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0年度,11號
TPDV,90,重國,11,2003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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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國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涂惠民律師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設台北市○○○路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三五二號十五樓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乙○○甲○○各自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各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丙○○之妻,原告乙○○甲○○之母戎余慧英,乃被告護理部開刀房工友 ,被告平時未注意該醫院三十一號電梯之設置存有未裝設不斷電系統、未裝設錄 影監視系統、未於電梯箱與電梯間牆壁間隙裝有防止墬落之隔板防護設備,以及 停電電梯箱無法回正常樓層等足以危害搭乘電梯人員安全之瑕疵,竟仍供人使用 。且被告醫院平時對人員管理鬆散,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緊急 情況處理對策,對避免危害發生或擴大之緊急應變訓練不足,致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晚間戎余慧英值開刀房大夜班,於急診開刀小組完成開刀後,於當晚約十



一時許將手術後器械由醫院四樓開刀房送回地下四樓供應室,回程由地下四樓回 四樓進入該醫院第三十一號電梯,湊巧遇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全國大停電,電梯 停在一、二樓之間,電梯箱二側內門卻自行開啟,戎余慧英於黑暗中不慎從電梯 箱和電梯間牆壁之間隙掉落於地下四樓電梯坑內,身體多處鈍挫、撕裂傷,大量 出血休克,被告醫院人員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分發現,已延誤就 醫一小時三十分,戎余慧英當時雖尚有氣息,但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四 時五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㈡被告所屬三十一號電梯設備存有上述之瑕疵,與戎余慧英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中升降道所造成開口未有防護及電梯因停電而暫時停止運轉,均經台北市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列入本件事故間接原因及建議改善事項。由警方勘查 報告可知該三十一號電梯平時只停五樓、四樓及地下四樓等三層,地下四樓由電 梯箱南側內門開啟,四、五樓由電梯箱北側內門開啟,然系爭三十一號電梯於發 生本件事故時,電梯箱南北二側內門均被打開,一側內門全開,一側內門部分打 開,顯見該三十一號電梯於發生事故時,乃因電梯管理維修不當,造成機械自行 打開電梯箱二側內門,致戎余慧英從北側內門墬落電梯坑內,被告管理維修電梯 顯有重大過失存在。是日發生停電之時間為晚間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與戎余慧英 一同工作之護士李梅於晚間十一時五十分始警覺找不到戎余慧英,已有所延誤就 醫,且李梅於三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告知中控室林中平,已鎖定戎余慧英受困三 十一號電梯內,何以被告相關部門人員竟拖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才 發現戎余慧英倒臥三十一號電梯坑內,顯然錯過急救時機,被告內部應變訓練顯 然不足。又倘系爭三十一號電梯設有不斷電設備、錄影監視系統,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備編第十條第三款後段規定,則可於停電後二十秒內,回復啟動電梯箱 至正常樓層位置,不致造成戎余慧英墬落死亡。 ㈢此外,該三十一號電梯箱北側內門與電梯間牆壁相距六十二公分,間距過大。依 日本JIS電梯標準法規,為防止電梯因停電或故障,而在非出入口處停止運轉 ,搭乘電梯乘客任意打開梯門,其中訂明不屬出入口之升降壁面,與電梯車廂地 板前端之間縫隙應在一二.五公分以下,間隙超過此數值,要在最頂層停止樓層 至最底層出入口上方為止,除各層出入口外,必須全部設置寬大於出入口門寬幅 十公分以上之直式金屬隔板,以作為保護面,最底層保護隔板高度須在三十公分 以上,可見本件被告三十一號電梯箱與升降路牆壁間隙防護墬落,乃屬被告應注 意之安全設備事項,被告疏未注意該六十二公分間隙足以使人掉落,發生傷亡, 卻仍提供予員工使用,自有過失責任。而依國家CNS標準第一五九四號升降機 標準第⒉⒈⒊規定:「車廂在各樓層停止時,出入口樓地板邊緣應互相齊平,其 水平方向縫隙應在四公分以內。」,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五條 第三款第三目及建築設備編第一百十條第七款亦有相同規定,衡諸該等規定所規 範防止墬落意旨,電梯設置者對於電梯場所中電梯箱與升降路牆壁間隙防護,亦 屬應注意之安全事項。我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四條第一項規定:「雇 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墬落危險之虞 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亦有相同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六



