約書第六條關於:「若有違約(未滿二年任意離職時 ),須賠償甲方(指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見本院 卷第二八頁),因民法亦無禁止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 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參照),故亦難認上開約定係屬無效。故被上 訴人所云違約金之約定乃無效,亦非可取。
(二)惟查上開契約書第六條,關於被上訴人乙○○「任意離職」之要件約定,應不 包括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乙○○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形,否則將發生雇方利用不合理之工作條件或以侮辱勞方之方式,逼 迫勞方離職,除得規避勞動基準法保護勞方之相關規定,同時並獲取高額違約 金之不當利益。而本件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係為 每二週上班時數八十四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由上訴人視工作具體情形指示被上 訴人乙○○,惟上訴人之指示不得違法(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所附系爭契約書第 三條約定)。而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就其關於每日工作時間及每週八十四小時之分配,自 均不得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查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乙○○每日上班 之時數均長達九至十二小時,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打卡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 三六頁至第三八頁),被上訴人乙○○並因而生病赴醫院就診,亦有其提出之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及第四四頁至四六頁 ),堪認上訴人在工作時數之安排,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乙 ○○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離職,自難認有何違約之 情事。從而本件即無系爭契約書第六條關於給付違約金約定之適用。雖上訴人 否認有安排每日上班時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始終不能提出員工打卡資 料或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採酌,其空言否認,自不足取。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之離職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則其離職自無何違約可言。故上訴人依前開契約書 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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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