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670號
TPDV,90,重訴,1670,2003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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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嫁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敏律師
        張卓立律師
        洪志青律師
        劉公偉律師
  原   告 三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一五○巷二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楊丁元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李新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
之日止,按每日新臺幣叁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備忘錄並無取代系爭合約之意,僅具有補充適用之地位,亦無優先適用之地位:
(一)備忘錄第一頁第二行載明「由於整案工作時間已超出原合約之預計時間甚久,
今經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三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結案事宜討論
並獲得以下共識,作為原合約之備忘錄備查」可稽。
(二)由備忘錄之內容分為三大部份可證明備忘錄未取代原合約而僅為補充,茲說明
如下:
1、備忘錄第一點:此係為解決開發本系統之專案工程師張世強先生(即Bob
Chang,其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本系統之開發)為完成本系統至原告
美國公司進行系統安裝之差旅費用,基於張世強先生確有給付此等勞務,原
告遂同意支付此筆款項並已支付。
2、備忘錄第二點:除系爭合約所規定之系統內容及功能外,此部分係針對原系
統功能加強及新增子系統部分,規定被告所應進行之工作內容。按依系爭合
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就系爭合約第三期款項之支付,應俟被告「系統發展
完成且美國安裝測試通過及將原有資料庫順利移轉之後」,由原告支付予被
告。被告雖尚未完成本系統之開發,惟為使本系統得以儘早使用,以減少原
告之業務損害,原告仍同意先行支付第三期款項,且已支付後,方於本備忘
錄第二點另規定系統功能加強等部分,且就新增功能部分,同意額外支付被
告費用。
㮀 3、備忘錄第三點:本條規定係針對被告所應交付之系統文件加以詳列,並明訂
被告「須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以前交付,並負責完成上述新增及修改之程式及
上線輔導。並於上線完成後四十五日內(四月十六日)提供下列文件及程式
碼,供嫁衣技術人員作為系統管理之參考文件」。為期被告之工作得早日完
成,原告甚且同意詳細之系統分析及設計文件及使用手冊得免除列為驗收必
要交付項目,此等均係在被告相關人員之苦苦哀求下,原告不得不為之讓步

4、備忘錄第五點:原告於備忘錄所為之種種退讓,無非係希望本系統能早日完
成,並符合原告之需求,故強烈要求被告須如期履約,並於備忘錄第五條增
訂逾期罰款。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關於遲延罰款之違約金規定,上限僅
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不足彌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業務損害,故在備忘
錄第五點增訂違約金之罰則,如被告無法如期履約,則除系爭合約之違約金
外,原告尚得依被告之遲延日數,向其請求每日五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5、綜上所述,備忘錄僅作為原合約之補充之用,但絕非取代原合約之條款,而
係就逾期之差旅費、系統加強功能部分、交付之系統文件內容及加強被告之
 如期履約責任而規定。二者既不衝突,原告基於備忘錄及系爭合約之請求均  屬
有據,並無重複。
二、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四項、備忘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系統文件:
(一)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與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就交付文件之關係,係將系爭合約第
三條約定之交付標的物明確化,而非將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取代系爭合約第三條
約定,被告毋庸再交付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列文件系統。
1、備忘錄第三條係將系爭合約第三條之交付標的物明確化:
 (1)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被告應交付之「交付標的物」為:「操作說明書
、系統文件、系統原始程式檔。」(三者合稱為系爭系統文件)。本條規
定之目的,在於被告將系爭系統開發完成後,原告得於系爭系統文件之幫
助下瞭解系爭系統之開發過程及便於日後對系爭系統之使用與維護。依一
般業界慣例,前開交付標的物所涵蓋之應交付文件眾多,為促使被告早日
履約完畢,原告遂與被告進行協商,雙方同意以備忘錄第三條第(a)至
(f)項將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列之交付標的物予以明確化。
(2)系爭合約第三條所述各項文件與備忘錄第三條所述各項之關係:
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操作說明書」,即為備忘錄第三條
第(d)項所規定之「操作使用簡介」。
添②系爭合約第三條第項所規定之「系統文件」,其範圍為備忘錄第三條第
(a)、(c)、(f)項,即包括「系統流程圖補程序(Process)描
述」、「資料庫及欄位說明」、「操作環境」、「程式層次結構圖」及「
建置及維護指南」等。
㮀 ③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系統原始程式檔」,即為備忘錄第
三條第 (b)項所規定之「原始程式碼」。
䎏④上述所列之文件,依備忘錄第三條規定,被告須於上線完成後四十五日內
(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提供上述項所述文件並交付予原告,以作為
原告技術人員系統管理之參考文件。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上述文
件均須經原告驗收。
𨛯   ⑤就備忘錄第三條第(e)項規定之「詳細之系統分析及設計文件及使用手
冊」,為促使被告早日履約完畢,原告同意就本項規定之文件,得「免除
列為驗收必要交付項目」。由此益證,在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文件中,除
第(e)項所規定之文件外,備忘錄第3條第(a)至(f)項之文件均
須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驗收。
(二)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交付系爭系統文件。
1、原告應依備忘錄第一點給付系爭合約第四期款二十萬元:
依備忘錄第一點明定,關於備忘錄之相關款項,應「於結案後一併支付」。
本合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四期款應於被告「完成系統文件」與「系
統移轉」等「驗收程序」後支付。備忘錄與系爭合約係互為補充,被告依備
忘錄所負之義務,包括系統開發及交付相關文件,依前開系爭合約之規定,
均須經原告驗收。基此,備忘錄所稱之「結案」,應指被告依備忘錄履行所
負之義務(包括系統開發及交付文件),並均經原告驗收。被告迄今尚未履
約完畢,為債務不履行,原告並無付款之義務。
2、二十二萬元之支付期限,當應依備忘錄第一條之規定,於結案時支付:
依備忘錄第一點明定,關於備忘錄之相關款項,應「於結案後一併支付」,
而備忘錄第二條既未規定二十二萬元之支付期限,當應依第一條之規定,於
「結案」時支付。被告迄今尚未履約完畢,本系統尚未結案,原告並無付款
之義務。
3、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本合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四期款應於被告「完成系統文件」與「系
統移轉」等「驗收程序」後支付。是合約已明文規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再者,本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承攬人依法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應先完
成系統文件、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驗收後,原告始有付款之義務。
4、原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已為部分給付(即系爭合約第一至第三期款、備忘
錄第一條差旅費),則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告僅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八日之存證信函空言指稱其已備妥
相關系統文件,從未就其確實備妥此等文件乙事舉證證明。尤有甚者,於原
告已為退讓,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委由律師發函,同意先行交付二十萬元於
律師處,於確認被告確已完成系統文件後,再行結算相關款項時,仍遭被告
斷然拒絕,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終止本合約及備忘錄(原告主張原
合約及備忘錄並未終止)。由被告始終無法就完成系統文件提出證明觀之,
足證其根本未完成系統文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僅為規避責任,殊
無足取。
三、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系統文件,原告得依備忘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每日五千元:
(一)依備忘錄第3條規定,被告「須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以前交付,並負責完成上述
新增及修改之程式及上線輔導。並於上線完成後四十五日內(四月十六日)提
供下列文件及程式碼,供嫁衣技術人員作為系統管理之參考文件」。另依備忘
錄第5條罰則規定:「若三慧公司無法依協定之時間內完成工作,將依每日新
臺幣五千元作為違約罰款予嫁衣公司,造成Jasmine Enterprise業務損失部份
將依實際損失金額向三慧公司具體求償。」前項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尚得另就被告之遲延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系統文件,原告得依被告之遲延日數,向其請求自八十
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之日止,每日以五千元計算之違約罰款
,暨至被告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且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被告不得以原
告未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交付系爭系統文件)。