條第七款及同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均規定通路或梯子平台如用漏空格條製成, 其縫間隙不超過十二公厘,超過時應裝置鐵絲網防護,足見該電梯間隙亦屬被告 應注意勞工安全事項。又依同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 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 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是參諸上開規定,被告實有對電梯停電或故障時,電 梯箱應有到達正常樓層位置之控制裝置設備,或遇停電、故障時電梯箱未停於正 常樓層,電梯內門無法被打開之裝置設備,被告可加以注意並改善,卻不注意, 仍提供員工或公眾使用,明顯有過失。此外,被告對於員工遭遇緊急危難時之應 變教育課程並未落實,又被告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檢查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 生設備與措施,即使被害人戎余慧英值開刀房大夜班工作,均有管理上之疏失。 ㈣原告丙○○為被害人戎余慧英之配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六十六歲,依台閩 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推算,可能生存期間約十四年,且原告丙○○自七十年間遭 台汽公司解僱以來,即長期失業在家,至今無業無收入,於被害人死前端賴被害 人扶養,現無相當存款,且年事已高,足堪可認非憑藉扶養不能維持生活,依卷 附之臺大醫院員工薪津通知單所示,被害人八十八年六月份薪資二萬八千三百七 十五元,被害人每年薪資(包含年終獎金一個月薪資)為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 五元,被害人十四年薪資損失即為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計 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三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原告丙○○則 僅請求三百萬元。又被害人英年早逝,其生前乃原告家庭收入之主要來源,驟遭 變故,原告等或為其夫、或為其子,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非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之輔慰金,難以撫平受創心靈,而原告甲○○乙○○頓失親情,心中陰影揮 之不去,因此各請求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 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亦非所問,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五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設置之第三十一號電梯既有欠缺,衡諸前 開判例、判決及學者論述所示,自不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或他人行為是否造 成共同損害原因,或其他天災地變,被告均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不因他人或被 害人行為或事變等情而解免賠償責任,遑論本件被害人並無過失,故被告抗辯本 件被害人死亡係其遭逢台電全國大停電使然或係被害人於黑暗中急於脫困踩空不 慎自己掉落,與被告無關云云,均非可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以及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
三、證據:提出平均餘命資料、判決書、筆錄、建築技術規則節本、訊問筆錄、事故 報告書、日本法規說明及譯本、CNS標準規定節本、函件、教材、談話紀錄、 戶口名簿、通知書、檢查報告書、證明書、薪津通知單、新聞報紙報導、勘查現 場報告、位置圖、台北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原稿書、請求書、回執、學生證 、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曾自訴台大醫院院長丁○○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鈞院以八十年自字第 一○九三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提起上訴後,經駁回上訴在案。由該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證據。足證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泛稱被告系爭第三十一號電梯未裝 設不斷電設備、錄影監視系統,停電時無法正常運轉電梯箱至正常樓層,未有防 止墬落防護設備云云。然查不斷電設備、錄影監視系統並非電梯許可使用之必要 設備,縱未裝設亦無任何民刑事責任。而本件停電事發突然,非任何人所得控制 ,何況係被告。另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根本不知電梯未裝置防止墬落設備,況 此乃大樓建築及電梯設計問題,系爭建築物及電梯於七十七年經檢驗合格准許使 用迄今,並無任何事故發生。本件係因死者於搭乘電梯途中忽遇停電,在慌張情 況下自行打開電梯失足跌落地下四樓死亡,如死者不自行扳開電梯箱之內門,則 不致跌落摔死,死者死亡難謂與被告之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任何關聯。 刑事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法院曾至現場履勘,現場由技術人員協助,發 現電梯突然停電時電梯箱內有燈光,電梯箱內門不會自動開啟,但可由箱內人員 扳開或推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三十一號電梯內除死者外並無其他人,足證電 梯箱內門係死者於驚慌之際自行推開,不慎跌落地下四樓電梯坑底受傷致死,與 被告之電梯設置或保養及管理無關。
㈡至原告所稱電梯箱與牆壁在一、二樓間有六十三公分之間隙,經勘驗後固屬實在 ,但此為被告所不知,此乃醫院大樓及電梯設計問題,此部電梯既經相關單位檢 驗合格,領有建築及電梯使用執照,並定期保養,被告應無任何管理上之缺失。 本件主要關鍵在於死者在無預警之大停電時過於慌張,未在原處等待救援,自行 扳開內門,又未看清是否停留於應停留之電梯口,不慎踩空跌落,此無關國家賠 償之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以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為由, 請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無積極之證據以為證明,被告既無任何過失 ,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原告刑事自訴狀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刑 事判決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被害人戎余慧英之配偶及子女,戎余慧英原受僱於被告臺大 醫院擔任開刀房工友工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值開刀房大夜班,於急 診開刀小組完成開刀後,於當晚約十一時許將手術後器械由醫院四樓開刀房送回 地下四樓供應室,回程由地下四樓回四樓進入該醫院第三十一號電梯,湊巧遇當 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全國大停電,電梯停在一、二樓之間,電梯箱二側內門卻自行 開啟,因被告之電梯設備欠缺不斷電、錄影監視及防墬落等裝置,致戎余慧英於 黑暗中不慎從電梯箱和電梯間牆壁之間隙掉落於地下四樓電梯坑內,經急救無效 死亡,被告之設施既有如上缺失,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等規定訴請被告應 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電梯並無任何設置管理上之疏失,係因停電當時死 者過於驚慌,自行扳開電梯箱內門,復未看清電梯是否停留於電梯口,致不慎踩



空跌落死亡,死者自己之行為與被告之電梯設置規格無任何關聯,原告請求賠償 自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本件兩造對於死者戎余慧英生前確係任職被告單位,有關其每月薪資及死亡當日 執勤過程均無爭議,對於其係因停電後自被告所屬第三十一號電梯跌落電梯坑致 死一節亦不否認,此部份事實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通知書、勞工保 險卡、員工薪資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談話筆錄、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查報告書、證明書、新聞報紙報導、勘查現場 報告等文件在卷可稽。又原告等人分別為死者戎余慧英之配偶及子女,此一事實 復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考,是關於死者之身分及死亡之事實經過,及原告等人 之當事人地位等應可確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要依據,乃 :㈠被告所屬系爭第三十一號電梯未裝置不斷電系統、未設錄影監視設備、電梯 箱與升降路間間隙過寬;㈡被告未落實員工遭遇緊急事故之應變措施教育訓練等 。至被告抗辯之主要理由,乃本件事故係死者自行扳開電梯箱門致摔落死亡,與 被告無涉。按依國家CNS標準第一五九四號升降機標準第⒉⒈⒊規定:「車廂 在各樓層停止時,出入口樓地板邊緣應互相齊平,其水平方向縫隙應在四公分以 內。」,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高 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墬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同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七款及同 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亦規定通路或梯子平台如用漏空格條製成,其縫間隙不超 過十二公厘。又依同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 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 門不能開啟之。」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墬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墬落災害防止計 劃,採取適當墬落災害防止設施:...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 .。」是參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離開地面一定高度之工作環境,雇主確有提供 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茲依上開國家CNS標準第一五九四號升降機標準第⒉⒈ ⒊規定,升降機車廂在各樓層停止時,其水平間隙應在四公分以下,及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若升降機車廂於停止時,其水平 方向縫隙在四公分以上時,雇主即須提供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 施,此所謂升降機車廂在「各樓層」停止時者,非謂僅在各樓層預定之出入口停 止時始有其適用,若升降機車廂在各樓層非預定之出入口或非出入口停止,而停 止時其水平間隙超過四公分以上時,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蓋該等規定之重點 在於如何防止「人員掉落」,非拘泥在「何一樓層停止」,是只要有使人員掉落 可能之處,應即設置相當防護措施,非謂在非預定停止樓層掉落時,即可免除雇 主責任,此不可不辨。
三、依本件系爭第三十一號電梯車廂及升降路之結構(參附圖),若車廂停止於第一 、二樓之間時,此時該電梯車廂與升降路牆壁壁面之間隙寬度約為六十三公分, 如踩空時確實足以使人掉落,此一事實,經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勘查現場 確認無誤,並製作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九十年度北調字第二○○號卷證物七 「現場狀況」欄),此一不安全狀況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製有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附卷可參(參同上卷第十二頁),是被告系爭第三十一號電梯確有如上缺失 ,應可確認。被告辯稱上開缺失乃自始結構設計問題,該部電梯向來均通過安全 檢查,且領有使用執照,在管理上並無缺失云云。被告所執以為辯者,固為事實 ,然系爭醫學大樓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縱然被告使用系爭大樓之目的在於提供醫 療服務,然此非指對於系爭大樓之安全措施即可顧若罔聞。換言之,被告對於系 爭大樓之安全管理措施,仍應有相關部門人員負責,對大樓內之員工而言,此一 大樓即為渠等工作場所,被告仍負有提供安全無虞工作場所之義務,系爭電梯初 時結構設計固有上揭缺失,惟非謂管理者嗣後即不得作任何補強措施,被告內部 行政單位對於工作場所內有何危險處所,仍應隨時檢查、補救,非得以結構設計 或不知為由而免除其責任。蓋被告相關行政部門握有得出入工作場所內任一環境 之權限,自應積極查察,以免危害發生,系爭大樓自七十七年使用迄今固未曾發 生類似事故,然非謂危險環境或因素即不存在,被告因未能及時發現危險環境或 因素之所在,致事故發生,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非被告可資為免責之事項 ,是被告辯稱系爭電梯既領有使用執照且經檢查合格,渠等在管理上自無缺失云 云,並非的論。況電梯檢查僅就電梯之狀況加以檢視,所核發之合格證書亦僅及 於電梯結構部分,並不及於建築物主體結構部分,是被告以此為辯,當屬無據。