(1)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並須經原告驗收:
①備忘錄第三條明定,被告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提供該條第(a)至
(f)項所述文件並交付予原告,以作為原告技術人員系統管理之參考文
件。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第四期款係於「完成系統文件與系統移
轉等驗收程序後」支付,顯見「系統文件」及「系統移轉」均須經原告驗
收。
添   ②就備忘錄第三條第(e)項規定所列須交付之文件,為促使被告早日履約
完畢,原告同意就本項規定之文件,免除列為驗收必要交付項目。此觀之
該項條文規定:「『詳細之系統分析及設計文件及使用手冊』,因系統巨
幅修改,嫁衣同意『上述交付文件以提供嫁衣技術人員作為系統管理參考
文件的要求』,『免除列為驗收必要交付項目』」。由此益證,在被告應
交付予原告之文件中,除第 (e)項所規定之文件外,備忘錄第三條第
(a) 至 (f)項之文件均須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驗收。
 (2)被告迄今並未交付任何系爭系統文件予原告:
①縱果真如被告所辯稱,系爭系統文件均不在驗收必要交付項目內,僅須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即可。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迄今
,從未履行任何此等「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之義務。
添 ②被告於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系統文件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
應先支付相關款項,惟被告從未就其已準備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乙事提出任
何證明。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明願先支付
二十萬元交由律師收執,以便結算合約相關權利義務,並要求被告應立即
交付系爭系統文件時,被告竟反稱原告之要求無據,其終止系爭合約及備
忘錄云云。顯見被告並無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之誠意,亦無準備履行此等義
務之實,其種種針對系爭系統文件交付之抗辯,均屬搪塞卸責之詞。
(二)被告不得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臺北圓山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九六號終止備
忘錄而無須支付違約金:
1、如前述,原告係於結案後始有付款之義務,故原告並未遲延給付系爭合約第
四期款二十萬元、備忘錄第二條所定二十二萬元。
2、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被告終止
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並無法律依據。次按,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片面終止本合
約,且由被告另提起他案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四十二萬元乙事觀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五四號判決參照),益證被告亦不
認為本合約及備忘錄業已終止。蓋果如被告所稱「合約終止後被告對原告已
無履約之義務」,則原告對被告亦無付款之義務,被告之請求即失所附麗。
被告此等相互矛盾之主張,足證其種種辯詞均係為事後卸責所杜撰,實不足
信。
四、原告得主張被告遲延完成系爭系統,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三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
(一)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並未為備忘錄第五條約定所取代:
備忘錄另有規定被告應完成之義務及遲延罰款,備忘錄有關違約金之條款並未
取代本合約有關之遲延罰款之規定,且原告亦從未拋棄本合約及備忘錄之違約
金請求權。
(二)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可另行請求違約金二十萬元:
1、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簽定日起三
個月內完成本系統,甲方(即原告)並於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驗收」,是以
被告應完成系爭系統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惟被告卻遲至八十九
年三月三日始完成,被告共計逾期四百九十九天。
添 2、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乙方若不能於期限內交貨,每逾一日
應處以依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之罰款予甲方,但以第四期款總額扣完
為限,甲方得就應支付乙方之工程款項內扣除。」換言之,原告依系爭合約
規定得請求之逾期罰款以第四期款總額即二十萬元為限。為此,原告因被告
遲延完成本系統,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共計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䎏3、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本即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僅其金額以