四、被告復稱本件係因死者自行扳開電梯門,致跌落於地下四樓電梯坑內,被告對於 死者之死亡過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自毋庸負責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所 屬大樓系爭電梯既有間隙過大之缺失,此一缺失即屬不安全之工作環境,被告對 此復未提供任何安全補救設施,縱然本件係因死者自行扳開電梯門致生摔落死亡 之結果,亦不得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蓋所謂安全設施者,即在於防止人員因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危險,縱然死者係故意扳開電梯門,惟此等行為目 的在於求生存,非意欲產生死亡結果,易言之,不論死者係以積極行為或消極行 為求生存,均為其維護自身權益之法,不能因其係採取積極行為致生死亡結果, 被告即可免除其未能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責任。固然被告於內部安全教育訓練時 可教導員工於面臨危急事件採行何種最佳方法避免危難,以減少或避免危險事故 發生,惟此仍不能免除被告身為工作場所提供者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謂本件係 因死者自己行為肇致危險發生之辯,亦非可採。本院認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場 所確有如上所述缺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指稱被告系爭 電梯設施未設置不斷電系統或錄影監視系統等等,此等設施並非所謂安全工作環 境之必要設備,與本件危險之發生亦無必然因果關係,自不再費文贅述其於本件 事故中所佔之肇事質素。
五、本件原告分為死者戎余慧英之配偶及子女,其中原告乙○○甲○○部分於戎余 慧英死亡時均已成年,已無須由死者撫養。而原告丙○○為死者配偶,此有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另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上開意旨 ,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丙○○ 身為死者之配偶,依上開規定意旨,自得請求受死者之扶養,又丙○○已無工作



,以其年齡亦難期待其重入職場,是其顯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其為維 持基本生活所需,益須死者之扶養,此一事實當無疑義。本件死者依法僅須扶養 原告丙○○,而其月薪扣除稅捐後為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年薪為三十六萬八 千八百七十五元,此一事實有薪津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 酌內政部所公佈之最低薪資標準及僱用外籍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仍須每月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及以台灣省地區八十五年之平均每人消費金額仍達十四萬三千八百 五十八元等情,本件本院認死者扶養原告丙○○之費用以每月不超過其薪資一半 為當,即一年為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另本件死者死亡時,原告丙○○為六 十六足歲,依八十八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當年度原告丙○○之餘命為一三 .六七歲,此為其尚得受扶養之時間,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 次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元(184,438/1,000,000×10,821, 172),是原告丙○○就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其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丙○○老年喪侶,乙○ ○、甲○○年少失怙,渠等心中所受創痛,當非筆墨能書,被害人戎余慧英外出 工作,一去不回,原告等與之自此天人永隔,精神上苦痛堪信巨大,是原告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乙○○甲○○各請求七十萬元,俱屬合 於常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百 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七十萬元 ,以上合計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元。
六、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經先行補償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並經原告 具領完畢(參本院卷㈠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 勞檢四字第九○六二四一○三○○號函附附件十三收據),上開被告先行發放之 補償費中,喪葬部分費用列載為十三萬七千二百元,而關於喪葬費部分,本件原 告並未請求,惟亦未表示拋棄,是被告就喪葬部份之補償費扣除後,剩餘之一百 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款項,係被告先行支付予原告之補償金,此一金額應自原告請 求之款項中予以扣除。又被告支付此一款項時僅泛稱補償金,並未表明係用以支 付扶養費或精神慰撫金,是此一應予扣除之金額應由原告三人按其各自所請求之 金額依比例扣除,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丙○○應分攤扣除之金額為八十一萬四千 三百六十八元(1,197,600×2,995,830/4,395,830),乙○○甲○○二人各應 分攤扣除之金額為十九萬一千六百十六元(1,197,600×700,000/4,395,830), 是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丙○○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 二元(2,995,830─814,368),而乙○○甲○○尚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五十萬八 千三百八十四元,是原告等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等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 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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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