不超過第四期款總額為限,且原告「得」就應支付乙方之工程款項內扣除。
故如原告不選擇以扣款之方式為之,而逕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當亦為合約所
許。被告辯稱本項遲延罰款僅得以扣款為之、原告並未主張扣款等云云,顯
有誤會。且本合約及備忘錄並未終止,原告出具之驗收同意書(原告對驗收
同意書之效力仍爭執之)並不代表原告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權,被告就其遲延
給付系統文件仍應負責,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一
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一)本案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
被告為原告開發本系統,原告支付價款予被告,故本合約、備忘錄之性質屬承
攬契約,並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範圍,為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而不僅限於保固責任(
即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誤):
1、被告將本系統存在之瑕疵,區分為「除錯保固維護」及「非屬除錯保固維護
」兩大類,惟此誠屬混淆視聽之分類方法。按被告之「除錯義務」,本即應
於驗收前完成,於驗收後尚稱其「除錯完成」,恰可證明系統確實存在瑕疵
,不符驗收之標準。尤有甚者,被告應就其所提出之分類及其依據負舉證責
任,證明何為「除錯保固維護」、何為「非屬除錯保固維護」。
2、依原合約第九條規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切結保固十
二個月」,而驗收同意書則載明:「保固範圍僅針對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
誤作維護之工作」。惟查,原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另規定:「維護期間一年
,範圍以此專案軟體之程式設計之相關合理範圍內為依據」。準此,「保固
」及「維護」實為二個義務,範圍各自不同。揆諸前述有關軟體開發慣例之
說明,系統建立後,尚須進行維護,包括更正系統中的錯誤、增加系統的額
外功能以符合用戶的需求,前者即為原合約及驗收同意書所稱之「保固」,
後者則為「系統之維護」。基上,被告依原合約同時負有「保固」及「維護
」二個不同之義務,其所進行之修補瑕疵動作,均應為該二義務所涵蓋。
3、如前所述,本合約及備忘錄屬承攬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
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包括:
(1)確保系統具備應有之功能。
(2)維持系統之正常及正確運作。
(3)確保系統功能符合原告需求。
(4)在保固期間內無償指導系統各項移轉事宜。
(5)如被告所言,其應就系統運轉所生之錯誤負維護責任。
(三)系爭系統有瑕疵:
1、驗收同意書之部分
(1)原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其「同意驗收」之意思
表示。即被告有以補正系爭系統之欺罔手段,使原告相信被告嗣後將補正
所有瑕疵,陷於錯誤,而在系爭系統仍有重大瑕疵之情況下,簽署驗收同
意書:
 ①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告簽署驗收同意書時,系爭系統確實存在相關瑕疵:
由於被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已陷於嚴重遲延之狀態,當時任職於被告公
司、負責本案系爭系統開發之工程師張世強先生,乃苦苦哀求原告,並向
原告表示同意修補所有之瑕疵及繼續進行尚未完成之系統功能,請求原告
簽署驗收同意書。原告因誤信被告之保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意簽署
驗收同意書,並將一份列有驗收當時尚未完成之系統功能及存在瑕疵之文
件,交付予張世強請其繼續完成並修正。
添 ②針對該份文件所列之瑕疵及原告嗣後測試系爭系統所發現之瑕疵,原告屢
次請求被告進行修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告同意驗收後,被告雖有進
行部分修正,然仍未完全修正完畢。原告並曾與張世強於同年四月十六日
開會,針對相關瑕疵逐項進行溝通,請其修正,故被告嗣後又有進行部份
修正動作。前開說明,有張世強先生歷次修改電腦程式執行檔之修改日期
可證: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署驗收同意書當日、隔日(三月四日
)、同年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三月十六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
二日、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一日、四月六日、四月十五日
、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日及五月十八日等日,繼續修正系
爭系統部分瑕疵(被告此等透過修改電腦程式執行檔之修正動作,均記錄
於原告美國JASMINE公司電腦之伺服器內)。由此等事實可證,系爭系統
確實存在瑕疵,且此等瑕疵於被告請求原告同意驗收時,被告均知情,且
仍繼續修正之工作。
㮀 ③然於八十九年五月後,被告對於原告修正瑕疵之通知均置之不理,且完全
未進行任何瑕疵修補義務。為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召開會議,
與被告澄清本系統存在之相關瑕疵,請求被告履約,並作成會議記錄。至
此,原告方得知被告負責系爭系統開發之張世強早已離職,且當時代表被
告與原告簽約之業務處長劉偉雄亦已離職,被告公司內部完全無人負責系
爭系統之維護工作,以致完全未能履行瑕疵修補義務。
 ④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意驗收本系統,並簽署驗收同意書,但此係
基於被告向原告確認將繼續完成系統相關功能之前提下為之。孰料,被告
事後完全否認,僅以原告未載明保留意見為由,主張系爭系統並無存在瑕
疵,且亦完全未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被告此舉,顯係以同意補正系爭系
統所有瑕疵之欺罔手段,使原告相信被告將於嗣後補正所有瑕疵,因而在
系爭系統仍存在相關重大瑕疵之情形下,陷於錯誤而簽署驗收同意書。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等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
(2)原告簽署驗收同意書,非謂系爭系統全無瑕疵,僅指程式開發完成,而被
告仍有瑕疵保固及瑕疵修補義務:
①縱認為原告不得撤銷前開同意驗收之意思表示,惟該驗收同意書僅載「完
成上述合約所規範之應用系統開發工作」。換言之,驗收同意書之範圍僅
限於系統開發工作之部分,此一驗收,亦不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②被告依法及依約均負有瑕疵擔保及瑕疵修補之義務: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
關於定作人發現瑕疵並請求修補之權利,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均得行使,
其目的即在於給予定作人一段時間以發現工作物所可能存在之瑕疵,俾便
定作人得行使其權利。再查,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
驗收同意書,均明文規定被告就系爭系統負有保固之義務(即等同於承攬
人之瑕疵擔保及瑕疵修補義務),足徵被告所負有之此等瑕疵修補義務,
依法依約均屬有據,且不因驗收而免除。
 ③被告依約應交付標的物(包括系爭系統)之瑕疵無法被立即發現:
被告依系爭合約及備忘錄之規定,應為原告開發並建置電腦系統程式。此
等電腦系統程式,非經使用,無法立即發現其瑕疵,且因系爭系統係為配
合原告業務運作之需求,須合理時日之測試後,方得發現瑕疵之所在。更
有甚者,系爭系統於驗收時即存在瑕疵,經原告使用一段時間及測試後,
尚發現存在其他瑕疵,被告依前開民法及系爭合約、備忘錄之規定,均應
履行瑕疵擔保及瑕疵修補義務,灼然至明。
④被告並未履行瑕疵修補義務:
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後,即未履行任何瑕疵修補義務。而被告為規避其依
法及依約所負有之瑕疵修補義務及履約義務,竟辯稱其僅負保固服務之責
任,而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查被告
此等辯詞不僅無法舉證,且違反一般電腦程式驗收之慣例,純屬無稽。再
者,果如被告所稱,其係就「應用系統運轉產生之錯誤」負保固責任,然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後,確實並未履行任何「保固服務」,故仍應依前開
民法及合約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依備忘錄支付部分價款十五萬元,並非即謂系爭系統全無瑕疵:
(1)被告辯稱原告支付備忘錄第1條約定之差旅費十五萬元,即表示原告同意
結案,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按原告雖曾給付差旅費,惟
僅係基於該筆款項屬差旅費,且張世強先生確有該等出差之情事而給付之
,並未承認系爭系統已結案。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署驗收同意書後
,仍不斷要求被告補正相關瑕疵,益證原告並無結案之意。甚且,被告迄
今仍未交付系統文件,更未經原告驗收,本件系統開發工作如何結案?被
告此等主張,實屬無稽。
3、系爭系統有附表三所示之瑕疵:
(1)被告自承,於驗收完畢後仍為系爭系統進行除錯之工作,除與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十六相符(即存於原告電腦之伺服器內,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後經
張世強進行修改之程式一覽表及其說明)外,更證明系爭系統確實存在瑕
疵,故須進行相關除錯及修補瑕疵之動作。
(2)本系統之重大瑕疵包括下列兩大部分:①就儲存於被告所開發軟體中相同
資料庫的內容,因原告公司不同部門使用不同的報表,而產生不同的結果
;②系統作業流程設計錯誤,完全不符合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有些部份
甚且不符合一般商業原理原則。針對上述瑕疵產生之問題,均需原告公司
之員工耗費許多時間、心力糾正,並因此與原告公司之客戶產生糾紛,凡
此種種損失、對原告公司形象之影響,此絕非被告辯稱原告業務無一日停
頓,藉以狡辯本系統無瑕疵所可掩飾。
(五)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1、原告於簽署驗收同意書後,不斷以電子郵件提出請求修補瑕疵,並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會議,確認系統文件尚未交付、澄清本系統存在之相關
瑕疵,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交
付系統文件及履行瑕疵修補義務。
2、被告並未於催告期限內修補瑕疵,此有被告之書狀自承「尚在除錯中」,且
該等瑕疵並未不能修補,被告從未爭執此點。
(六)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提供保固服務:
1、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所負之支付四十二萬元款項義
務並非屬於對待給付關係:
(1)被告所主張「交付系爭系統文件之義務」及「保固服務之部分」均非屬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如前所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備忘錄第1條規定,被告應於交付系統文件、並經原告驗收後,方得請
求第四期款二十萬元、備忘錄第2條規定之二十二萬元。被告尚未交付系
爭系統文件,原告並無付款之義務。
(2)被告就「保固服務之提供」部分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同時履行抗辯之主
張,僅限於雙方之給付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向為學說及實務見
解所肯認(最高法院臺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就系爭系統負有
保固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與系爭合約第四期款、備忘錄第2條規定
之款項並非屬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不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備忘錄第1條規定,被告應於交付系統
文件、並經原告驗收後,方得請求第四期款二十萬,故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
 (1)依系爭合約第四條關於付款辦法之規定,除第(一)項係規定於雙方簽約
後,甲方應付乙方當階段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為訂金,作為第一期款外,
其他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就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之給付,均需
乙方(按即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後,甲方(原告)始有付款之義務。再查
,備忘錄第1、2條關於付款期限之規定,亦規定於「結案後一併支付」
,顯見於此等分期給付價款之承攬合約,已明文規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符合前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被告於此不
得主張該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2)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承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人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此並符合系爭合約、備忘錄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合約工作
之完成,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年
度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亦明文肯認:「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
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
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應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
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
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被告並無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之餘地,至為明顯。
3、原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已為部分給付(即系爭合約第一至第三期款、備忘
錄第一條差旅費),則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系爭系統之開發,原告已分別依約
支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及備忘錄第一條規定之差旅費,故原告
已為部分之給付。反觀被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陷於給付遲延,且迄今尚未交
付系爭系統文件,處於嚴重違約之狀態,如承認其於此等情形仍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顯有違誠信,故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屬當然。
(七)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修補及提供系統相關文件及程式密碼,使原告重新委請他人
修補所生花費,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1、原告因系爭系統之瑕疵所致之損害:
 (1)系爭系統係由被告為原告量身訂作所開發之軟體程式,所使用者為被告
專用之程式語言(該語言因已非當前資訊業界之主流程式語言,已鮮少有
人使用及通曉),被告既不履行瑕疵修補義務,又遲不提供系統相關文件
及原始程式碼,致使原告必須請其他電腦公司再次針對原告之需求,重新
設計一套系統以供原告使用。該筆費用經紅網企業有限公司於網路公司發
展顛峰時期所提供之估價,高達九百餘萬元。
(2)被告依本合約為原告開發之系統具有重大瑕疵,被告卻於事後藉詞拒不履
行修補瑕疵及保固義務,亦未交付相關系統文件。原告不堪長期損失下,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數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博網公司」)
簽訂「嫁衣銷售管理系統開發專案合約」(下稱「專案合約」),請求數
博網公司詳列系爭系統程式清單,並針對該等程式所具有之瑕疵逐一補正
,原告基於前開合約之簽訂,已支付合約金額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元予數博
網公司。
①依數博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FEGZ○○○○○○○○○號函及其附件所示,原
告與數博網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合約係以實際投入人力計算其費用,該專案
合約係為原系統程式更新改版,除修正原有系統程式錯誤及刪減原有未實
際使用的程式外,既有功能並未作變動調整。其中修正原系統錯誤之部分
約佔93.04%,新增程式部分約佔6.96%,故以該專案合約之金額總額一百
九十三萬六千元乘以修正系統錯誤部分之比例後,即為原告為修補瑕疵所
支出之費用:一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1,936,000×93.04%=
1,801,255)。準此,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其瑕疵給付所花費之修補費用。
②原告就委託數博網公司進行新增需求部分(即6.96%),已於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內扣除,並無所謂因原告自行升級之開銷而向被告請求之情形。
至被告所稱原告沿用其原系統架構達93.04%,係因原告要求數博網公司
盡量於原有架構下、修正原有系統程式錯誤之結果,並非如被告所稱表示
系統並無瑕疵。
(3)數博網公司前揭函示已載明,其93.04%之工作係在「修正原有系統程式
錯誤」,就「刪減部分原有未實際使用之程式」,係因數博網公司就部分
程式仍無法確知應如何進行修正,故以直接刪除之方式進行修正,與原告
之現有業務並無關連。
2、系爭系統確實存在若干重大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行修補後,被告或置之
不理或托辭拒絕,完全未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
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損害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及程式碼之日止
,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備忘錄應取代原合約而優先適用: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兩岸三地整體資訊管理系統合約書」(以
下簡稱原合約),嗣因原合約對工作內容及系統功能無清楚之界定,再加上系
統開發過程中,原告就其需求一再變更追加,延誤開發時程,被告被迫自行吸
收費用多次,被告派員赴美了解原告在美國公司業務需求,開發之系統已正式
上線並進行商業運轉,惟因原告一再變更並增加新的,遲未驗收需求,為求順
利結案,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簽署備忘錄,就原合約之內容作補充約定
,此觀諸備忘錄第一段開宗明義所載「針對嫁衣實業有限公司與三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所簽訂之兩岸三地整體資訊管理系統合約一案
‧‧‧‧由於整案工作時間已超出原合約預計時間甚久,今經雙方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四日在三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結案事宜討論並獲得以下共識,做為原
合約之備忘錄備查。」自明。足見該備忘錄訂定之目的,係基於原合約工作超
出預計之前題下如何順利結案所為之新合意。
(二)備忘錄係屬原合約之補充約定,備忘錄第二條明載,本備忘錄系統功能部份為
原系統功能加強及子系統新增,因此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簽署之備忘錄中
係就原合約不清楚或未規定之部分依原告當時之需求另為協議,因此備忘錄中
如有明文約定之事項,基於「新合意取代舊合意」之原則自應由備忘錄取代原
合約而優先適用。
二、被告毋庸依原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四項交付系統文件:
(一)備忘錄第三條取代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毋庸再交付原合約第三條所列應
交付文件:
1、系爭系統使用之參考文件,根據備忘錄第二條原系統功能既已加強並新增子
系統,焉有仍用原合約參考文件之理,是以備忘錄第三條約定就原合約第三
條交付標的物之1、操作說明書。2、系統文件及3、系統原始程式檔,改
為如備忘錄第3條所載之(a)系統流程圖、補程序描述。(b)原始程序
碼。(c)資料庫及欄位說明。(d)操作使用簡介。(e)詳細之系統分
析及設計文件及使用手冊。事實上,上開二者係屬同一標的,惟因雙方於備
忘錄中達成補充協議,將原系統功能修改以加強原系統功能並新增子系統,
故程式碼及文件內容亦需隨之修改,事實上,原合約及備忘錄係規範同一標
的。又有關此點原告於其辯論意旨狀亦自認原合約及備忘錄第三條所列文件
係屬同一文件。因此被告自毋庸再交付原合約第三條所列交付文件。
(二)被告得以原告未付系爭四十二萬元款項為由,拒絕交付系爭系統文件:
1、依備忘錄第三條約定,系爭系統文件僅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即可,
無須經原告驗收。原告應於完成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後給付系爭二十萬元:
(1)根據原合約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完成系統文件與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
」,系統文件與系統移轉固然為驗收項目,惟嗣後雙方針對原合約內容約
定不清楚之部分及原告需求變更部分多次協議後簽署備忘錄,備忘錄第三
條明訂被告須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以前交付並負責完成新增及修改之程式及
上線輔導,並於上線完成後四十五天內(四月十六日)提供左列文件及程
式碼,供原告技術人員做為系統管理之參考文件:
(a)系統流程圖補程序描述
(b)原始程式碼
(c)資料庫及欄位說明
(d)操作使用簡介
(e)詳細之系統分析及設計
(2)又根據備忘錄第三條第(e)項約定,因系統巨幅修改,原告同意上述交
付文件以提供原告技術人員做為系統管理參考文件的要求,免除列為驗收
必要交付項目。因此,原合約第四條第(四)項固然約定系統文件為驗收
之項目,惟嗣因系統巨幅修改,雙方於備忘錄另行約定系統文件(與原合
約之系統文件係屬同一標的物)不列入驗收必要交付項目,於交付新增及
修改程式及上線輔導完成後四十五天(四月十六日)提供與原告人員作為
系統管理之參考即可。
(3)系統文件依兩造備忘錄第三條第(e)項之約定,免列為驗收交付項目,
而被告已完成系統開發工作,且交付原告公司驗收使用,此有原告八十九
年三月三日簽發之驗收同意書足證,是以根據備忘錄及原合約之約定,原
告應於完成系統移轉等驗收程序後原告應支付二十萬元。
2、原告應依原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於完成驗收程序後立即支付系爭二十二
萬元:
(1)備忘錄所載之系統程式係原合約系統程式之新增及修改,屬於同一標的物
,且備忘錄係原合約之補充約定,備忘錄就第二條原系統功能加強及子系
統新增部份之勞務報酬二十二萬既未另訂支付期限,自應適用原合約第四
條第(四)項之約定,於完成驗收程序後立即支付。
3、被告基於原告違約在先,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僅係承攬之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契約當事
人得依「契約自由原則」,基於承攬工作之內容及業界慣例等等因素另行
合意付款條件,此觀原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分四期支付價款而非結案後一
次支付自明。被告於完成一定工作即得請求原告支付該期價款,原合約加
計備忘錄之總價(不含被告代墊之差旅費十五萬元)僅為一百二十二萬元
,被告依約完成各期工作且經原告無條件驗收後,原告卻拒絕支付尾款四
十二萬元,其未付款逾總價款三分之一,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於
情均無不當。目前學者通說均以當事人約定報酬先行給付,而定作人未按
期給付者承攬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2)原合約及備忘錄既明訂於驗收完成應即支付二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共計四
十二萬元,且於備忘錄明訂系統文件免列驗收交付項目,自無再適用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二七○五號判例之餘地。
(3)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且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驗收通過仍拒絕付款,
原告違約在先至屬顯然,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統文件,惟因原告一再拒絕支
付上開款項,因此在原告依約支付價款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統文件。
(4)被告早已依約完成系統文件並準備交付,惟基於原告遲未履行付款義務,
被告曾一再催告原告依約付款,並多次以信函及口頭對原告明示備忘錄第
三項所列系統文件均已備妥,於原告支付餘款後將立即依約交付文件,惟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不得已乃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暫不交付
系統文件。
(5)原告於被告屢經催告後仍拒不支付價款,其違反合約約定至屬明顯,被告
迫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致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原合約及
備忘錄,合約終止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履約之義務。
三、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遲延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依備忘錄第五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每日五千元:
(一)被告未遲延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原告未付系爭四十二萬元款項,被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
1、查備忘錄明訂附件一所示之系統文件免列驗收交付項目,而原告於被告完成
工作,且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無條件驗收通過,仍拒絕付款,原告違
約在先至屬顯然,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統文件,惟因原告一再拒絕支付上開款
項,因此在原告依約支付價款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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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博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嫁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